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世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世民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 許,攀爬至隔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579號房屋 ;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14地號〉,建號為復興段 557建號)後方之屋頂,徒手持鐵鎚,擅自將連接於579號房屋屋 頂而跨越至桃園市○○區○○段0地號之國有地(下稱1地號)上、屬張 麗芳買入而所有、張鴻志以樺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泰興公 司)名義承租而管領使用(於579號房屋前懸掛「臻愛柚木」字樣 之招牌)之石棉屋瓦(下稱系爭石棉瓦),予以敲毀,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張麗芳、張鴻志。 理 由 一、本案告訴人張麗芳、張鴻志均有告訴權並已合法行使: ㈠本案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確認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而僅爭執,因系爭石棉瓦跨越到1地號上,已非告 訴人張麗芳所有,告訴人張鴻志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認上開告訴人均無告訴權,就本案所提告訴均屬不合法。然被告之上開爭執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㈡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 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 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即使占有國有土地之 人,雖無占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如已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 旨類此)。準此,告訴人張麗芳若取得系爭石棉瓦之所有權、告訴人張鴻志若對系爭石棉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具 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就本案均有告訴權。 ㈢告訴人張麗芳於偵查中、本院具結後證稱:我是透過證人梁志名的仲介,向陳素鳳買入579號房屋,我是跟屋主跟 地主各即陳素鳳與證人劉奎延簽約的。我有去579號房屋 現場看過,我買入範圍包括系爭石棉瓦,因為是整屋現況買賣,現有的增建都包括在買賣裡面,系爭石棉瓦是我的。沒有人說系爭石棉瓦不在買賣範圍。系爭石棉瓦是跟579號房屋後門連結在一起,是在該後門出去的上面,並非 獨立構造物,陳素鳳說她買的時候,系爭石棉瓦就在了。告訴人張鴻志跟陳素鳳原本簽的租約條件就繼續,我有跟告訴人張鴻志簽租約,承租人名義是樺泰興公司。告訴人張鴻志跟我說被告毀損系爭石棉瓦,他去報案。被告去毀損前,都沒問過我。我於109年申請鑑界,只是要釐清被 告的房屋跟579號房屋的共壁界線在哪,跟系爭石棉瓦無 關。我要提出毀損告訴。 ㈣告訴人張鴻志於偵查中、本院具結後證稱:我是10幾年前向579號房屋的屋主承租的,承租前有先去看屋,是陳素 鳳的老公帶看的,承租時當時就已經存在系爭石棉瓦,是連著該屋的,我不知道是誰搭的。我承租範圍包括位在該屋後方的系爭石棉瓦,那邊有完整牆面,而該屋最後面因為鐵路局有砌圍牆圍堵,所以不能從該屋後方進入該屋,只能從該屋前方出入口進去。之後屋主賣給告訴人張麗芳,我又跟告訴人張麗芳重簽租約,承租名義人是樺泰興公司,樺泰興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女兒張詠媛,但實際負責人是我,使用人是我,本來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因故換人。我是作原木家具,招牌是「臻愛柚木」,原木家具有時需要修補,我師傅有時會在系爭石棉瓦那邊做修補,我有使用到系爭石棉瓦。迄今只有被告說系爭石棉瓦不算我承租的。之前因被告跑來店面嗆我老婆說「你會發生甚麼事情我們都不知道」,過2、3天,我開店時有一個排風扇就「磅」一聲,我沒有證據,我想說如果再來怎麼辦,所以我才在579號房屋後方裝監視器。被告來敲系爭石棉 瓦的事,監視器有錄到,已提出。被告當然沒有跟我說過要去敲。卷內被告提出的照片中(如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在系爭石棉瓦附近的地方有噴1個紅點的記號,是在測 被告跟579號房屋共壁的界線,跟系爭石棉瓦有無佔到國 有地無關。我提起告訴,是因為我租了579號房屋。被告 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石棉瓦是新違建,並向地檢署告發竊占國有地,這2件事都已不成立了。 ㈤證人梁志名於偵查中、本院均具結後證稱:我是仲介告訴人張麗芳購買579號房屋的房屋仲介,我有去過579號房屋,告訴人張麗芳也有來看過,我在仲介時,系爭石棉瓦就在了,是連結579號房屋,且579號房屋出入口只有一個正門,只有從579號房屋進入,才能進到有系爭石棉瓦的區 域,房屋前手即陳素鳳說現況就是這樣。委託銷售的人是579號房屋的屋主跟地主,是現況一起賣579房屋給告訴人張麗芳,書面都有,故系爭石棉瓦在權狀上雖然沒有,但也一起賣給告訴人張麗芳,在仲介時都有很清楚的認知,沒有任何人講到系爭石棉瓦不在買賣範圍。我知道的是沒有經過鑑界。我當時就知道579號房屋有承租人,是作家 具、木頭加工的,承租人也有使用到系爭石棉瓦,我有看到。證人劉奎延於本院具結後證稱:579號房屋曾是我的 名字,之前是否有人經過法拍而取得,這我不太了解。系爭石棉瓦在剛買的時候就有了,不知道是誰蓋的,我也不知道有無侵越國有地。只有從579號房屋出入口才能進到 系爭石棉瓦的區域。是家人處理出租的事,我媽媽即陳素鳳有去委託仲介賣579號房屋,我也有簽委託銷售,我有 同意賣,都是給陳素鳳去處理,具體買賣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有見過告訴人張麗芳1次。 ㈥以上各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可互為補充,並與下述非供述證據相符,本案自堪認定:①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 31至39頁、第59頁、第169頁)及告訴人張鴻志所提照片( 本院易字卷一第25至26頁),被告於案發時係攀爬到579號房屋後方屋頂,持鐵鎚逐段敲毀系爭石棉瓦後,再返回自己住處,結果是從579號房屋最後方之區域往上看,因失 系爭石棉瓦遮擋,屋頂呈現明顯殘破樣貌,大片陽光直接穿灑而入,系爭石棉瓦已全失遮擋之效,且該區域確有木頭等物品堆放,要進入該區域必須通過設在屋內後方的門,另579號房屋前方有懸掛「臻愛柚木」之招牌。②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照片(偵字卷第165頁),579號房屋後方屋頂有另片屋頂整修為鐵皮屋頂。③在委託仲介賣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上(本院易字卷一第151頁、第157 頁),確有579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證人劉奎延、所座落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素鳳之簽名,且證人劉奎延有簽名授權陳素鳳代為處理579號房屋買賣事宜。④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內(本院易字卷一第153頁、第159頁),分別勾選有租賃情形、有增建部分、增建部分有租賃、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承租方可配合換約。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易字卷一第163頁至177頁)為告訴人張麗芳買入579號房屋之正式契約,上有告訴人張 麗芳、證人劉奎延、陳素鳳之簽名,約定有增建,增建部分權利義務隨同移轉,並特別手寫係現況點交,雙方合意本案不辦理鑑界。⑥偵字卷內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並可證明579號房屋移轉過程。⑦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61至9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7至207頁)可證明579號房屋由前手屋主陳素鳳、後手屋主告訴人張麗芳租給樺泰興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郭惠娟、張詠媛,而郭慧娟為告訴人張鴻志之太太(偵字卷第29頁)。 ㈦此外,系爭石棉瓦並非獨立建築物,而係連接、附於579號 房屋,必須由579號房屋前門進入,才能進到系爭石棉瓦 所在區域,該區域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為告訴人張麗芳、張鴻志、證人梁志名所一致證述如上,並為上開照片所清楚顯示,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示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為其構成之一部分,不動產所有人,以其與主物同視者,其動產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之所有人,否則必有因動產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之虞。例如房屋之瓦,既附合於房屋之上,勢不能使他人復對於其瓦有動產所有權也」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 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 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之見解,系爭石棉瓦應已附合於579號房屋而成為重要成分,57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麗芳已取得所有權、實際承租並使用579號 房屋之人即告訴人張鴻志,自亦具管領支配力,故被告擅將系爭石棉瓦毀損之結果,當然使上開告訴人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遭侵害。 ㈧被告雖又以下述各詞為辯,但均無足採: ⒈被告①以579號房屋的前幾手是經法院拍賣取得,所以不 會取得系爭石棉瓦的所有權,告訴人張麗芳買到的房屋範圍只有14地號的土地及上面的建物為辯,並稱系爭石棉瓦是在1地號上的獨立結構建物而屬國有土地之一部 分,告訴人張麗芳不能取得系爭石棉瓦,告訴人張鴻志則係在國有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未反對下,無排他性使用權限,臨時於系爭石棉瓦下堆置廢棄物,且579號房屋 有經過鑑界,鑑界範圍包括579號房屋、系爭石棉瓦有 無跨到1地號,上開告訴人、陳素鳳均明知,故陳素鳳 無法將屬國有土地之系爭石棉瓦轉讓給告訴人張麗芳( 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但 被告已自承不知系爭石棉瓦之所有權人是誰,也沒有人主張過所有權(偵字卷第105頁),是此等主張僅為被告 之臆測,也混淆了土地、房屋各為不同不動產之基本道理,並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例如,系爭石棉瓦係搭建 連結於579號房屋,並無獨立結構;上開鑑界僅在測定 被告住處與579號房屋共壁之界線,與系爭石棉瓦、1地號無關),尤其系爭石棉瓦既已為告訴人張麗芳善意購 入並由告訴人張鴻志繼續善意承租,則無論先前法拍程序如何,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②被告已自承對告訴人張鴻志、陳素鳳所提竊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偵字卷第171頁正反面),更無所謂告訴人張鴻志竊 占國土可言。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為己提出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釋,但該函釋之審查意見係採丙說,即對物僅有事實上管理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始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用益、處分權者,則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偵字卷第99頁正反面),而查本案告訴人張鴻志對系爭石棉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用益權,甚至為維護此些權益,還架設監視器拍攝,也因此才可以直接錄到被告毀損系爭石棉瓦之過程,並截圖附於卷內,讓被告無可抵賴,是即使依照被告所提該函釋之見解,上開告訴人仍有告訴權。④況依法檢字第0930801414號函所採見解( 本院易字卷一第57至59頁),違章建築即使經過法院拍 賣程序,所有權人仍為拍定人,被告未經同意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涉犯毀損罪嫌,拍定人即告訴人,更可見,縱使系爭石棉瓦跨越到1地號而屬違章建築,且所附著之579號房屋經法拍程序轉手,拍定人仍能取得所有權並合法行使毀損之告訴權,則嗣後579號房屋所有權依次讓 與時,在卷內無相反證據之情況下,轉讓範圍自均及於系爭石棉瓦,而最後手即告訴人張麗芳,自亦取得系爭石棉瓦之所有權。 ⒉被告主張證人梁志名於偵查中有先從偵查檢察官得悉會被問到的問題等詞,但此又僅是被告臆測之詞,且偵查檢察官沒有事先提供問題要證人梁志名怎麼回答,已經證人梁志名到院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37頁)。然 因被告於本院仍數次以偵查檢察官有對告訴人張鴻志說告訴不合法且有事先透露想要問證人梁志名的問題、證人梁志名當時是以閃躲方式回答而未正面回答有或是、可見當時579號房屋賣方有隱瞞資訊、上開證人作證內 容不一且有作偽證等事由,要求勘驗偵查檢察官開庭之錄影檔案,本院遂依被告聲請,勘驗偵查檢察官於109 年6月17日、同年7月3日開庭之錄影光碟,勘驗經過各 如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8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依勘驗結果,證人梁志名對告訴人張麗芳有無購入系爭石棉瓦、系爭石棉瓦是否沒在權狀上、系爭石棉瓦是否跟579號房屋連在一起為現況買賣等問題,係 正面回答「對」、「對」、「對」,檢察官也未具體對告訴人張鴻志說告訴不合法,而是在說明被告所提出法務部上開函釋之適用可能結果,並要告訴人張麗芳帶仲介來證明被告有所爭執之本案待證事實,開庭過程中檢察官之訊問均屬自然平順,並無任何不法或所謂579號 房屋賣方隱瞞資訊之情,當時被告也都在上開偵訊庭親身經歷,應非常清楚,況依上開關於579號房屋買賣之 非供述證據,應可判斷賣方對房屋現況並無隱瞞資訊,被告也都透過閱卷獲得此些證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之後卻仍提出與事實未盡相合之上開質疑。 ⒊被告主張579號房屋之承租者究竟是樺泰興公司、張詠媛 、告訴人張鴻志,因上開告訴人各有不同說法,等於自己打臉自己、作偽證,且上開告訴人還捏造租賃契約,以誣告被告(本院易字卷一第42至44頁),但上開租賃事實,已有上開事證可佐,並無所謂捏造之問題,且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不同,事屬常見,告訴人張鴻志既已實際透過上開租賃事實而管領使用579號房屋多 年,租賃情形且為該屋屋主前後手所肯認,自不能認被告所謂打臉自己或證人作偽證之主張屬實。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仍主張上開證人到法院作偽證、說謊的部分非常多,所以上開證人的證詞通通不可信等詞,但上開證人於本院先後經隔離訊問之結果一致,並與無從偽造之非供述證據相符,已如前述,且卷內也無上開證人故意對重要案情為虛偽陳述之處,而人對過去事實本就不可能完全記得全部細節,是對少部分細節描述有不清之處,本屬正常,更不能執此認定證人所言均屬偽證。 ⒌被告去毀損系爭石棉瓦前,未曾問過上開告訴人、未曾取得誰的同意、也未曾去確認系爭石棉瓦與1地號之關 係,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被告於行為當下根本無法確定所毀損之標的是否全部都落在1地號之土地 範圍,或有可能部分落在14地號之土地範圍,但被告不憚於此,猶於光天化日下持鐵鎚將系爭石棉瓦逐段敲毀,參酌先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存在互相檢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我家小孩都吸他家的廢氣」等恩怨,更可見被告主要用意就是要毀損系爭石棉瓦。 ㈨綜上所述,上開告訴人均為系爭石棉瓦遭被告毀損之直接被害人,具有本案告訴權無疑,而上開告訴人既已於警詢時合法行使告訴權,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斷如本判決第三、四點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已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世民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6頁) ,與告訴人張麗芳、張鴻志、證人梁志名、劉奎延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刑案現場照片等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授權書、房屋現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張鴻志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照片、被告110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自己主觀認為遭579號房屋之鄰居所擾,即擅 自持鐵鎚攀爬至579號房屋後方之屋頂上,將系爭石棉瓦 敲毀,致完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且被告犯後雖坦認本案犯罪事實,卻又提出上開告訴人無告訴權等主張,於司法資源亦多有耗費,已如前述,更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採取任何彌補之舉,不能認為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