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賴瀅羽、王韋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賴瀅羽 被 告 王韋凱 林孟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認被告王韋凱、林孟溱之部分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凱、林孟溱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韋凱、…與林孟溱明知渠等所有桃園市 龜山區陳厝段1134、1135、1136、1137、1138、1139、11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276-3、276-4、276-5、276-16、276-17、276-19、276-2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內,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禁止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及其他經桃園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事項,仍未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擅自興建鐵皮建築物,且違規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並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09年5月13日,以…王韋凱、…與林孟溱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而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都行字第1090116970號裁處書裁罰罰鍰,且命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派員於109年8月12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王韋凱、…與林孟溱並未恢復本案 土地原狀,迄今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因認被告王韋凱、林孟溱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凱、…與林孟溱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9年5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90116970號裁處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年2月12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04270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王韋凱、…與林孟溱之犯嫌應堪認定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王韋凱固自承龜山區陳厝段1135、1136、113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辯稱:該等土地係伊母親王淑華以伊名所買,伊當時不清楚王淑華買的是農地,伊不知該等土地買受後如何使用、於何時在土地上蓋廠房,該等土地的使用由王淑華作主,伊也不知道王淑華和周天胤接洽的情況等語。訊據被告林孟溱則固向本院陳稱其不知其之土地地號,伊僅知土地是連在一起的,當時是和周天胤接洽,經本院提示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己之土地係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276-18地號土地。經查: ㈠被告王韋凱固為龜山區陳厝段1134、1135、1136、1137地號都市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負有維護該等土地符合「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之使用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該等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任何人均知該等土地不得違反農業使用,故其對於本件土地上違規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負有恢復其容許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不能因其非違規行為人即可免除上開所有權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使土地長久處於違規使用狀態,而被告王韋凱雖負有上開行政法義務,其違反該等義務,固應承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之不利處分,並於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下,併承擔該條所定之具裁罰(罰鍰)性質之行政罰,然都市計畫法第80條既屬行政刑罰,仍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即被告王韋凱縱雖合乎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要件而受不利之行政處分時,不當然即合乎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構成要件,仍應依照刑事法理為判斷,即被告王韋凱主觀上須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並主觀上得以預見其所有之土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㈡證人王淑華於調查時證稱上開土地係由其代替被告王韋凱與其他所有權人一起購入,一開始我們是打算拿來種農作 物,但因沒有灌溉水源,就先放著,約於101、102年間開始蓋鐵皮屋廠房…將廠房隔成3間,目前分別租給神行欣業有限 公司、一間做風管的公司、鼎鴻公司使用迄今,王韋凱知道該等土地做何使用,我有跟王韋凱講,他只是知道而已,蓋廠房及出租的事都是由我全權處理,罰款是由周天胤先代繳,其他人再依持分比例把錢給周天胤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法官問:陳厝段1135、1136、1137地號這3 筆土地,是你兒子自己買來的,還是你去接洽買來的?)是我幫我兒子處理的,買來後登記在我兒子名字下。」、「( 法官問:你當初買這3 筆土地時,有無向王韋凱說這3 筆土地都是農地?)我沒有明確講清楚,我只有說是買土地而已。」、「(法官問:被告王韋凱說你想買土地,在土地上蓋廠房出租供人使用,你買土地的目的是要投資,你有沒有說買農地比買建地蓋廠房比較划算之類的話?)我是向他說我買來想要種東西,但是水源沒有辦法供應,後來想說放在那邊也沒有用,所以就蓋廠房,所以買土地的時候確實是想要種植東西。」等語。由此可見,上開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實為王淑華,且買入該3筆土地後有權處分該等土地、復本 件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而在農地上舖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廠房之人亦均係王淑華,難謂被告王韋凱就其名下之該等土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王淑華間形成共同正犯之關係。 ㈢桃園市政府固於107年3月26日、109年5月13日,以府都行字字第0000000000號、府都行字第1090116970號裁處書作出裁罰,然後者之裁罰對象並不包括被告林孟溱,前者之裁罰對象雖包括被告林孟溱,然該裁處書所列違規地號並無被告林孟溱所有之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276-18地號土地,本院認桃園市政府上開二裁處書未就複數受處分人所有之多筆土地地號分別為何人所有而為事實陳述並分別裁罰,裁處書內容不明,而命桃園市政府及移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續予查覆,經該二單位分別以110年4月1日府都行字第1100070741號函、110年4月19日園肅字第11057539620號函回覆同指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都行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林孟溱並非該號裁處書之違規事實之違規行為人,桃園市政府將賡續辦理裁處書更正事宜等節。綜此,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二裁處書之違規使用之土地之裁處對象根本不包括被告林孟溱,聲請人泛泛以聲請意旨之7筆土地為周天胤、王韋凱、童其隆與林孟 溱所有,而未區別各人所有之土地各為何筆,復未核對土地權利資料,致張冠李戴,誤以為被告林孟溱違反管制土地使用規定之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276-18地號土地亦在上開裁處書之列,據此,被告林孟溱違規使用之土地既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二裁處書裁罰之列,自不得遽以其不遵該等裁處書之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而認其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韋凱、林孟溱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