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金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峯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筆錄 所載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蔡金峯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②告訴人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尼尼公司)之簽呈及發票( 他字卷一第21至22頁)、樂尼尼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會議事錄(他字卷一第55至59頁)、樂尼尼公司之民國107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他字卷一第125至131頁)、證人郭哲男之名片(他字卷一 第221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他字卷二第303至327頁)、延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延享公司)之帳戶明細(偵字卷一第105至111頁)、支付延享公司之明細(含支票存款明細表,他字 卷二第125至169頁)、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偵字卷一第121頁正反面)」以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審酌被告時為樂尼尼公司之董事,受託辦理找尋合適處所以展店之事務,明知不得擅自從租金私取價差,竟基於如附件所示之背信意圖、犯意,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而違背任務,致樂尼尼公司受有共超過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之損害,且接續行為之期間不短,甚屬不該。但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樂尼尼公司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1千萬元),嗣並依約履行中, 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可認其對於上開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時間及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上情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應列為緩刑負擔之意見後,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應附以命其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之負擔,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勵自新,並保告訴人之權益。倘其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此外: 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再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 之主文及理由㈣所明示。是法院於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⒉延享公司固屬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之第三人,但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例如,證人郭哲男於108年11月2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延享公司是被告的,曹庭蕙跟趙珮茹都是被告的員工,事情都是被告跟其連絡,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的辦公室,一半是其向被告 承租,被告有將另一半租給代銷公司,且被告有很多公司設在該址,其知道的是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證人郭哲男上開名片所載之地址即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5;依他字卷一第28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正本,出租人延享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郭哲男,承租人樂尼尼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證人游博欽於108 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都是跟被告談出租淡水店面的事,其有找地主一起來談,最後簽約的條件是所有地主一起決定的,每月租金是45萬元,被告說是以公司簽約,大概是知道要做餐飲,就與公司簽約,簽約再公證,而證人羅勵中於108年12月20日偵訊時具結後 亦證稱,淡水店面是被告找的,簽約全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說他很努力跟共有人協商、談成,去簽約也是被告跟公司會計去,以上與卷內屬淡水店面出租人方之證人陳健榮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形式上作為 向淡水店面出租人方面承租該店面之延享公司,實際應受被告所全權掌控,而被告既已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就此又表明意見如下,足認不應對延享公司為沒收宣告,自無命延享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若仍對其、延享公司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況有特別代理權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表示「已經和解,不用沒收」之意見,故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 告 蔡金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峯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28日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尼尼公司)董事,並於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兼任樂尼尼公司顧問,負責尋找樂尼尼公司合適展店地點之事務,明知應維護樂尼尼公司之利益,為樂尼尼公司尋找展店地點不得從租金中賺取價差,且明知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每月租金實際僅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及延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延享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代表樂尼尼公司與延享公司簽約,約定於104 年11月10日起至114 年9 月14日止,以每個月65萬元之價格承租本案店面開設餐廳,以此方式賺取每月20萬元之價差,並由延享公司負責人曹庭蕙投資蔡金峯所設立並經營之聖保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保羅公司)及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品公司),致生損害樂尼尼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樂尼尼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金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為告訴人樂尼尼公司之總監,並受告訴人樂尼尼公司聘用擔任顧問,負責展店業務,於104 年11月10日,告訴人樂尼尼公司與延享公司簽約,承租本案店面,每月租金為65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為延享公司之顧問,證人曹庭蕙為被告所經營之旻品公司及聖保羅公司股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樂尼尼公司代表人李世民於偵查中之指訴 一、被告在告訴人樂尼尼公司擔任顧問,並代表與延享公司簽約承租本案店面,告訴人樂尼尼公司每月支付65萬元租金之事實。 二、本案店面租金由證人即代書郭哲男前來收取支票之事實。 三 證人曹庭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人曹庭蕙為延享公司之負責人、旻品公司及聖保羅公司之股東,並有承接旻品公司室內設計案,旻品公司及聖保羅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事實。 二、延享公司以每月45萬元之價格向本案店面屋主承租,以每月65萬元之價格出租給告訴人樂尼尼公司,告訴人樂尼尼公司每月租金匯入延享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此帳戶匯給本案店面屋主共45萬元之事實。 三、告訴人樂尼尼公司每月匯入租金65萬元,扣除匯給本案店面屋主45萬元後,將剩餘租金匯給旻品公司及聖保羅公司之事實。 四 證人即彩帥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帥公司)員工游博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彩帥公司為本案店面屋主之一,於104 年11月5 日簽立契約前,即已與被告見面討論本案店面出租事宜,且係直接與被告接觸討論,並未與證人曹庭蕙討論過本案店面出租之事實。 二、本案店面大部分屋主皆有與被告討論出租事宜,且由證人游博欽負責聯繫被告與屋主一同開會討論出租條件之事實。 五 證人即金門地政事務所代書郭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哲男受被告委託代表延享公司與本案店面屋主簽約,被告知悉全部簽約過程,簽立契約後,並受被告委託前往告訴人樂尼尼公司收取每月租金支票,且會將支票送至旻品公司財務人員之事實。 六 證人呂淑娟、呂流溢、陳健榮、陳健興、許林雪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呂淑娟、呂流溢、陳健榮、陳健興、許林雪英等人將本案店面出租給延享公司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樂尼尼公司前負責人羅勵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被告擔任告訴人樂尼尼公司總監與董事,並於公司創立前半年領取顧問費之事實。 二、本案店面為被告所挑選,於告訴人樂尼尼公司承租前,被告曾帶證人羅勵中前往勘查,知悉有很多人共有,由被告向董事會提交評估後,再全權交由被告代表告訴人樂尼尼公司前往簽約之事實。 八 樂尼尼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延享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4 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765450 號函 一、告訴人樂尼尼公司於104 年2 月4 日設立登記,由證人羅勵中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告訴人代表人李世民於107 年7 月1 日接任告訴人樂尼尼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二、延享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並由證人曹庭蕙擔任董事之事實。 九 房屋租賃契約、淡水區長興段220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出租暨轉租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租任契約公證書、樂尼尼公司支票影本與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一、本案店面之所有權人將本案店面出租給延享公司,再由被告代表告訴人樂尼尼公司以每月65萬元之價格與延享公司承租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告訴人樂尼尼公司每月支付65萬元租金予延享公司之事實。 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延享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旻品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旻品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延享公司每月65萬元租金收入,除給付給本案店面屋主45萬元外,多有資金轉入被告名下之旻品公司及聖保羅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