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美、陳緯紘(原名:陳凱銘)、張原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 被 告 陳緯紘(原名陳凱銘) 被 告 張原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陳緯紘、張原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美、陳緯紘、張原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偕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之1,由告訴人蔣國棟所開設之「阿慧小 吃店」,欲向告訴人索討積欠徐美之債務,期間徐美不斷 大聲要告訴人還錢,而陳緯紘、張原齊則向店內顧客陳稱「店裡沒有要做生意」等語,並且揮手令顧客離去,致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餐飲店之權利。因認被告徐美、陳緯紘、張原齊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美、陳緯紘、張原齊涉犯前揭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蔣昀吟於於本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偕同前往告訴人開 設之「阿慧小吃店」,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徐美之債務,期間被告徐美大聲要告訴人還錢,而被告陳緯紘、張原齊曾向顧客揮手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徐美辯稱:當天因告訴人否認欠錢,所以我可能情緒較急,也有點生氣,但沒有不讓告訴人做生意,客人點餐、找錢我也是讓開等語;被告陳緯紘辯稱:我是對客人說沒事沒事,他們有金錢糾紛,並未稱店裡沒有要做生意等語;被告陳緯紘亦辯稱:我沒有揮手,也沒有說店裡沒有要做生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謂:依卷內手機錄影可知,案發時店內持續在營業,且從客人之神情及離去之狀態觀之,並無突然受到驚嚇或感到威脅之動作或表情,而被告徐美遇到客人要過來,還讓他,被告陳緯紘、張原齊則是對客人微笑點頭回應,並無施以威脅、強迫,使告訴人生意無法繼續等語。經查:㈠被告3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偕同前往告訴人開設之「阿慧小 吃店」,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徐美之債務,期間被告徐美大聲要告訴人還錢,而被告陳緯紘亦曾向顧客揮手等節,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6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國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證人蔣昀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97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30),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蔣昀吟持手機錄影之畫面、本院110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5至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取決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倘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上,亦即就強制手段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而言,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性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是否成立強制罪,首應審究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存在、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若為肯定,則應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違法性,倘行為人所為強制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 ㈣關於被告陳緯紘、張原齊是否有向客人揮手,並告以「店裡沒有要做生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等警察來的期間,另外兩個人就大聲對客人喊說『沒有要做生意啦』 ,把客人趕走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緯紘舉起手來大聲喊趕客人走,印象中他直接跟客人說今天不做生意了,後來他們兩個(指被告陳緯紘、張原齊)去坐在靠近門口要進來的桌子旁邊,有女子要進來吃東西,被告張原齊對著客人說不做生意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6頁、第221至22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蔣昀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緯紘、張原齊在現場驅趕客人,人家走進來就跟他說不賣了之類的,他們就走出去了,就是叫我們的客人不要進來,錄影機是有拍到被告陳緯紘有手勢驅趕客人,然後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均為被告陳緯紘、張原齊所否認,被告陳緯紘並辯稱其係跟客人說沒事沒事,是債務糾紛,請他們繼續吃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陳緯紘、張原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上情,即非無疑。㈣ ㈤經本院勘驗「阿慧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檔案雖無聲音,但畫面中可見被告陳緯紘對於正進入店內之一名女子、一名男子擺動手掌並說話後,該二名客人旋即離去,接著被告陳緯紘則與被告張原齊相視而笑(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140頁),足見確有客人踏入店內後,旋即離去之情形 。參以本院另勘驗證人蔣昀吟持手機錄製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3人於店內之期間,被告徐美、告訴人蔣國棟及證人蔣 昀吟間對話音量大,且充滿不悅之情緒(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5頁),則綜合上情,該二名客人究竟係因被告陳緯紘對渠等「表示店裡沒有要做生意」等語,抑或見店內有口角爭執,方而離去,尚無從得知,自無從遽認被告陳緯紘、張原齊確有起訴書所載,向店內顧客稱「店裡沒有要做生意」等語之情,更遑論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㈤ ㈥至被告徐美固於「阿慧小吃店」內,因索討債務而有大聲說 話之事實,然依本院勘驗卷附證人蔣昀吟持手機攝錄之畫面,可見被告徐美、告訴人與證人蔣昀吟之情緒,確實隨著一方追討債務、另一方否認債務等一來一往之對話而越發高漲,現場確呈劍拔弩張之緊張氛圍,然被告徐美所為,究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卷內復查無明確事證足以核實,自不能率以強制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 確有何涉犯本案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