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傑 簡孝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茗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8 雲中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即告訴人簡孝倫為該公司員工,告訴人邱智群則為被告張茗傑之友人,緣被告簡孝倫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8 雲中雲有限公司內,因不滿遭被告張茗傑解雇而生爭執,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被告簡孝倫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對告訴人邱智群罵稱:「幹你娘勒」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邱智群之人格評價。㈡被告張茗傑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簡孝倫罵稱:「他就頭腦有問題」、「他就頭腦本來有問題」、「他就已經有吃精神藥了」、「剛剛跟他講話他就不正常了」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簡孝倫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張茗傑、簡孝倫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茗傑、簡孝倫被訴侮辱罪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邱智群對被告簡孝倫;告訴人簡孝倫對被告張茗傑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