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豐(原名張訓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鄭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張承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鄭文豪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繹公司)之負責人,鄭文豪則為豐繹公司之副總經理,2 人一同綜理豐繹公司營運事宜,包括核定員工薪資、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承豐、鄭文豪均明知林筱涵、陳宥澄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任職期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實際月薪受僱於豐繹公司擔任日文業務秘書,亦皆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其等應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豐繹公司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並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確實填報,竟意圖為減少豐繹公司繳納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張承豐之授意下,由鄭文豪負責指示不知情之豐繹公司員工黃春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申報薪資為林筱涵、陳宥澄填載投保金額後,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投保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再指示不知情之黃春玥以附表二所示之申報薪資為林筱涵、陳宥澄填載投保金額,並透過網際網路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致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依上述薪資級距核算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豐繹公司取得減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支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宥澄、林筱涵本人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筱涵、陳宥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承豐、鄭文豪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1、70頁、第77至79頁、第8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承豐、鄭文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第4907號卷第23至25頁、第50至51頁,偵字第32711 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6頁,易字卷第57至62頁、第67 至75頁、第119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涵、陳宥澄及證人黃春玥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4907號卷第23至25頁、第52至53頁)大致相符,復有刑事告發狀、薪資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服務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衛生服務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7 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83054975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5440 號函暨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保線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108 年8 年8 日保退三字第1081016585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人事任命書翻拍照片等(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 至13之1 頁、第25至38頁、第40至42頁,他字第4907號卷第1 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7至33頁、第54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承豐、鄭文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承豐、鄭文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承豐、鄭文豪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張承豐、鄭文豪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故核被告張承豐、鄭文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共3 罪)。被告張承豐、鄭文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春玥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承豐、鄭文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承豐、鄭文豪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春玥持上開不實之申報表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申報,皆為間接正犯。 ㈤再被告張承豐、鄭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張承豐、鄭文豪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文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鄭文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罪,本院認被告鄭文豪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就被告鄭文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鄭文豪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爰就被告鄭文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豐、鄭文豪明知應如實填載員工薪資總額及投保金額,以保障員工之權益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竟貪圖節省豐繹公司就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未據實登載,除有害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損及告訴人林筱涵、陳宥澄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張承豐、鄭文豪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筱涵、陳宥澄達成和解,並向勞保局、健保署補足如附表一、二所示短繳之金額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7 月23日健保桃字第10830549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年8 日保退三字第10810165850 號函各1 紙(見他字第4907號卷第40頁,他字第4906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承豐、鄭文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告張承豐、鄭文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承豐、鄭文豪使豐繹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豐繹公司因被告張承豐、鄭文豪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被告張承豐、鄭文豪已與告訴人林筱涵、陳宥澄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2 人,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是被告張承豐、鄭文豪已賠償告訴人2 人,並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張承豐、鄭文豪用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固係被告張承豐、鄭文豪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張承豐、鄭文豪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保險人│任職期間、實│投保日期、申報薪│投保期間 │應投保月薪資│實際投保月薪│短繳健保費│短繳勞保費、│短少提繳勞│ │ │ │際薪資 │資 │ │級距 │資級距 │ │勞保職災、就│工退休金 │ │ │ │ │ │ │ │ │ │業保險 │ │ ├──┼────┼──────┼────────┼──────┼──────┼──────┼─────┼──────┼─────┤ │ 1 │林筱涵 │107 年5 月7 │勞保、勞退: │勞保、勞退:│勞保、勞退、│勞保、勞退:│5,184 元。│4,831 元。 │7,088 元。│ │ │ │日起至108 年│107 年5 月16日。│107 年5 月16│健保:36,300│22,000元。 │ │ │ │ │ │ │4 月30日,月│ │日起至同年12│元。 │ │ │ │ │ │ │ │薪新臺幣36,0│申報薪資: │月31日。 │ │ │ │ │ │ │ │ │00元 │新臺幣2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健保:107 年5 月│健保:107 年│ │健保:22,000│ │ │ │ │ │ │ │9 日。 │5 月9 日起至│ │元。 │ │ │ │ │ │ │ │ │同年12月31日│ │ │ │ │ │ │ │ │ │申報薪資: │。 │ │ │ │ │ │ │ │ │ │新臺幣22,000元 │ │ │ │ │ │ │ ├──┼────┼──────┼────────┼──────┼──────┼──────┼─────┼──────┼─────┤ │ 2 │陳宥澄 │107 年7 月2 │勞保、勞退: │勞保、勞退:│勞保、勞退、│勞保、勞退:│2,256元。 │2,683 元。 │3,103 元。│ │ │ │日起至108 年│107 年7 月5 日。│107 年 7 月5│健保:30,300│22,000元。 │ │ │ │ │ │ │4 月30日,月│ │日起至同年12│元。 │ │ │ │ │ │ │ │薪新臺幣29,0│申報薪資: │月31日。 │ │ │ │ │ │ │ │ │00元。 │新臺幣2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健保:107 年7 月│健保:107 年│ │健保:22,000│ │ │ │ │ │ │ │2 日。 │7 月2 日起至│ │元。 │ │ │ │ │ │ │ │ │同年12月31日│ │ │ │ │ │ │ │ │ │申報薪資: │。 │ │ │ │ │ │ │ │ │ │新臺幣22,000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保險人│投保期間、申│應投保月薪資│實際投保月薪│短繳健保費│短繳勞保費/ │短少提繳勞│ │ │ │報薪資 │級距 │資級距 │ │勞保職災/就 │工退休金 │ │ │ │ │ │ │ │業保險 │ │ ├──┼────┼──────┼──────┼──────┼─────┼──────┼─────┤ │ 1 │林筱涵 │108 年1 月1 │勞保、勞退、│勞保、勞退:│2,392 元。│4,184 元。 │3,168 元。│ │ │ │日起至同年4 │健保:36,300│23,100 元。 │ │ │ │ │ │ │月30日。 │元。 │ │ │ │ │ │ │ │ │ │ │ │ │ │ │ │ │申報薪資: │ ├──────┤ │ │ │ │ │ │新臺幣23,100│ │健保:23,100│ │ │ │ │ │ │元 │ │元。 │ │ │ │ ├──┼────┤ ├──────┼──────┼─────┼──────┼─────┤ │ 2 │陳宥澄 │ │勞保、勞退、│勞保、勞退:│1,304 元。│2,284 元。 │1,728 元。│ │ │ │ │健保:30,300│23,100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健保:23,100│ │ │ │ │ │ │ │ │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⒈張承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1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⒉鄭文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2 │附表一編號│⒈張承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2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⒉鄭文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3 │附表二 │⒈張承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⒉鄭文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