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高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高旭係鑫漢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起向黃干城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廠房生產塑膠粒,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由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線電號00-00-0000-00-0連結接戶點電源,連接3條150m㎡導線, 未經告訴人之電表裝置引接電源至上址工廠內,供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使用,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檢察官認被告鄭高旭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外祖父楊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調查書(實調書編號:桃稽NO: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 算單各1份、鑫漢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至108年6月用電度數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6月23日桃園密字第1091124020號函及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9月10日函、鑫漢公司105年至108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及引接電源照片8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將告訴人台電公司外線電號00-00-0000-00-0(下稱舊電表)連結接戶 點電源,連接3條150m㎡導線,未經告訴人之電表裝置引接電 源至其經營之鑫漢公司工廠內,供機器設備使用(下稱私接電源行為),其接手經營該公司前,即在該公司當學徒,斯時便已有前開電號之電表電箱及在該電表右方標示「A機台 總開關」字樣之白色箱體(下稱「A機台總開關」箱體), 而老闆廖俊鴻不繼續經營改由其接手後,其沒有變更接線,且因平鎮電力公司(應係指台電公司平鎮服務所)表示鑫漢公司用電過高,其有另外安裝新電表供工廠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營鑫漢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賣料及代工,而代工之工序不同,無法以營業額推斷鑫漢公司之用電量,且鑫漢公司因電費成本高,乃於107年1月間增設新電線桿及新電表,新電表亦係提供予工廠使用,故自107年1月之後,應將舊電表及新電表之度數合計方係鑫漢公司之用電量,而二電表合計之度數甚至超過以往之用電量,並無告訴人所言有用電異常之情事,另鑫漢公司為降低電費支出,復於107年7月申請變更電費計價方式,告訴人因此須派員到場稽查,果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當不至於自陷險地徒增犯行曝露之風險等語。經查: (一)鑫漢公司實際用電量須合計舊電表與新電表之用電度數:1、舊電表係由黃干城於86年9月新設申請,而於100年9月變更 用電人戶名為亨大環保科技企業社(下稱亨大企業社),又於103年1月變更用電人戶名為鑫漢公司一事,有台電公司109年6月23日桃園密字第109112402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黃干城於106年12月1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在桃 園市○○區地號溪尾段797號土地之廢料堆積場新設電號00- 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而於107年1月22日送電乙節,此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1月19日桃園字第1111110550號函(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11年1月19日函)附之表燈新設登記單在卷足佐。而劉永裕經營之泳鋐工程行,於107年1月間曾受鑫漢公司委託,協助辦理新電表及配接電路工程(電號00-00-0000-00-0號,即新 電表),在鑫漢公司前開工廠外之溪尾段地號797號土地 ,設立新電線桿及電表箱,依指示進行接電作業,將部分或主要用電改由新電線桿另外計算一事,亦有劉永裕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 2、鑫漢公司廠房機器係使用舊電表供電,與107年1月22日申請、供廢料堆積場使用之新電表,其用途及供電範圍明顯不同,期間該公司是否有私自改接線路轉供電流使用情形,無法得知一事,有前開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11年1月19日函附卷足參,此係因台電公司規章規定每一個電表申請時,都要有特定之供電場所,因公安問題,故不能摻雜使用,但在同一塊土地,數電表可以互相轉供,舊電表可以供廠區及廢料堆積場使用,整個場地可以共同使用數電表,雖然台電公司不允許如此,可是用戶都會這麼做,而由卷附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新電表拉出來之電源線應該係接到鑫漢公司廠房內使用,鑫漢公司有3個電源, 第1個是舊電表,第2個係新電表,第3個是私接那一迴路 之供電電能,前開3個迴路進入廠區時,可以透過一些開 關來做轉換,但台電公司人員無法得知鑫漢公司如何用電或轉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辯護人所辯舊電表及新電表合計之用電度數,方為鑫漢公司廠房之實際用電量等語,自應可採。 (二)鑫漢公司於107年申請由表燈計價供電方式改為需量電力 計價供電一事,有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11年1月19日函在卷足憑,而以需量電力計價之電費較表燈計價便宜,計價方式會影響電費,但用電度數是不會變的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鑫漢公司於103年5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之用電度數,如附表所示,有告訴人提出之舊新電表之用電歷史資料及本院110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惟鑫漢公司自107年3 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附表編號24至33),相較於107年3月19日前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乃大幅上升,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連接前揭3條導線未 經告訴人之電表裝置引接電源之行為。 (三)本案私接電源設備難認確係於被告接手經營後之107年3月間某日裝設: 1、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7年3月間某日私接電源,則鑫漢公司於108年3月11日遭台電公司稽查後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理應回復至未私接電源前之用電度數,何以該公司於108年3月20日之後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附表編號34至36),卻遠高於107年3月19日前之平均每月用電度數(附表編號1至23),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明光就此情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礙於人力,無法確定鑫漢公司私接此一迴路之時間,依該等用電度數觀之,鑫漢公司此一私接之迴路,可能於107年甚至105年時就已經存在,該公司電能才會變那麼少等語,是鑫漢公司之前開導線是否確於107年3月間某日私接電源,自非無疑。 2、黃干城、亨大企業社、鑫漢公司先後為舊電表之用電人一事,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外祖父楊長明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出資與廖俊鴻一起經營亨大企業社,生產塑膠顆粒,但其未曾更動電表私接引線,其未參與營運,不清楚廖俊鴻是否曾私接引線,被告大學畢業後,曾在亨大企業社學習,自廖俊鴻退出後便由被告經營等語。是舊電表於被告經營鑫漢公司前,既有黃干城、廖俊鴻在上址經營使用,則被告所辯其在該處當學徒時,舊電表電箱及「A機台 總開關」箱體便已存在等語,應屬非虛。 3、鑫漢公司於107年申請由表燈計價供電方式改為需量電力計 價供電,台電公司於同年6月25日檢驗送電時,未發現用 電異常情形一事,此有前揭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11年1月19日函可憑,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供電方式改變,改變後,台電公司檢驗課同仁須至現場查看用戶自備部分施工是否完整,會就申請變更之電表做檢查,若完整就會在供電契約上蓋檢驗送電章等語,是以台電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5日到鑫漢公司廠房查看電表時,亦未發現用電異常,難以期待或要求不具電業專業之被告自舊電表電箱及「A機台總開關」箱體外觀, 即可判斷鑫漢公司有自舊電表私接電源之設備。 (四)銷售額與用電度數無絕對必然關係 1、鑫漢公司有賣料及代工,賣料則銷售額會較大、用電量較小,若代工則銷售額較小、但用電量會較大,因為代工的話需要一直使用機台,生產過程比較長,賣料時程比較短,另外鑫漢公司之產品,不是當月生產就當月賣出,所以銷售額不一定與電費有直接關連,須視每月代工、賣料之情形而定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鑫漢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塑膠製品製造及批發等一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鑫漢公司有賣料及代工等語,應可採信。 2、又鑫漢公司生產過程會使用粉碎機、押粒機、射出機、攪拌桶,上班時都會使用抽風機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然各該機器之功率及耗電程度並不相同,有鑫漢公司之機台規格在卷足佐(108偵34303卷第289至293頁),且賣料有時包含庫存,而代工之工序會因所代工之產品而異,此乃交易常態,凡此均會影響鑫漢公司之用電量,是尚難僅憑銷售額之數量推認用電量之多寡。雖檢察官及告訴人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9月10日函及函附之鑫漢公司105年至108年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之銷售額,較往年並無明顯降低,惟舊電表於該段期間之用電量遠低於過往,而認被告有私接電源行為,然鑫漢公司之實際用電量,於新電表自107年1月22日起開始送電後,除舊電表外,尚應加上新電表之用電度數一事,已於前述,自難以舊電表於該段期間之用電量較以往低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用電期間(自107年7月起改每月收費) 舊電表 用電度數 新電表 用電度數 平均每月 用電度數 1 103.5.19~103.7.18 6,320 無 3,160 2 103.7.19~103.9.18 7,240 無 3,620 3 103.9.19~103.11.18 12,800 無 6,400 4 103.11.19~104.1.18 17,800 無 8,900 5 104.1.19~104.3.18 22,000 無 11,000 6 104.3.19~104.5.18 25,200 無 12,600 7 104.5.19~104.7.18 35,320 無 17,660 8 104.7.19~104.9.18 15,320 無 7,660 9 104.9.19~104.11.18 11,760 無 5,880 10 104.11.19~105.1.18 9,240 無 4,620 11 105.1.19~105.3.18 15,360 無 7,680 12 105.3.19~105.5.18 14,480 無 7,240 13 105.5.19~105.7.18 26,560 無 13,280 14 105.7.19~105.9.19 17,480 無 8,740 15 105.9.20~105.11.18 25,040 無 12,520 16 105.11.19~106.1.18 38,200 無 19,100 17 106.1.19~106.3.20 27,480 無 13,740 18 106.3.21~106.5.19 25,040 無 12,520 19 106.5.20~106.7.19 29,320 無 14,660 20 106.7.20~106.9.15 20,920 無 10,460 21 106.9.16~106.11.16 29.840 無 14,920 22 106.11.17~107.1.17 36,520 無 18,260 23 107.1.18~107.3.19 10,040 57,320 33,680 24 107.3.20~107.5.18 7,840 89,080 48,460 25 107.5.19~107.7.18 7,200 68,560 37,880 26 107.7.19~107.8.17 3,960 28,480 32,440 27 107.8.18~107.9.18 4,320 18,560 22,880 28 107.9.19~107.10.18 3,800 18,760 22,560 29 107.10.19~107.11.16 3,560 17,480 21,040 30 107.11.17~107.12.18 3,360 15,320 18,680 31 107.12.19~108.1.17 3,400 13,440 16,840 32 108.1.18~108.2.20 2,960 11,480 14,440 33 108.2.21~108.3.19 6,880 13,960 20,840 34 108.3.20~108.4.18 34,480 15,440 49,920 35 108.4.19~108.5.20 32,760 13,680 46,440 36 108.5.21~108.6.19 24,960 20,640 45,600 37 108.6.20~108.7.19 9,640 22,320 15,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