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謙(原名:林軒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謙 (原名:林軒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顏宏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謙(原名:林軒毅)明知其於民國107年間向盧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購 買之虛擬貨幣MXW(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遲未發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隱瞞上揭交易重要事項,假意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 價,出售虛擬貨幣MXW53418.8顆予張琬聆、謝程名夫婦,致張琬聆、謝程名夫婦陷於錯誤,旋於108年3月7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由被告林哲謙當場擬定契約 書後,交由張琬聆署名簽約,張琬聆、謝程名夫婦復即交付價款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哲謙。嗣因張琬聆、謝程名夫婦 遲未收受本案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林哲謙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琬聆、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謝程名於偵查時之證述、108年3月7日契約書、簽約過程照片、107年1月14日 及同年12月27日盧卡斯公司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販售告訴人夫婦其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之本案虛擬貨幣,雖於108年1月間尚未取得盧卡斯公司預定交付之本案虛擬貨幣,仍於同年3月7日與告訴人夫婦簽立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夫婦所交付之100萬元,然未如期自同年 月17日起按月履行契約所約定數量之交付本案虛擬貨幣義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7年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邱資勝向盧卡斯公司購買價值各為150萬元之本案虛擬貨幣26675.2顆、26675.2顆,原本預 計於108年1月初交付,但發行公司一直拖延,我直到109年1月間拿到本案虛擬貨幣;簽約時,告訴人夫婦也是知道發行公司尚未交付給我,但他們還是願意等,所以才跟我簽約,我並沒有對他們施用任何詐術;後來告訴人夫婦在我拿到本案虛擬貨幣前,告訴人夫婦就說不要買了,希望我買回去,提早就跟我解約了,我從108年中開始陸續分期償還告訴人 夫婦,到109年3月前已經還了86萬元,最後只剩14萬還沒有給告訴人夫婦,是因為109年3月間我的公司倒閉,很多人來 向我討債,導致我一時無法清償,告訴人夫婦不滿才對我提告,我完全沒有意圖要詐騙告訴人夫婦,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係因陽光區塊鏈公司未如期發行本案虛擬貨幣,才導致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間之債務不履行糾紛;且證人謝程名締約時即知悉包含被告在內之人均拿不到本案虛擬貨幣,為投資仍願意與被告締約承擔風險,不能以締約後之情勢變更反推被告簽約時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意;證人謝程名本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是看準本案虛擬貨幣的獲利才會參與投資,不能看到市況不佳就要求被告賠償投資本金,指摘被告為詐欺,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即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即難以本罪相繩。至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本非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單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自行參酌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是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告訴人夫婦於締約本案契約時,是否自始即無履行交付本案虛擬貨幣之意?有無隱匿其尚未取得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之本案虛擬貨幣之事項且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而取得其等交付之100萬元? ㈡被告欲販售告訴人夫婦其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之本案虛擬貨幣,於108年3月7日在上開地點,由被告擬具本案契約書後, 與告訴人夫婦以張琬聆名義簽約,約定內容為:「甲方(即被告)於108年3月7日與乙方(即張琬聆)交易MXW(陽光區塊鏈)53418.8顆,3月17日始,第1至10月,每月打總量5%予乙方錢包地址。第11至20月,每月打總量4%,第21至24月,每月打2.5%,24個月完成100%的幣量解鎖。甲方於108年3 月7日實收乙方現金100萬元新台幣」,並收受告訴人夫婦交付之100萬元,然並未依約於同年3月17日起按月履行移轉總量5%數量之本案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嗣於108年中 迄至109年3月間,被告陸續分期清償告訴人夫婦共計8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證人張琬聆於偵查中、證人謝程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偵續98卷 第155-156、147-149頁,109他4740卷第23-24頁,109偵26698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19頁),並有108年3月7日契約書、簽約過程照片、謝程名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盧卡斯公司107年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收據在卷可參(109他4740卷第7-9、31-45頁,26698偵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依證人謝程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有投資比特幣、U SDT等,後來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才跟我們聊到本 案虛擬貨幣,當時該虛擬貨幣在市場上有廣告,也有藝人在推銷,尚未實際發行,但市場上已經很多人在交易了,當時價格基本上是亂喊,就是誰比較認識老闆,看誰比較熟就會比較便宜,廣告上並沒有提及價格,我是向被告購買其持有的本案虛擬貨幣53418顆,價格是被告算的,他說他跟老闆 拿成本多少,沒有賺我錢,我記得被告當時有說他是以多少價格拿到本案虛擬貨幣,但我現在忘了,我知道被告認識上面的老闆,當時社會風氣,區塊鏈就是誰開盤誰認識老闆,我們就會去找下面的人,所以被告不用拿公司開的憑證或是證明其持有本案虛擬貨幣;與被告簽約當時,本案虛擬貨幣是否發行、進行實體交易很複雜,有聽到有拿到,也有聽到沒有拿到;原先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是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到了星巴克時,被告表示現在沒辦法拿到幣,因為大家都在搶這個幣,目前還拿不到,被告當時說要過一個月還兩個月才能交付,因為大家現在都拿不到幣要等,我們想說好,既然大家認識那我們就等,約定分期交付是因為幣會越來越多,想說可以轉賣給他人,當時都是這樣交易的;但後來過了一、兩個月,被告還是說他沒有拿到幣,都跟我說快了快了,等很久後,所以我到處詢問,透過朋友去認識邱資勝,結果邱資勝說不知道我們夫妻投資100萬元的事,也說被告 沒有付錢,所以沒有發幣給他,邱資勝並沒有提及被告有預定,但邱資勝也沒有拿任何簿冊給我看,因為民間的區塊鏈都是靠嘴巴說,我就覺得自己受騙了;後面我說那就不要了,還我錢就好,後來被告陸陸續續還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20頁),是依證人謝程名上開證述,其等向被告購 買被告所認購之本案虛擬貨幣而簽約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尚未取得其所認購之本案虛擬貨幣,無法及時交付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虛擬貨幣第1批就沒有發,告訴人 也知道本案虛擬貨幣第1批開始就沒有發,但還是願意等, 所以仍跟我締約並交付1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偵續98卷第57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締結本案契約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夫婦隱瞞自己尚未取得本案虛擬貨幣等情,應屬可信,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消極未告知所購買之本案虛擬貨幣遲未發放之重要事項,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夫婦參與投資之詐術行為。 ㈣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是由位於新加坡或馬來西亞的公司發行,盧卡斯公司是販售本案虛擬貨幣的代理商,本案是因為發行公司遲延發行所致,官方原先宣稱108年初可以交付, 但後來一直拖延到108年10月左右才發行,我實際上是在109年1、2月才取得,也沒有取得認購的數量,但是因為本案虛擬貨幣的幣價一直下跌,我的公司也倒閉,我就將認購權利轉給債權人李智芬抵充我公司的債務;而告訴人夫婦在我取得本案貨幣前,就提早跟我解約了,我在108年年中開始支 付證人謝程名,每期大約5萬元,約定於月中至月底間轉帳 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清償了86萬元,是因為109年3月間,我的公司倒閉,很多人來跟我討債,我壓力太大,才會跟所有人斷了聯繫等語,其中關於簽約當時本案虛擬貨幣是否已經發行一節,證人謝程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尚未實際發行,但市場上已經很多人在交易了,後證稱與被告簽約當時,本案虛擬貨幣是否發行、進行實體交易很複雜,有聽到有拿到,也有聽到沒有拿到,後來拖很久都沒拿到幣,被告有說他自己還沒拿到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118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有遲延發行情事,尚非全然無憑;又邱資勝亦因盧卡斯公司經營代理虛擬貨幣交易所,涉及非法匯兌業務,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公訴,邱資勝於同年5月1日迄至同年8月29日均羈押在案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及邱資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盧卡斯公司於108年5月迄至同年8月間既有 遭警檢調查之情事,是否得以正常經營、代理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於108年10月 、11月間發行後,其遲至109年1月始取得本案虛擬貨幣等情,亦非全然無稽,是被告雖未能依約履行,然其於本案締約之初,是否即有惡意債務不履行之詐欺犯意,即有疑問;再依卷附證人謝程名與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間至109年2月6日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該段期間內被告有轉帳3萬、1萬、1萬,於謝程名於109年1月1日至7日間稱欠15萬後又再轉1萬元等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2月6日前確已清償86萬元等情 觀之(見109他4740卷第31-41頁),依被告分期清償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夫婦在其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前,於108年中即要求解約,即陸續開始分期清償等情,尚屬可信, 則自被告於告訴人夫婦解約後,即開始陸續清償,願意將告訴人夫婦所投資之本金全數返還,並已實際返還86萬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於本案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固有未能依約自108年3月17日迄至108年中某日按月履行移 轉2670.9顆(53418×5%=2670.9)之義務,然既係因發行公 司遲延發行或代理公司遲延交付所致,則徒憑上開履約情形,尚難逕謂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已抱持無意履約而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證人謝程名固指證依其向邱資勝求證結果,認自己受詐騙云云,其於偵查中證稱:簽約並交付投資款後又過了兩個月左右,但我們夫妻什麼都沒拿到,發現這件事情可能不對勁,聯繫被告就是一堆說法,沒有實際的東西,更覺得不對,我才自己想辦法透過朋友去找陽光區塊鏈老闆邱資勝,找到邱資勝後才發現邱資勝根本不知道我們夫妻投資100萬元的 事,才知道我們的錢並沒有進陽光區塊鏈公司等語(見110 偵續98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底的時候,我記得很久了,所以我才到處詢問,找到邱資勝之後,邱資勝說不知道我們投資100萬的事,所以覺得受騙;當時詢 問邱資勝陽光區塊鏈有沒有發幣,邱資勝表示有發幣,公司的說法是給錢就發幣,被告沒有訂也沒有付錢,但公司沒有給我簿冊,因為民間的區塊鏈都是嘴巴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6、112-113、118-119頁),是證人謝程名究係於何時 向盧卡斯公司或邱資勝求證?求證內容究係詢問告訴人夫妻有無向盧卡斯公司投資購買本案虛擬貨幣抑或是被告有無向盧卡斯公司投資購買本案虛擬貨幣?前後指述已有不一,且邱資勝於108年1月10日後已非盧卡斯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續98卷第75-85頁),是其對於被告是否已認購本案虛擬貨幣 、有無或何時取得本案虛擬貨幣等節,所述是否業經查證即屬不明,復與被告提供之盧卡斯公司出具之107年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之收據記載不符(見110偵續98卷第43頁), 而邱資勝自109年5月13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91、99頁),亦無從進行調查,是此部分尚無從單憑證人謝程名上開指述,即認被告並未向盧卡斯公司購買本案虛擬貨幣,是此部分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亦不乏前後反覆或啟人疑竇之處,並非全無瑕疵可指,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夫婦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令被告於締結契約後,因故未能如期履行契約義務,然究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仍不得僅以被告違約不為履行之事實,率爾推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夫婦施以詐術使其交付100萬元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