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智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39、3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智揚為從事二手車輛買賣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劉智揚明知其無依約履行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時向吳蘊倢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購買吳蘊倢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109年2月12日某時至 吳蘊倢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簽立中古汽車 合約書,以交付2萬元訂金及約定109年2月21日前交付剩餘價 金61萬元之方式取信吳蘊倢,致吳蘊倢陷入錯誤,將A車交付 劉智揚。嗣劉智揚於109年2月12日之一週後將A車轉賣同業並 取得58萬元,卻未依約於109年2月21日前交付吳蘊倢剩餘價金61萬元,經吳蘊倢之夫李火元多次催討,劉智揚續佯以尚未交車、買家未成功貸款、A車板件非原廠等理由推託且僅零星支 付部分之剩餘價金,吳蘊倢始悉受騙。 劉智揚明知二手車輛出賣時,車輛之貸款餘額係交易的重要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某時向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冠全汽車行」負 責人郭宏俊佯稱謝亞錚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車貸只剩21萬元,其願以44萬元出售B車予「冠全汽車行」,致郭宏俊陷入錯誤,先後交付2萬元訂金及車款18萬元予劉智揚(剩餘車款24萬元,約定由郭宏俊清償B車車貸21萬元,另3萬元則視B車有無其他欠款再做結算)。嗣郭宏俊欲向劉智揚索要B車貸款之相關資料,劉智揚續佯以車主謝亞 錚不在台北、謝亞錚做月子等理由推託不提供B車貸款資料, 郭宏俊遂循車輛登記地址尋得謝亞錚並得知B車車貸實際剩餘 金額高達1,073,175元,郭宏俊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劉智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12日向告訴人吳蘊倢以63萬元購買A車且同時交付訂金2萬元予吳蘊倢,並約定其應於109 年2月21日給付剩餘價金61萬元,其取走A車後未依約於109 年2月21日給付吳蘊倢6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我取得A車後一週就將A車賣給同業取得58萬元,同業又賣給其他人,因我跟李火元、吳蘊倢夫婦簽中古汽車合約書時約定如果A車經原廠認證後不是全車原板件 ,買賣價金會減少,後來同業去原廠查發現A車的葉子板有 更換過扣減我5萬元,而李火元不同意我扣5萬元,堅持要我付清剩下的61萬元,所以我不想在沒有達成共識前給吳蘊倢及李火元全部的錢,我才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7日間 以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的方式匯款給吳蘊倢,另我後來有與李火元達成每個月給付2 、3萬的協議,仍陸續給付中等語(易卷○000-000頁、易卷二29-36頁)。 ⒈被告上開坦承情節,核與吳蘊倢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3 768卷5頁、偵23954卷29-30頁、偵36139卷36-38頁、易卷○0 00-000頁)、李火元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6139卷123-125頁、易卷○000-000頁)相符,復有中古汽車合約書可證 (他3768卷7頁),堪信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屬實。又「履 約詐欺」係指被告於訂立契約取得財物之際,自始即抱持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交付之物品,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故於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由被告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被告與吳蘊倢就買賣A車乙事達成合意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買 賣契約)後由被告取得A車,且被告未於約定之109年2月21 日給付A車剩餘價金61萬元,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訂 立買賣契約取得A車時,是否即無意履行應盡之義務即按時 給付剩餘價金61萬元? ⒉被告於取得A車後,有下列各種具體違背正當經濟、交易秩序 之情事,足以反向推認被告取得A車時即無意依買賣契約履 行給付剩餘價金61萬元之義務而具有詐欺故意 ⑴被告取得A車後之一週左右即將A車出賣同業取得58萬元,卻以未拿到A車出賣他人之金錢、A車尚未過戶及A車尚未成功 交車給他人等理由拒不於買賣契約所訂時間支付剩餘價金①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取得A車1週後就將A車賣給同業楊登 堯,我拿到58萬元,楊登堯又過給下一個同業,再過戶給一個自然人等語(易卷一167頁),而觀A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易卷一298之3頁),A車確於109年2月20日過戶至自然人 蔡淳合名下,是被告供承其1週後就拿到出賣A車之價金58萬元等語,自信屬實。 ②惟李火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沒有給我或吳蘊倢尾款61萬元,我打LINE給被告,被告一下說車子無法過戶,一下說新車主還在辦貸款等語(偵36139卷124頁、易卷○000-000頁)、吳蘊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沒 有給我們錢,一直藉口還沒交車沒辦法給錢等語(偵36139 卷37頁),再觀諸被告及李火元LINE對話紀錄(偵23954卷 ),李火元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30日分別向被告詢問「拿到錢了沒」、「今天不是有交車嗎」、「交車到底要交多久」等語,被告則分別回以「火哥您好今天還沒撥款」、「車還沒交」、「?」等語,與李火元及吳 蘊倢之上開證述情形相符,渠2人之證述自屬可採。而被告 於109年2月12日後之一週即將A車轉賣楊登堯獲得58萬元,A車亦於109年2月20日即過戶他人,被告卻於109年4月間以A 車未交車、未拿到A車價金及買主無法貸款等理由不給付吳 蘊倢及李火元A車之剩餘價金,此舉足徵被告主觀上於簽立 買賣契約時,具有不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心態。 ⑵被告未提出任何A車經認證非原板件或因此遭同業扣款之證據 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價金之正當理由①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把A車牽走後,還沒賣給同業楊登堯前 ,我就有告知A車非原板件,只能賣到58萬元,但吳蘊倢及 李火元仍然要63萬元,我後來賣給楊登堯被扣了5萬,只拿 到58萬元,又正常交易過程,若A車認證非原板件,吳蘊倢 應該把訂金退給我,我把A車還給她,另我找不到我跟楊登 堯間之買賣契約等語(易卷○000-000頁、易卷二31頁、偵36 139卷101-102頁),李火元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跟我說過認證不過,又說監理站需要證件,跑來我家拿吳蘊倢的證件,而當時我們約定的價金仍然是63萬元等語(易卷一246頁 ),吳蘊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簽買賣契約時,有強調不可以用買賣契約去過戶A車,我只是為了讓被告認證方便, 但被告跟我要證件,過幾天就發現A車已經過戶等語(偵23954卷29頁),另買賣契約上記載:PS此車認證若無OK賣方全數退買方,原板件、里程要準確等語(他3768卷7頁)。可 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A車經原廠認證非原板件或被告因此 遭楊登堯扣款之相關資料,僅口頭向李火元及吳蘊倢稱A車 經認證後非原板件,故被告稱其係因A車板件非原廠問題而 與吳蘊倢、李火元商議價金減價未果,方未於109年2月21日給付剩餘價金61萬元之理由,已難信為真實。 ②再者,依被告與李火元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偵23954卷49-5 5、偵36140卷67-91、135頁、易卷○000-000頁),只有110年1月27日由被告單方面提及「對了火哥當時你車賣我時, 我有和你反應說車子的葉子板有換過你記得嗎?賣我時你可 能忘了和我說,我後來問你你在告知是原廠出險理賠的對吧。是要證明說當時是不是原板件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其餘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與李火元或吳蘊倢就A車非原板件 要扣減買賣價金或延緩給付剩餘價金之商議過程,只見李火元持續向被告催款,亦徵被告未於109年2月21日給付剩餘價金根本與A車是否為原板件無關。 ③況縱A車真有經原廠認證為非原板件狀況,然該時間點也是在 A車轉賣給楊登堯及過戶他人之前,被告該時既知悉不可能 依買賣契約約定的時間給付足額之剩餘價金61萬元予吳蘊倢,依正常交易模式,被告應按原約定將A車返還吳蘊倢、吳 蘊倢返還訂金2萬元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避免自身及吳蘊 倢之損失,然被告卻選擇將A車直接出賣及過戶他人,自陷 不可能於109年2月21日給付61萬元之處境,也與有理性之人所為之正常交易情節不符,更足認被告稱係因A車非原板件 遭同業扣款5萬元,才未依約給付吳蘊倢剩餘價金等語並非 真實。 ④是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A車經認證非原板件或因此遭同業扣 款之證據資料,卻仍將A車出賣及過戶,再以未經證實之理 由不於109年2月21日給付A車剩餘價金,足認被告與吳蘊倢 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具不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心態。 ⑶依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後給付金錢予吳蘊倢之方式,難認被告有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意 ①查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未給付吳蘊倢61萬元,反於109年2月2 4日匯款5,000元、109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1萬元、109年3月5日匯款5,000元、109年3月6日匯款5,000元、109年3月7 日匯款5,001元予吳蘊倢,再於110年1月2日、110年1月3日 、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9日、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2日、111 年6月3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8日各匯款1,000元予李火元、111年6月10日匯款2,000元予李火元,迄至112年2月16日共給付吳蘊倢及李火元共291,000元(不含訂金2萬元)等情,有吳蘊倢郵局存摺內頁(偵23954卷47頁)、被告與李火元LINE對話紀錄暨推播訊息 通知(偵36140卷67-87、93-117頁、易卷○000-000頁)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易卷二55頁)可證,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之一週後即將A車出賣楊登堯取得58萬元 且未有證據證明A車存在認證未過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不 將58萬元用以履行買賣契約,再與吳蘊倢及李火元就不能給付之部分為商議(即63萬元-58萬元的5萬元差額),卻以數額不定、期間不定之方式給付吳蘊倢及李火元A車剩餘之價 金,亦與有理性之人所為之正常交易情節不符。 ②參以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於109年間何以以5,000元、1萬元 之方式匯款予吳蘊倢,被告答以:沒有達成共識,為什麼要一次匯錢給他們,也不能不匯,不匯的話就一定就是詐欺,我們這是糾紛等語(易卷二36頁)。而被告所稱因A車未通 過認證之情業據本院認非屬實,是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為避免遭司法機關判斷被告所為之交易構成詐欺,營造債務不履行外觀之觀念及手段,足徵被告與吳蘊倢訂立買賣契約取得A車時,即具有不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故意。 ⒊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取得A車後有自行任擇理由 不付款、任擇金額時間不定期付款等違背正當交易秩序之具體情事,足認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取得A車時,即具有只收 取A車,無意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之主觀心態,且被告辯稱因A車非原板件始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予吳蘊倢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訂金使吳蘊倢陷入被告有購買A車並依約支付價金意思之錯誤,被告復因此取得A車,則被告於事實欄該當「履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33、4 2頁),核與告訴人郭宏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36139號卷51-58頁、易卷二8-20頁)、證人謝亞錚於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偵19032卷115-116頁、偵36410卷23-27頁、易卷○000-000頁)相符,復有郭晏宸(郭宏俊之子)與被告間汽 車買賣合約書(B車)、謝亞錚與郭宏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切結書、委託書、郭宏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19032號31、33、35、37、39、45、47、49、61、79-8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事實欄、,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詐術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二手車買賣,卻毫無誠信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二手車輛交易,使吳蘊倢及郭宏俊受有財產損害,更浪費諸多時間、勞費奔波本案,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業商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中,被告已將A車出售變得現金58萬元,且被告迄今 僅給付吳蘊倢及李火元共311,000元(即訂金2萬元+291,000元)業如上述,故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269,000元(計算式:58萬元-31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事實欄中,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郭宏俊20萬元,雖郭宏俊於審 理時供承:不用向被告求償,希望被告拿去做善事等語(易卷二20頁),惟該20萬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郭宏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就該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部分 劉智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部分 劉智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