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信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傑 陳文祥(原名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傑、陳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信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前(下稱系爭工地) ,見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23樓「樸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樸御公司)在上址工地內堆放之H鋼材無人看管,認為有利可圖,遂於同年7月17日某時許,聯繫址設 基隆市○○區○○路00號「得瑞交通公司」(下稱得瑞公司)調 度員黃文松,要求得瑞公司於同年7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派遣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該工地;又於同年7月19日某時許致電 知悉上情之被告陳文祥,要求其於同年7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到場導引營業貨運曳引車、吊車進入該工地,並囑託被告陳文祥到場協助鋼材吊掛、載運作業。再於同年7月21日 某時許,聯繫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1樓「坤鉅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鉅公司)負責人張新福,要求坤鉅公司於同年7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派遣吊車至該工地。得瑞公司、坤鉅公司、被告陳文祥受被告楊信傑委託後,被告楊信傑、陳文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文松、曾健豪、周文彪、張新福、廖國金等人(黃文松、曾健豪、周文彪、張新福、廖國金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文祥先於同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溪加油站 旁等待,得瑞公司派遣曾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周文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抵達該加油站旁;坤鉅公司派遣廖國 金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上址工地旁,等待指示。眾人會合後,被告陳文祥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引導上開2輛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吊車進入該址工地,指示曾健豪、周文彪、廖國金將現場H鋼材吊掛、裝運上車,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忙吊掛上開鋼材,期間被告陳文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楊信傑,告知目前進度、詢問載運地址,再由曾健豪、周文彪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 下午1時許間,陸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將上開鋼材載送至 被告楊信傑所指定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巷0○0號 2樓「鈺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鈺淨公司)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廢料場(下稱系爭廢料場)堆置;被 告楊信傑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工地,當面交付約定之報酬與陳文祥、曾健豪、周文彪、張新福等人。被告楊信傑於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陳文棋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車輛,前往上開鈺淨公司廢料場,向該廢料場實際負責人不知情之劉德仁(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元之價格,販售淨重6萬6490公斤之前開H鋼材(下合稱 本案鋼材);劉德仁遂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中午12時50分許,在該廢料場內,以35萬8575元、33萬9570元之價格,買受前開被告楊信傑所交付H鋼材3萬4150公斤、3萬2340公斤,並當場如數交付現金與被告楊信傑,被告楊信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樸御公司員工林清和於同年7月30日 下午1時30分許至上址工地巡視,驚覺鋼材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文松、曾健豪、周文彪、張新福、廖國金、劉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林清和、黃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德財、陳文棋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系爭廢料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10張、地磅記錄單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信傑、陳文祥固坦承於108年7月22日,曾將本案鋼材僱請工人、機具、車輛,自系爭工地運送至系爭廢料場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楊信傑辯稱:一位友人「黃大哥」約於108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表示有一批鋼材要變賣,但他因為被通緝無法出面,請我幫忙處理,於出售完成後給我報酬,因為「黃大哥」在做小型承包商,我沒有想過鋼材是否來路不明,我便答應他,「黃大哥」表示搬運的車輛、人員都已經聯繫好,所以我在系爭廢料場將本案鋼材出售給對方,取得價金後,在該廢料場門口,將款項交給「黃大哥」,「黃大哥」給我5000元報酬,我不認識被告陳文祥,也沒有指揮他載運鋼材等語;被告陳文祥辯稱:被告楊信傑於108年7月20日左右,跟我說有人買了本案鋼材,需要送到指定的地點,請我聯絡拖板車、吊車,我遂聯絡人員、車輛後,請司機於108年7月22日前往系爭工地,我打電話給被告楊信傑,由楊信傑告知目的地後,司機就把本案鋼材載到指定地點,我不清楚地點在何處,後來被告楊信傑將2萬元交給我,其中1萬9000元作為司機之酬金,剩下1000元我拿去請司機喝飲料等語。經查: (一)樸御公司於107年10月間,購得系爭工地之土地及廠房後 ,並將該廠房拆除,拆除剩餘之本案鋼材放置在系爭工地上,準備用於原地重建廠房之用等情,有樸御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83至211頁),被告陳文祥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先後聯繫得瑞公司、坤鉅公司派遣貨運曳引車、吊車於108年7月22日前往系爭工地,將本案鋼材運往系爭廢料場,被告楊信傑於同日遂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鋼材予鈺淨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德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文松、曾健豪、周文彪、張新福、廖國金、劉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案(見偵卷一第59至61、71至74、89至92、109至111、121至124、139至142、373至391頁),且有系爭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系爭廢料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現場照片10張、地磅記錄單4張、現金支出傳票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1至202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即鈺淨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德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一位做鐵工的客戶陳文棋於108 年7月18日跟我表示有朋友要賣本案鋼材,並表示本案鋼 材是因為業主將違建拆除後,放在地上已久,無法再作為建材使用,所以將之賣出,詢問我是否願意收購,我向陳文棋表示要合法才行,並請陳文棋傳照片給我確認,陳文棋傳了本案鋼材放在系爭工地之照片及本案鋼材之尺寸表,且陳文棋所傳送之尺寸表相當詳細,我相信他後,遂答應他,陳文棋遂跟我約108年7月22日將本案鋼材運到系爭廢料場,當時陳文棋帶著被告楊信傑還有另一位男子一起來,被告楊信傑表示他是出賣人,因為房子不蓋了,所以要將本案鋼材賣掉,我們秤完重量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楊信傑,我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楊信傑將部分款項在辦公室外交給陳文棋,後來隔沒幾天樸御公司員工林清和帶著警察來系爭廢料場,表示本案鋼材遺失,並拿出本案鋼材尺寸表出來,我看到該尺寸表與陳文棋給我看的尺寸表所記載之數量、尺寸等記載一模一樣,我遂向林清和質疑他們公司是不是內神通外鬼合起來騙我,不然尺寸表怎麼會一樣,林清和只說他是公司請他來確認本案鋼材是他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9至142、373至391頁、易字卷二第30至40頁),核與證人劉德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陳文棋於108年7月18日聯繫證人劉德仁詢問收購價格,並傳送本案鋼材放置在系爭工地上之照片、載有尺寸、數量之EXCEL表格照片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397至407頁)。而證人陳文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案是在楊梅的資源回收場任職的徐德財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收中古料的人,他有朋友有舊料要賣,並提供現場照片給我,我遂聯絡劉德仁,劉德仁詢問該批鋼材尺寸,我請徐德財將尺寸傳給我,我再給劉德仁,後來徐德財表示本案鋼材已經運到系爭廢料場,我遂於108年7月22日前往系爭廢料場關心,我對於當天有沒有見到被告楊信傑沒有什麼印象,我也不認識被告楊信傑等語(見偵卷二第111 至115頁、易字卷二第40至48頁),又證人徐德財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路過的兩個人表示有鋼材要出售,我就介紹給陳文棋,陳文棋要我去現場量測鋼材尺寸數量給他,我就和那兩個人去現場量鋼材後,回報給陳文棋,但我無法辨認那兩個人是不是被告楊信傑,我過程中沒有接觸劉德仁等語(見偵卷二第67至71頁、易字卷二第48至59頁)。 (三)綜觀上開證人劉德仁、陳文棋及徐德財之證述情節可知,本件接洽出售本案鋼材之過程,係因徐德財接獲某2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告知有意出售本案鋼材後,由徐德財聯繫陳文棋介紹收購業者,再由陳文棋聯繫劉德仁談妥收購條件等情,足見上開接洽過程均未見被告2人參與其 中,則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楊信傑於案發前,行經系爭工地,見有利可圖而聯絡被告陳文祥下手行竊等情,與上開聯絡收購之經過已有不符之處,且依上開證人劉德仁、陳文棋及徐德財之證詞可知,本件實際接洽出售本案鋼材之人,並非被告2人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告楊信傑所稱本 案係受「黃大哥」委託而出面以其名義出售鋼材一事,並非無可能。 (四)參酌證人劉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棋於108年7月22日之前,與我相約108年7月22日將本案鋼材載到系爭廢料場,他說已經把貨疊好了,當天陳文棋帶著被告楊信傑還有另外一個男子一起來,陳文棋是先到我的公司等他們來,後來被告楊信傑跟著拖板車一起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5至36頁),而證人陳文棋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曾致電劉德仁表示載運本案鋼材之時間,且108年7月22日當日亦前往系爭廢料場,然堅稱其與被告楊信傑不認識一情(見易字卷二第46至48頁),足見被告楊信傑於108年7月22日至系爭廢料場出面以出賣人名義接洽出售本案鋼材事宜前,均係由陳文棋與劉德仁聯繫,甚至於108年7月22日當日,陳文棋亦出現在系爭廢料場,則被告楊信傑見有陳文棋在場與劉德仁談論關於本案鋼材銷售事宜,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鋼材是否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所竊得一情能否預見,亦非無疑。 (五)又參諸證人劉德仁前開之所以願意收購上開鋼材之經過,其係因陳文棋於本案鋼材出售前所提供之本案鋼材尺寸表,與樸御公司事後報案時,由樸御公司員工林清和所提出之尺寸表,二者記載均相符,且因陳文棋係從事鐵工等情,因而認為該批鋼材係有權處分之人出售,並非來路不明,始願意收購等情觀之,衡以劉德仁所經營之鈺淨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此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1頁),是以劉德仁身為專業之廢棄物收購、清除業者,已認定本案鋼材來源應係合法,始收購之,則被告2人未有相關專業之情形下 ,可否預見本案鋼材係未經所有權人許可而出售一事,實非無疑,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 意圖,均有疑義。 (六)至被告2人關於被告陳文祥是否係受被告楊信傑之囑託而 聯繫載運本案鋼材之機具、車輛一節,雖互有出入,然縱認被告陳文祥係受被告楊信傑之囑託而為上開聯繫事宜,然本件已難認被告楊信傑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文祥被動接收被告楊信傑之告知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存在;又倘若被告陳文祥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2人 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俾供調查,本件自難遽為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竊盜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