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貳面、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元、數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10 年4 月4 日上午2 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福德路102 巷巷口旁,見鄭文寬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竊取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輛前後端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曾志宏將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改懸掛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前後端後,遂於110 年4 月4 日上午2 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婕娃淘寶樂園第2 代選物販賣機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鑽、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塑膠棍及未扣案之鐵橇1 支(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持一字起子,應予更正補充),竊取上址店內林正國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940元及數幣機1 台,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被告曾志宏行竊之時間、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712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237 至238 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46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50至52、215 、262 、2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0頁)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代保管條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1張、現場勘查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9、73至87、90至100 、115 至117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286 頁)所示扣案被告所竊剩餘之現金42,920元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鄭文寬雖於前揭警詢時指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放時間於110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等語,然審酌被告於前揭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承:我是於竊取上址之婕娃淘寶樂園第2 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內現金及數幣機前,於同日凌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等語,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於110 年4 月4 日上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婕娃淘寶樂園第2 代選物販賣機店時,車輛前後端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是犯罪事實一應係被告於110 年4 月4 日上午2 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所為乙節,已堪認定。 (三)再被告於前揭本院審判中已供承:有持如附表1 編號1 至3 、5 所示之電鑽、扳手、螺絲起子、塑膠棍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等語,復審酌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承:有持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老虎鉗及未扣案之鐵橇1 支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等語,核與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相合,是犯罪事實二當係被告持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鑽、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塑膠棍及未扣案之鐵橇1 支所為,亦堪以認定,起訴書僅記載就犯罪事實二係被告持一字起子所為,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曾志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攜帶被告自己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以行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攜帶被告自己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鑽、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塑膠棍及未扣案之鐵橇1 支以行竊,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扣案物照片所示,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鑽、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塑膠棍及未扣案之鐵橇1 支,依其金屬或硬質塑膠材質構成、構造及功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確均合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次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以依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代保管條所示,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經扣案後,尚未發還告訴人之情,及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僅餘扣案之現金42,920元,其餘竊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所竊得之數幣機1 台亦未返還等犯罪所生對於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裝潢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如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皆如前述,均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橇1 支,為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末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現金42,920元,分別屬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皆如前述,均經扣案,且皆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數幣機1 台,未據扣案,所竊得已花用殆盡之現金則計有48,020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螺絲起子 │ 3支│ │ ├──┼──────┼──┼──────┤ │ 2. │電鑽 │ 1組│ │ ├──┼──────┼──┼──────┤ │ 3. │扳手 │ 1支│ │ ├──┼──────┼──┼──────┤ │ 4. │老虎鉗 │ 1支│ │ ├──┼──────┼──┼──────┤ │ 5. │塑膠棍 │ 1支│ │ ├──┼──────┼──┼──────┤ │ 6. │紅色衣服 │ 1件│ │ ├──┼──────┼──┼──────┤ │ 7. │黑色連帽外套│ 1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鑽頭 │ 2支│ │ ├──┼──────┼──┼──────┤ │ 2. │套筒組 │ 5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