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棟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瀾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簡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戊○○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甲○○曾因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皆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或比特幣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比特幣帳戶,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遊戲社」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提供帳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帳戶種類及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比特幣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甲○○、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比 特幣帳戶帳號後,即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或繳費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或繳費購買比特幣之行為。甲○○、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為如附表二「比特幣交易過程」欄所示交易比特幣之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966號案件認定被告甲○○所涉各筆款項為接續犯, 則本案起訴之事實或屬該案接續犯之範圍,而有同一案件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18頁至第319頁)。惟查: 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詐欺集團成員係就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966號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判決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至第290頁),被告甲○○於前案所 涉事實,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再對邱國軒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邱國軒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被告甲○○復依指示以該匯入之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而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甲○○先後多次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指定之比特 幣帳戶內之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均為前案告訴人邱國軒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則依上開說明,前案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自無本案屬前案接續犯之範圍,而係同一案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甲○○方面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75頁、第217頁、第23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甲○○而言,皆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 對被告甲○○而言,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 、易字卷第75頁、第217頁、第231頁)。惟此部分供述證據,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甲○○所涉犯行之憑據, 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曾主張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亦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後改稱就警詢部分不爭執,偵訊部分待聲請複製錄音光碟後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217頁),經辯護人複製錄音光 碟後,再具狀稱對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 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或偵訊中所述不具任意性 之情形。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對其自身而言 ,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戊○○辯稱:是網路上認識的人用LINE指示我這麼做, 他說可以給我抽成2%,我不知道涉及詐欺等語;被告甲○○辯 稱:我是為了別人購買比特幣,再轉到對方錢包,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我是透過網路認識對方詢問要怎麼操作比特幣,我不承認詐欺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甲 ○○並未出借任何帳戶,他主觀上認知是代購比特幣,而比特 幣是一種複雜的交易,被告甲○○為一名清潔工,對於相關事 實未必能快速理解,若認定其構成犯罪,是課予他非常高的注意義務,又被告甲○○雖有詐欺前科,但本案被告甲○○的帳 戶和提款卡都在他身上,並沒有想再去出借帳戶賺取報酬,惟因本案涉及比特幣,被告甲○○無法認知後面龐大的集團運 作,他確實沒有犯意,請法院審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經查: ㈠被告甲○○、戊○○各於如附表一「提供帳號時間」欄所示時間 ,透過LINE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帳戶種類及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比特幣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遊戲社」之人,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或繳費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或繳費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被告甲○○、戊○○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比特幣交易過程」 欄所示交易比特幣之行為,且皆獲得所交易比特幣價值2%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承(其等供詞皆僅證明自己所涉之事實,而與他方無關),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先予認定。 ㈡就被告2人所涉客觀行為,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部分,分 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08年4、5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惟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一中 壢字第00180號函等所載(見軍偵字卷一第297頁、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被告甲○○之比特幣帳戶係於108年7月17 日註冊、同年7月19日通過驗證,且註冊時綁定之金融帳 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嗣於同年8月15日經被告 甲○○申請,其綁定之金融帳戶變更為被告甲○○於同年8月1 4日甫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據此,本院認被 告甲○○係於同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之某時,將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復因綁定之金融帳戶變更,再於同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即告訴人乙○○首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之日)間之 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帳號亦提供予該他人。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見軍偵字卷一第13頁),其 提供帳號之對象為於LINE上暱稱為「遊戲社」之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提供帳號之過程,應予補充、 更正。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依卷內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所示(見軍偵字卷二第209頁),被告戊○○之比特幣帳戶係於108年10月24日註冊、 同年10月25日通過驗證,且註冊時綁定之金融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是認被告戊○○提供帳號之時間,應 為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即告訴人乙○○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之日)間之某時。又參以被告戊○○所提出其商談提供帳號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所示(見軍偵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其提供帳號之對象係於LINE上暱稱為「遊戲社」之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戊○○提供帳號之過程,亦應予補充、更正。⒊公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在交友平台Thetwco上佯稱為「 kite」之女性,對告訴人丁○○實用詐術,且告訴人丁○○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使用Barcode代碼繳費之日期為108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3日。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在交 友平台Thetwco遭詐騙,並證稱:因為感覺我被詐騙,我 就在這平台又認識另一個女生,那女生就跟我講說這狀況就是被詐騙,他有認識一個「遊戲社」的可以幫我追討回來這筆錢,我就聯繫到「遊戲社」但是又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然就告訴人丁○○所提出其 遭詐騙之交友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33頁至第329頁、卷二第3頁至第111頁),其係先於交友平台Twloving上認識暱稱為「kite」之女子,而該平台客服人員對其表示欲與交友之對象約會,需繳交擔保金,且因認告訴人丁○○涉及洗錢,需多次繳交擔保金以證明清白,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嗣告訴人丁○○察覺遭詐騙後,始 於108年10月23日在交友平台Thetwco上認識暱稱為「需要陪伴與希望」之女子,並經該女子介紹而聯繫「遊戲社」。由此可見,於本案直接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者,應為 交友平台Twloving(而非Thetwco)之客服人員,其依該 人員指示繳費購買比特幣後,方在交友平台Thetwco上另 遭詐騙。故上開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或係因記 憶不清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之詐術,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詐騙方式」欄所 示。復核對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 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軍偵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使用Barcode代碼繳費之日期應為108年9 月1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應加 以更正。 ㈢依上可知,被告甲○○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帳戶及 被告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帳戶,各於如附表 二「匯款或繳費情形」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又比特幣為去中心化虛擬貨幣之一種,用戶固係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然並不存在負責管理之中央單位,而係將各用戶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交易過程等均記錄於區塊鏈(blockchain),並對所有人公開,以達防止個別人士擅加竄改之目的。因比特幣交易本身具匿名性,且如前所述,並無中央單位管理用戶資料,若虛擬貨幣交易所未要求實名驗證,即難以追查比特幣之流向。被告甲○○、戊○○依指示將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換購為比特幣 ,並將所換購之比特幣及告訴人乙○○、丁○○繳費購買而存入 之比特幣發送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此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因轉換為比特幣並加以發送予他人而產生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此觀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甲○○將BTC(即比特幣「bitcoin 」之簡稱)發送至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但因接收比特幣錢包地址非BitoEX會員,故無法得知接收對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亦明。從而,被告甲○○、 戊○○所為如附表二「比特幣交易過程」欄所示交易比特幣之 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被告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各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2人 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查: 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或無端借用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而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確保犯罪所得不致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據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其等均非未曾工作之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何況被告甲○○前因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予以科刑,此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故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涉及不法一事,被告甲○○更不得諉稱為不知。辯護人固另 主張被告甲○○於本案未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他人,與其先前遭判決處刑之情節不同,然無論是否交付存摺、提款卡,對於被告甲○○率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並無二致,自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而依卷附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一般民眾僅需提供手機 門號、電子郵件信箱或身分證、護照、居留證、臺灣金融機構銀行帳戶等資料,即可取得該公司之會員資格,並透過操作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事務機台購買比特幣。且據被告甲○○、戊○○於偵訊中所述(見軍偵字卷三第130 頁、第144頁),其等除本案以外,未曾從事比特幣交易 ,足見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雖係近年興起,然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與便利商店等事業體系合作之下,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收送比特幣之必要。惟被告甲○○、戊○○仍因為賺取所交易比特幣價值2%之 報酬,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比特幣帳戶帳號予他人,復依指示購買、發送比特幣,已可推認被告2人為該等行 為時,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此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由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什 麼會請我幫忙,反正我有2%的手續費可以領等語(見軍偵字卷三第142頁)亦可明瞭。是被告戊○○、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惟被告甲○○、戊○○於本案所為交易比特幣之行為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業已說明如前,且被告2人依指示購買、發送比特幣,其等並非僅止於提供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 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誤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雖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與其等聯繫提供帳號及交易比特幣事宜者,皆係暱稱為「遊戲社」之人,且據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認為被告2人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 或其等相互間存有聯絡,是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 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已有預見。又告訴人乙○ ○、丁○○固係在網際網路中之交友平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亦無從率認被告2人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 。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說明。 ㈡被告甲○○、戊○○與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告訴人乙○ ○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間,及被告甲○○與上 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告訴人丁○○所為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間,如前所述,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所為均屬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其等所為或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足認 無害於其等防禦權,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被告甲○○就告訴人乙○○、丁○○匯入之款項或存入之比特幣, 所為多次交易比特幣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丁○○所為,及被告戊○○對告訴人乙○○所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㈣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 人各為告訴人乙○○、丁○○,如前所述,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戊○○所為上開犯行,均未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當,惟此本院認定之罪 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詐欺取財罪間,如前所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足認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如前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與被告戊○○各因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丁 ○○之財產損失,且將犯罪所得轉換為比特幣並加以發送予他 人,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等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甲○○尚因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 刑,且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甲○○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本案不另就其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甲○○、戊○○為上開犯行,各已獲得所交易比特幣價值2% 之報酬,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軍偵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甲○○就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643 元、5,937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部分,取得2,754元之犯罪所得(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乙○○、丁○○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或繳費購買而存入之比特幣,經被告2人為上述比 特幣交易行為後,已非其等所有,被告2人亦皆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比特幣交易行 為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2人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 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種類及帳號 申辦人 提供帳號時間 一 比特幣帳戶 次要:1C8DewBq4TfNfQjD6Qq5U23BMx4regEAqR 主要:3KCDGXjswhFiuZqw5ccSxeKAbAFbEev9PK 主要:0x8a12e9ebfb1e00000000Z00000000Z08b739044e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會員ID:302580) 甲○○ 108年7月19日至 108年8月14日間 二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同上 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8年8月14日至 108年8月17日間 四 比特幣帳戶 主要:3K6vc3pSR1E2zsnhsvf87otkX1TkTQ2vPE 主要:0xc680ca8ac9c6630f3f9Z0000000000a7a2dfe902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會員ID:311910) 戊○○ 108年10月25日至 108年11月8日間 五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情形 比特幣交易過程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乙○○(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7日起,佯裝為交友平台Thetwco之客服人員,向乙○○謊稱若欲與交友之對象約會,需繳交擔保金,且因認證失敗,需多次繳交擔保金始能取回先前交付之擔保金 乙○○於下列日期,將下列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①108年8月17日,匯款 30,000元 ②108年8月20日,匯款 30,000元 【共計60,000元】 甲○○將左列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至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比特幣帳戶內 ①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②乙○○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及交友平台Thetwco對話紀錄(軍偵字卷一第131頁至第269頁) ③丁○○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交友平台Twloving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33頁至第329頁) ④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畫面截圖(軍偵字卷一第277頁至第305頁、卷二第203頁至第217頁、第22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31頁至第138頁) ⑤戊○○與「遊戲社」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於下列日期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以Bar code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下列新臺幣價值之比特幣並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①108年9月19日,購買價值91,001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4筆、 11,101元1筆,均已扣 除手續費) ②108年10月10日,購買價值31,126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1筆、 11,151元1筆,均已扣 除手續費) 【共計122,127元】 甲○○將左列存入之比特幣發送至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比特幣帳戶內 乙○○於108年11月8日將137,712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 戊○○將左列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至0x87ecbd3b11f5283be31ab8d9f8f7f6aa444cedd6比特幣帳戶內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間某日起,佯裝為交友平台Twloving之客服人員,向丁○○謊稱若欲與交友之對象約會,需繳交擔保金,且因認丁○○涉及洗錢,需多次繳交擔保金以證明清白 丁○○於下列日期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以Bar code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下列新臺幣價值之比特幣並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①108年9月19日,購買 價值59,925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3筆,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②108年9月24日,購買 價值59,925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3筆,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③108年9月30日,購買 價值96,000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4筆、 16,100元1筆,均已扣除手續費) ④108年10月9日,購買 價值81,000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4筆、 1,100元1筆,均已扣除手續費) 【共計296,850元】 甲○○將左列存入之比特幣發送至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比特幣帳戶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