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酋掌 上列被告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酋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酋掌與林文婷均為美嚴有限公司十分有型快剪專門店中山店之員工,渠2 人於共事期間,因故生有爭執,詎王酋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前開公司8 名員工組成之「楊梅幫幫忙」群組內,以文字發表「或許我不該多疑,但過去關機器收現金沒買票的情況確實存在,不知道老毛病是不是又犯了?其實比起A 公司的錢,中山店林文婷『竟然可以把自己剪壞的頭(客人圓形禿說要蓋卻把他三分推下去)請同事幫忙救之後再把責任推到同事身上』【此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現在回想起來還是覺得不可思議」等不實言論,而指摘林文婷侵占款項,致其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酋掌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109 年度審易字第3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酋掌固不否認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楊梅幫幫忙」群組內發送「或許我不該多疑,但過去關機器收現金沒買票的情況確實存在,不知道老毛病是不是又犯了?其實比起A 公司的錢,中山店林文婷竟然可以把自己剪壞的頭(客人圓形禿說要蓋卻把他三分推下去)請同事幫忙救之後再把責任推到同事身上,現在回想起來還是覺得不可思議」等文字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誹謗她,僅意指她便宜行事。我沒有傳播的意圖,我是要阻止告訴人去做這件事情,且我覺得我陳述的都是事實,是客觀存在的,A 公司錢得部分我是覺得我這樣做是A 公司錢,是指我自己,而非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酋掌於109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以暱稱王ㄑㄧㄡˊㄓㄤˇ在通訊軟體LINE之「楊梅幫幫忙」內發送上述訊息內容,而該群組內總共有8 名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林文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的店是快速剪髮,每天會統計售票機的流水號,看賣出去幾張票,另外再統計電腦的報表,每個客人拿票去剪頭髮,會刷電腦留下一筆記錄,另外現金的部分我都是帶回去做計算。…當天我帳本已經結了,就是電腦跑出來的日報表,王酋掌不等我回去計算現金的數額是否正確,要我自己先花錢買一張票,然後刷電腦成為一筆紀錄,但我如果比對現金跟售票機的流水號,就可以知道是不是客人真的有投現金買票但沒拿到票,我就說我要先回去算錢,我也有跟王酋掌說我有跟主管報告並負責處理,但王酋掌就在公開群組上發文等語(見偵卷第29-30 頁)。又觀以本件LINE群組翻拍照片可知,群組上方欄位顯示「楊梅幫幫忙(8 )」,可知群組內有8 位成員(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群組內有其他成員回覆被告之訊息,顯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可供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且群組內成員亦可輕易複製該文字訊息後散布或轉述,足證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明確。 ㈢復查證人鍾彥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照片2 〉此指何事?)如果有投錢而票沒有出來,先看機器有沒有故障,如果故障沒辦法買票就去電腦手動輸入一張票,如果沒有故障就從機器內拿出1 張100 元的重新投入買票。我們每天都會結帳,看機器裡面的錢跟票賣出的張數符不符合」、「(檢察官問:王酋掌在『中山店排假』群組發文『店長林文婷A 公司錢的事我有講給上面知道. . . 』,林文婷的店帳目有不清楚的地方嗎?)沒有,公司沒有查到林文婷的帳目有不清楚的事情。」(見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王酋掌本件指摘告訴人林文婷有侵占公司日營業額一事,應屬不實詆譽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伊無誹謗意思,且伊陳述均為事實,復推稱:A 公司錢得部分我是覺得我這樣做是A 公司錢,是指我自己,而非告訴人各等語,均屬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修正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雖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則該條文原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酋掌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酋掌僅因懷疑告訴人林文婷有侵占公司日營業額,詎竟未先求證並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即貿然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任意散布足以貶抑、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率及詆譭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所為不該,應受非難;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多所推諉,態度不佳,未見反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前開「楊梅幫幫忙」群組內,以文字發表「. . . 中山店林文婷『竟然可以把自己剪壞的頭(客人圓形禿說要蓋卻把他三分推下去)請同事幫忙救之後再把責任推到同事身上』,現在回想起來還是覺得不可思議」等內容中之雙引號部分,一併列為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惟查,前開罪名依照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林文婷於110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檢察官問:你有跟客人說是王酋掌把他的頭髮剪壞?)沒有,第一次我剪髮的時候客人當下就不滿意了,因為當時那位客人看到離開的客人的鍋蓋頭,就跟我說他也要剪一樣的,我是知道該客人下面頭髮比較少,所以我有幫那位客人理6 分頭,如果理3 分的話就太短,我只能按照客人的要求去剪頭髮長度,至於好不好看這是個人的認知,客人不能因為這樣就跑來求償」、「(檢察官問:你對於王酋掌發表的這一段有要提告嗎?)『沒有』,我只有針對王酋掌發表我A 錢的言論提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是上揭部分(即剪壞客人頭髮再把責任推到同事身上)自屬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此節追訴條件未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上揭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係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