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欽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欽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欽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欽祺與范國壕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昶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之同事,民國109年3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馬欽祺、范國壕均在公司之洗箱區、淨箱區工作,馬欽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范國壕放置於該工作區木桌抽屜內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 手機,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裝進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帶離統昶公司,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范國壕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下班之際,遍尋不著系爭手機,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馬欽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我自己的手機,我那天帶了3支手機去,有的放在口袋,有的放在抽 屜或袋子裡,我從抽屜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范國壕為統昶公司同事,其等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至11 時許,均有在統昶公司之洗箱區、淨箱區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壕於偵查中、證人高金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頁、第44頁),並有當日排班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3至69頁);又案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范國壕發現系爭手機在統昶公司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范國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手機外盒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范國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1時初將手機放在公司給洗箱區作業人員放置物品的櫃子内,櫃子的抽屜都沒有上鎖,我遺失的手機是SAMSUNG Galaxy A70;據公司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被告是徒手將抽屜打開,把我放在抽屜内的手機拿走,放入他的袋子内離開作業區域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之上班時間係晚上7時至晚上11時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日被告上班時間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僅節錄與手機有關之片段): ⑴(畫面時間19:16:16)被告從褲子左前側口袋中拿出一黑色手機,放入淺紅色塑膠袋內。 ⑵(畫面時間22:42:13)被告前方整疊籃子移動,可見被告正在使用手機。 ⑶(畫面時間22:42:18)被告將手機放置於桌上,可見該手機係使用雙色掀蓋式保護套,即深色機身保護套,搭配淺色磁扣,之後被告拿起保特瓶飲水,邊飲水邊使用手機,飲水完畢後將保特瓶放置於桌面原處,並旋緊瓶蓋,繼續使用其剛放置於桌上的手機,之後將手機放於桌上。 ⑷(畫面時間22:43:12)被告拿起桌上一隻白色手套套入右手後,使用手機並闔上保護套。 ⑸(畫面時間22:43:49)被告以左手將其方才置於桌上的手機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中。 ⑹(畫面時間23:08:59)范國壕右手持黑色瓶子、左手持深色手機走向畫面右下方桌子。 ⑺(畫面時間23:09:01)范國壕彎腰以右手拉開桌子右邊下方位置之抽屜,將左手所持深色手機放入後關上抽屜。 ⑻(畫面時間23:19:24)被告以右手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手機,可見淺色磁扣,(畫面時間23:19:25)將手機塞入長褲前方左邊口袋。 ⑼(畫面時間23:19:34至23:19:35)被告打開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後,又彎腰蹲下打開下方抽屜,以右手取出一個側面為銀白色、正反面為深色之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放入桌上的淺紅色塑膠袋。 ⑽(畫面時間23:19:39至23:19:55)被告從桌子右上方抽屜取出捲筒衛生紙,抽取一段衛生紙後,將該捲筒衛生紙塞回桌子右邊上方抽屜內,以衛生紙擦拭臉部後,左手拿起深綠色衣物,並以右手關好桌子左邊抽屜,右手拿起保特瓶夾在左手臂臂彎,右手拿起淺紅色塑膠袋,朝畫面右下角走而離開錄影範圍。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8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27頁、第136至140頁)。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攜帶1支深色手機,其於畫面時間22:43:49時,將其手 機放入桌上之淺紅色塑膠袋內,范國壕則係於畫面時間23:09:01時,將其所有之深色手機放入桌子右邊下方位置抽屜內,被告於畫面時間23:19:24時,從桌上塑膠袋內掏出其所有之手機後,已將手機塞入其長褲口袋內,而本院勘驗被告上班時間長達逾四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曾將其所有之手機放入木桌抽屜內,是被告於畫面時間23:19:34至23:19:35時,打開桌子右邊下方抽屜取出之深色長方形扁平狀物品,應係范國壕先前放入該抽屜內之系爭手機,甚為明確,亦與范國壕前揭證述相符一致。又被告自抽屜內拿取范國壕之系爭手機後,隨即放入其所有之淺紅色塑膠袋內,將系爭手機帶離統昶公司,被告有竊取系爭手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其從抽屜拿的物品係其自己的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的手機明明已經放在手提袋裡,為何還要從抽屜拿手機」,被告供稱:我不是從抽屜拿自己的手機,我從抽屜拿衛生紙而已,抽屜裡面有很多東西,例如瓦斯表、白天簽到的工作表,這些東西不可能放在手提袋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並非從抽屜內拿自己的手機,且未表示其當日有攜帶不只一支手機。而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我當天帶2支手機上班,有放在工作區的桌子抽屜,也有放在袋 子,這兩支手機是分開放,我當天有從抽屜拿我的手機,放在塑膠袋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天帶了3支手機去,有的放在口袋,有的放在抽 屜或袋子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被告對於其案 發當日有無從抽屜內拿取自己的手機,以及其當日帶幾支手機上班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盡信,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僅攜帶1支手機,且未曾將手機放入木 桌抽屜內,是其自木桌抽屜拿取之手機自無可能係其所有之手機,被告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171頁),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認賠卻 不認罪,態度很糟糕,所述與偷我手機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13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手機1支,固未發還告 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