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宮明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明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明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宮明斌與其女友郭詩怡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吵,郭詩怡遂於 該處搭乘楊世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於浩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浩贊公司)名下,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宮明斌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後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宮明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與萬大路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數次,致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行李箱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世龍及浩贊公司。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警員林益群、程信智、徐祥峯、鄧正穎(下合稱林益群等4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宮明斌帶回草湳派出所調查時,宮明斌明知林益群等4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起,以「馬的,雞雞巴巴的」、「雞巴不行嗎」、「雞雞巴巴,幹他的」等語當場侮辱林益群等4 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林益群等4 警員告訴),足以損抑執行公務警員之執法尊嚴。 二、案經楊世龍、浩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宮明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 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 頁、第252 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並致上開租賃小客車受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郭詩怡坐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伊想要追上去,但因當天下大雨且伊腳受傷,所以煞車不及而撞上,伊不是蓄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且也只有撞到1 次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與萬大路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並致上開租賃小客車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詩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小客車之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54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4頁、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煞車不及方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且次數僅有1 次等語。然而: ⑴據證人楊世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對方(指被告)突然從後方加速並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後方,被撞擊後伊立刻停車下車,突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倒車,並連續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伊認為是故意要衝撞;當天伊接送一位女性(指郭詩怡),請伊開到派出所報案,後來被告就直接從後面撞伊,伊停下來,被告又倒車連續追撞伊2 次,被告總共撞伊3 次,伊認為是故意衝撞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65頁及反面);證人郭詩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駕車撞了伊搭的計程車3 次,力道很大力,伊覺得是故意撞的,且被撞擊的期間沒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2 頁)。是證人楊世龍、郭詩怡均一致證稱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且撞擊次數非僅有1 次等節。 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永美路(台1) 、萬大路_1-8(360 )全景(台1 線、萬大路)_00000000000000 」),可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3 時28分5 秒、3 時29分1 秒及3 時33分0 秒時,均有自後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其中被告更有先駕車倒退後,再加速往前衝撞,並造成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身晃動或遭推擠往前移動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5至256 頁)。是從被告駕車撞擊之次數非僅單一,且其撞擊力道已足造成原靜止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往前推移相當之距離等情觀察,併輔以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0至43頁),顯示上開租賃小客車遭撞擊後,除後保險桿處有脫落外,其左、右兩側亦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凹損,行李箱蓋則呈開啟狀態;另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水箱罩及前保險桿,亦均呈毀損脫落等情狀,綜上足認被告駕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力道猛烈。再參以證人郭詩怡證稱其於遭撞擊期間均未聽聞緊急剎車之聲音,而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亦未見被告有何煞車減速之行為,反有加速衝撞之舉,此與一般人駕車若遇突發狀況,縱有煞車不及之情形,亦不至於有加速往前之情狀,顯然有異。則從被告駕車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次數、方式、力道等各情相互參照,足徵被告係刻意以此方式撞擊並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無訛。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偵查中先供稱:當時是紅燈,伊煞車不及而撞上,伊腳受傷又誤踩1 次油門,所以又撞1 次(見偵卷第56頁反面);於同年5 月2 日偵查中則改稱:當時下大雨來不及煞車,撞到第一次後,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因為緊張誤踩油門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伊只有因煞車不及撞到1 次,伊撞到後水箱已經卡住,不可能再往前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就其駕車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次數,以及有無誤踩油門等節,歷次所陳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已難逕採。況前揭勘驗結果明確顯示被告有先駕車倒退再往前加速衝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情事,業如前述,復依其於偵查中所辯,亦不否認有踩油門之舉措(僅辯稱係誤踩油門云云),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煞車不及,且撞擊後水箱已卡住不可能再次追撞云云,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內容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㈡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取圖片4 張及錄音譯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及反面、第39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此部分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明確,以足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本案所涉侮辱公務員、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 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駕車衝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為,以及先後以「馬的,雞雞巴巴的」、「雞巴不行嗎」、「雞雞巴巴,幹他的」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林益群等4 警員,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益群等4 警員,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上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毀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罪名、犯罪手法、類型、態樣等均不相同,一併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以駕車衝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方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楊世龍、浩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於林益群等4 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而以前述言詞辱罵林益群等4 警員,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公權力之執行,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毀損犯行,然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與告訴人楊世龍、浩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之方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固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沒收要件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梅片等物(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2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