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陳韋寧(原名:陳立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中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韋寧(原名陳立晨)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吳志中明知自己無清償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陳韋寧明知吳志中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仍基於幫助陳韋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陳韋寧藉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同年4至5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額,分別購買附表所示可預期 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及工商本票各2張交付予吳志中,吳 志中再分別於108年3月26日、同年5月初,佯稱客票,持以 作為擔保向鄒清棋借款,並分別向鄒清棋稱其姨丈經營工廠需資金、其老闆經營大賣場需現金云云,致鄒清棋先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3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吳志中。嗣經鄒清棋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志中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韋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陳韋寧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述之內容與在偵查中檢察官前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故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檢察官亦未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從而就被告吳志中部分,同案被告陳韋寧在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韋寧、吳志中及其辯護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韋寧部分: 訊據被告陳韋寧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清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81至93頁),並有新光銀行(支票號碼:ZX0000000)支票影本、豐裕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LA0000000)支票影本、工商本票(本票號碼:CH539204、SR680417)影本(偵字第2097號卷第25、27頁)、財團法人臺灣票 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0年1月7日台票桃字第100000006號函(偵字第30671號卷第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041號函 (偵字第30671號卷第49頁)及附件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ZX0000000退票證明(偵字第30671號卷第7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韋寧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寧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志中部分: 訊據被告吳志中固坦承分別持附表所示之票據向鄒清棋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陳韋寧叫伊去向被害人鄒清棋借款,因為被告陳韋寧之前借款利息都會遲交,所以被害人不可能再借款給被告陳韋寧,伊就以自己名義向被害人借款,伊當時是沒有辦法清償這些款項的,但被告陳韋寧跟伊說他會還款,被告陳韋寧把附表所示票據交給伊的時候,伊就覺得票據有問題,伊不知道他是從哪裡拿到票據的,伊向被害人借款時並沒有同時交付票據,是後來票期差不多了才交給被害人去兌現,被害人交付伊的借款全部都交給被告陳韋寧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36至138頁、本院 易字卷二第25至28、120至121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鄒清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志中第一次是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那邊,說他姨丈「吳文吉」在板橋的工廠缺資金要借錢,還叫「吳文吉」與伊通電話,伊不知道是不是「吳文吉」本人,反正那個人自稱「吳文吉」跟伊通話,被告吳志中拿了附表編號1、2的支票和本票給伊作擔保,伊拿到票時都是簽好的票據,第二次是被告吳志中說他老闆在竹北有蓋大賣場,說要分錢養家,叫伊幫他調錢,伊沒有去看大賣場,被告吳志中拿了附表編號3、4的支票和本票作擔保,伊就把錢借他,借出去隔天另一個朋友打電話跟伊說聽到被告吳志中和陳韋寧是拿無法兌現的芭樂票跟伊借錢的,伊再隔天打電話給吳志中說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吳志中就說錢拿不回來了,還說他老闆隨時都找得到人、控制得到一定會還錢,後來到期沒有還錢,被告吳志中到伊家才說都是陳韋寧叫他來借錢的、錢都拿給陳韋寧,被告吳志中承認「吳文吉」、「老闆」這些都是騙伊的,但被告吳志中說會還伊錢、每個月還5,000元,他入監後是他媽媽幫他還的 ,目前已經還款21萬1,000元了,被告吳志中兩次跟伊借款 ,借的日期伊忘記了,但還款日期就是發票日期,借款過程中伊都只有與被告吳志中接觸,並且和「吳文吉」講過電話,借錢過程中沒有看過陳韋寧,兩次借款總金額大約80多萬元,大概是85萬元,是票面金額的8成或7成,有先扣利息,利息是3到5分,他拿來的票期是幾個月後開票就先扣幾個月利息,本案兩次應該都是先扣2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是被告吳志中跟伊買票,兩次伊總共拿到約20萬元,幫他買附表編號1、3的支票,伊就是看報紙去買支票,金額是看被告吳志中要多少錢,伊就跟賣票的人講,請對方幫伊按照伊說的金額開票,伊拿到票時金額、抬頭、印章什麼的都是填載好的,伊是分兩次買的,伊也有跟被告吳志中講票是買來的,買來時票信都是正常,等票期到了要不要過票就是看使用人有沒有存款去指定過票,伊把票據交給被告吳志中之後,並沒有跟著去向證人鄒清棋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99至111頁),證人鄒清棋雖為被害人,然並未對被告吳志中提出告訴,又願接受被告吳志中以每月5,000元之方 式償還本案借款,而證人陳韋寧雖為本案同案被告,然其已坦承犯行,而與被告吳志中並無恩怨仇隙,且證人鄒清棋與陳韋寧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是其等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吳志中之理,則證人鄒清棋、陳韋寧上開所述,已非子虛。 ⒉又參被告吳志中自承:證人鄒清棋說的都是正確的,借票時那些話伊確實都有對證人鄒清棋講過,伊是分兩次向證人鄒清棋借款的,伊都有拿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去擔保,票據都是被告陳韋寧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95、111頁),核與證人鄒清棋、陳韋寧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 志中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仍持被告陳韋寧所購入不詳來歷之附表所示票據用以作為擔保,並分別以其「姨丈吳文吉經營板橋工廠需資金」、「老闆在竹北大賣場需要現金」等理由詐騙被害人向其借款,並有前揭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告吳志中確有本案詐欺犯行。 ⒊至被告吳志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不知悉附表所示票據無法兌現、被告吳志中借款時並無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25至28、33至35頁),然被告吳志中既供稱其 知悉被害人不可能借款給被告陳韋寧、又於陳韋寧交付其附表所示票據時即懷疑該等票據有問題、且其自身於案發當時並無清償能力,仍以其名義分別以前揭虛構之「姨丈吳文吉」、「老闆在竹北大賣場」等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則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再參證人鄒清棋與被告吳志中並非至親好友,自無平白借款予被告吳志中之理,被告吳志中稱借款時並無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係票期快到時始交付被害人乙節,顯不合於一般借款之常情,而應以證人鄒清棋所述附表所示票據係分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於借款時一併交付,方屬合理;另被告吳志中前後更易其詞,先稱:是被告陳韋寧對伊暴力伊才去幫他借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後改稱:那時候被告陳韋寧拿安非他命給伊、用毒品吸引伊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至95頁),然其上開辯稱均無其他證人 或證據可證,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末查,雖證人陳韋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的時候只有買支票,伊前後只有拿2張支票給被告吳志中,並沒有本票, 伊不知道本案本票哪裡來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至109頁),然參被告吳志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陳韋寧把支票給伊時,就都各給伊1張本票,伊有拿 票據去向被害人借款,也有找人假裝是票主(見偵2097號卷第23頁、他4546號卷第69至70頁、見本院審易卷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鄒清棋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志中 拿了附表編號1、2的支票和本票給伊作擔保,伊拿到票時都是簽好的票據,第二次被告吳志中拿了附表編號3、4的支票和本票作擔保等語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陳韋寧確實係將相同金額之支票與本票同時交付被告吳志中。而被告吳志中雖後又改稱:附表編號2、4之本票都是陳韋寧簽的,是陳韋寧拿空白本票來簽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2頁),然此與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均不相同,而無可採信,且參卷附附表編號2、4之本票上(見偵字第2097號 卷第25、27頁)就金額、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字跡之書寫布局方式、筆順、型態、力道等特徵點均不相符合,顯非同一人所書寫,自無可能均為被告陳韋寧所書寫,是被告吳志中所述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中部分: ⒈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志中兩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志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吳志中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中,不思以正常管道借款,竟持附表所示票據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騙被害人之總額高達104萬1,000元,參以被告吳志中雖否認犯行,然被害人稱其已賠償被害人21萬1,000元,並有持續還款, 以及被告吳志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要扶養其父母、案發時從事鐵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被告陳韋寧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韋寧提供如附表所示預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予被告吳志中使用,使被告吳志中得以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陳韋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韋寧與被告吳志中間,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韋寧就上述詐欺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或有收受吳志中上揭借得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僅論以被告陳韋寧成立幫助詐欺罪,併予敘明。被告陳韋寧兩次幫助被告吳志中購買附表所示票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韋寧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 韋寧執行完畢之毀損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寧明知於上揭期間,被告吳志中斯時並無還款能力,竟仍基於幫助被告吳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協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總共20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均係無法兌現之票據後,交付予被告吳志中作為借款擔保使用,所為誠應予以非難,惟參被告陳韋寧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案發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參、沒收 一、查被告吳志中因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即其所借得之款項共104萬1,000元,然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吳志中每個月還5,000元、目前已經還款21萬1,000元、並有持續還款等語明確,足認本件被告吳志中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吳志中將持續返還其餘犯罪所得,如再沒收被告吳志中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韋寧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本案票據總共拿到2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陳韋寧交付附表所示票據予被告吳志中所獲得之報酬為20萬元。上開款項屬被告陳韋寧因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借款/擔保時間 借款金額/目的 票據 種類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 358,000元 支票 LA0000000 358,000元 108年5月3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吉 2 同上 擔保 本票 CH539204 700,000元 108年3月25日 吳文吉 3 108年5月初 683,000元 支票 ZX0000000 683,000元 108年6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國軒 4 同上 擔保 本票 SR680417 1366,000元 108年4月14日 廖國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