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皇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文 陳碧雲 陳蕙涓 陳皇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文、陳碧雲、陳蕙涓、陳皇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文、陳碧雲、陳蕙涓、陳皇哲(下合稱被告陳皇文等4人)分別為家億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前負責人陳家明(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死亡)之次子 、妻、長女、長子,均為陳家明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於辦理繼承移轉陳家明對家億公司股份時,發現須繳納高額稅捐,其等不願繳納,且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於102年8月29日均由法院裁定拋棄繼承。其後被告陳皇文等4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月(原起訴書記載為「於108年6月間」,業經檢察官更正)共同製作家億公司股東同意書,推由陳皇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報由陳皇文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同意改由被告陳皇文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全權處理各項事務,被告陳皇文等4人再於108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共同出售家億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予告訴人昕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昕城公司,負責人為林昕儀)、吳致逸,致昕城公司、吳致逸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上開股權並交付簽約金170萬元。嗣昕城公司、吳致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 ,遭經濟部以被告陳皇文等4人已拋棄繼承,不得擔任遺產 管理人為由,拒絕辦理變更登記,當場退件,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皇文、陳碧雲、陳蕙涓、陳皇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證人吳淇煜於偵查中之指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02年10月1日家億公司股東同意書、102年10月29日家億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10月29日函文、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銀行支票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皇文等4人固坦承有於陳家明死亡後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及於102年10月1日製作家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改由被告陳皇文擔任家億公司董事,後於108年6月14日,另以850萬元之價格將家億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出售予昕城 公司及吳致逸,昕城公司及吳致逸並交付簽約金170萬元等 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102年間陳家明過世後,伊們因為賦稅過高,所 以向辦理拋棄繼承,之後因經濟部來函請家億公司變更董事,所以伊們有去詢問經濟部人員應如何辦理,之後就按照詢問之內容辦理,改推陳皇文為家億公司董事,並選陳皇文為陳家明股份之「遺產戶管理人」,伊們不懂法律,當時也是依照詢問之內容辦理變更登記,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後108年間,記帳士陳梅雀透過仲介來詢問,稱昕城 公司想買家億公司,之後就和昕城公司、吳致逸談,伊們也有在契約上註記陳皇文是「遺產戶管理人」,並詢問陳梅雀能否辦理移轉,陳梅雀說可以,簽約金170萬元也是交給陳 梅雀保管,以避免日後無法履約時可以直接退還簽約金,之後發現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也有降低契約價金、配合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宜,伊們認為陳皇文是遺產戶管理人,就可以賣陳家明在家億公司之股份,也可以辦理移轉所以才會和昕城公司、吳致逸簽約,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皇文、陳碧雲、陳蕙涓、陳皇哲分別為家億公司前負責人陳家明之次子、妻、長女、長子,其等與陳家明均為家億公司之股東。嗣陳家明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等身為陳家明之繼承人,遂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後被告陳皇文等4人推由被告陳皇文 於102年10月28日檢附家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 變更家億公司董事、修正章程等事宜,而將家億公司之董事由陳家明變更為被告陳皇文,並經經濟部於同年10月29日准予登記在案等情,為被告陳皇文等4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 家事法庭102年9月23日晴家偉102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函、91年5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824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102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23399606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家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登請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第77至78頁、第177 至183、第18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㈡後被告陳皇文等4人於108年6月14日,將家億公司之股份及經 營權以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昕城公司、吳致逸,雙 方並簽立「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前述契約書復經公證人丁惠貞公證,昕城公司、吳致逸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61萬5,000元、8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170萬元)作為簽約金予被告陳皇文等4人,並由訴外人陳梅雀保管上 開支票2紙;嗣昕城公司、吳致逸持相關文件前往經濟部辦 理家億公司經營權移轉登記事宜,卻遭經濟部以被告陳皇文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辦理為由而退件等節,亦為被告 陳皇文等4人所是認,核與證人林昕儀、吳致逸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林昕儀之夫吳淇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證書、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出資額讓渡股東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2紙影本、切結 書等附卷足稽(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26至33頁、第34至35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卻向本 院聲請虛偽辦理拋棄繼承,及推由被告陳皇文擔任遺產管理人,進而在家億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被告陳皇文為「遺產管理人」,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登載「代表人姓名:陳皇文」、「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股東陳家明(遺產戶管理人:陳皇文)」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陳皇文等4人既未有拋棄繼承之真 意,本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即不生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亦不致衍生後續昕城公司、吳致逸遭詐陷於錯誤等情,且縱實務見解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仍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亦與被告陳皇文等4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之認定無關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 字第1151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⒉觀諸卷附之家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見他卷第83頁),係記載「改推董事:本公司董事陳家明死亡,已由親屬會議選出陳皇文為遺產管理人行使其權利。同意改推陳皇文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全權處理各項事務」等文字,並就股東姓名部分記載「陳家明(遺產戶管理人:陳皇文)」、「陳碧雲」、「陳蕙涓」、「陳皇哲」、「陳皇文」等人,固堪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家億公司改選董事及變更 章程登記事宜時,曾一併提出上開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予經濟部之承辦人員。然而: ⑴證人即現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吳俊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董事死亡,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時,如果有多位股東,就是去推一位董事出來,如果公司董事都是家屬、也都是繼承人的話,也是相同由股東去推選,但如果家屬均拋棄繼承,僅能由剩下之股東去推選,但繼承人如僅拋棄被繼承人之該部分,他自己身為股東的部分仍得行使股東權益;102 年間確實有「遺產戶管理人」之註記,如果經濟部核准公司董事變更,代表應該已經經過股東會議的通過;「遺產戶管理人」是繼承人如果尚未完稅或向法院做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時,就會用「遺產戶管理人」之方式登記,遺產戶管理人可以幫過世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這是為了解決有上開不明狀況之行政便宜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8頁)。 ⑵證人即現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陳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億公司本次辦理變更登記伊雖然沒有經手,但是早期時確實有「遺產戶管理人」之登記,而102年家億公司這件是 算是早期,早期在辦公司登記的時候,這個部分不是很明確,而「遺產戶管理人」的註記只是行政措施註記的方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 ⑶證人即102年間時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人員王文士到庭證稱 :就伊印象所及,在被繼承人往生、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因遺產是公同共有,經濟部為了公司實際上之需要,好比公司負責人突然往生,但公司還有業務要繼續,一時還來不及申報遺產稅,可以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為管理人,這個管理人可以被選為董事,繼承人也可以參與選舉,因為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出資額,這種管理人就會登記成為「遺產戶管理人」,遺產戶管理人可以處理公司業務,但是移轉出資額要等到繼承辦理完畢後;「遺產戶管理人」之註記只是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由繼承人互推,如果拋棄繼承就不是繼承人了,就不能互推,要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來選遺產管理人,如果都沒有,就看公司股東看要不要依照公司法規定選一個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 ⑷證人即承辦家億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林小玲到庭證稱:伊從71年開始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服務至108年7月間退休,伊有看過家億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記載陳皇文為「遺產管理人」,下面記載陳皇文為陳家明之「遺產戶管理人」,在當時處理業務之狀況,都是這樣記載,而伊是形式書面審核,當時審核結果就是同意改由陳皇文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吳俊誼、陳淑玲、王文士及林小鈴之證述可知,「遺產戶管理人」之註記係在公司股東或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前,為順遂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推展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透過繼承人或股東之推舉所產生,且家億公司所提出上開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乃當時辦理公司登記實務上所常見,此部分復有證人陳淑玲提出之經濟部106年12月8日經商字第10602076230號函文附卷可資參 照(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以,被告陳皇文等4人雖 於陳家明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而喪失陳家明繼承人之身分,然其等仍不失為家億公司股東,自得本於其等股東身分改推被告陳皇文為家億公司董事,並推舉被告陳皇文就股東陳家明部分擔任「遺產戶管理人」以行使陳家明之股東權利;且從卷附「家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見他卷第181頁 ),就「申請事項」欄位亦載明「...且透過『股東會議』推 選陳皇文為本公司之新任董事並變更公司登記章程」等意旨,亦可知悉其等改推被告陳皇文擔任家億公司董事,係其等本於家億公司股東身分,並藉由股東會議推舉所產生。據此,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陳皇文等4人同意改推被告陳皇 文擔任家億公司股東,另於「股東陳家明」處註記被告陳皇文為「遺產戶管理人」,均屬被告陳皇文等4人本於其等家 億公司股東身分推舉、選任產生之結果,復由經濟部人員審核後認於法無違,且合於當時公司登記實務之情形而准予變更,自難認上開變更登記之內容有何不實可言,亦難謂被告陳皇文等4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⒊且被告陳皇文4人透過辯護人具狀陳稱:當時係致電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第三科詢問本案辦理辯稱登記事宜,諮詢之對象為電話000-0000000、分機3800、3002王先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而經查詢得知於102年間使用上開電話、分機之經濟部人員即為證人王文士,證人王文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電話為伊任職時間所使用,伊於任職期間,確實會接獲民眾詢問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陳皇文等4人辯稱當時經過詢問,再按詢問之結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應非憑空杜撰,而屬有據。併予考量被告陳皇文等4人不具法律或公司登記之相關專業 知識及背景,是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之內容,雖有被告陳皇文為陳家明「遺產管理人」抑或「遺產戶管理人」之不一,惟其等既係依照諮詢所得之內容辦理變更登記,且實際上亦未生不實登記之結果,自難以其等提出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用語未臻精確,逕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主觀上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 ⒋另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無拋棄繼 承之真意,本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將不致生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衍生後續昕城公司、吳致逸遭詐陷於錯誤之情等語。惟查: ⑴本次變更登記之內容係改推被告陳皇文為家億公司董事及變更章程,此係被告陳皇文等4人本於家億公司股東身分所為 ,業如前述,與其等是否已拋棄繼承,抑或被告陳皇文究竟有無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等節無直接關聯,且變更登記之內容亦未見被告陳皇文經登記為陳家明「遺產管理人」,尚不生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 ⑵又依照被告陳皇文於偵查中陳稱:家億公司從伊父親陳家明在92年、93年間生病後就沒有在經營,陳家明過世後,收到經濟部通知要變更家億公司之負責人,伊去詢問經濟部,承辦人稱因陳家明出資額很多,若繼承要繳納很多稅金,所以伊和媽媽、兄弟姊妹決定要拋棄繼承,就由伊去中壢簡易庭辦理拋棄繼承;當時伊配偶去國稅局詢問,並拿公司章程和財產目錄給承辦人員看,該人說要繳納好幾百萬之稅金,問伊配偶有無能力繳納,伊配偶說沒有辦法,對方就建議要辦拋棄繼承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復衡酌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多係出於免於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稅務等目的,是被告陳皇文上開陳述核與常情相符,應值採信。再佐以被告陳皇文等4人於前述時間辦理拋棄繼承後 ,家億公司持續維持停業之狀態數年(至108年10月31日止 仍同),有公司登記表影像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9月1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33633157號函、104年11月4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43665854號函、105年11月3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53663937號函、106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63664326號函、107年10月9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73663707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85至94頁);被告陳皇文等4人復係於辦理拋棄 繼承約6年後之108年6月間,始與昕城公司、吳致逸簽訂前 述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期間未見被告陳皇文等4人 仍以繼承人自居,抑或實際繼承陳家明積極財產或債權之事,基上可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主觀上應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⑶被告陳皇文固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實際上,你們辦理拋棄繼承只是要解決股份移轉之稅賦,實際上你們沒有想要拋棄之意思?」之問題時,以「對」等語回應(見偵卷第20頁)。然綜觀被告陳皇文前述回答檢察官其與被告陳碧雲、陳蕙涓、陳皇哲何以要辦理拋棄繼承之緣由,一併自其等辦理拋棄繼承後,客觀上即未以繼承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之情節觀察,仍足認規避賦稅係其等辦理拋棄繼承之動機,非謂其等主觀上欠缺拋棄之真意,而被告陳皇文上開供述或有誤解檢察官問題或遭檢察官誘導之可能,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或採為對被告陳皇文等4人不利之充分事證。 ⑷被告陳皇文等4人雖於108年6月間出售包含陳家明所持股份在 內之家億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予昕城公司、吳致逸,然其等於前述契約上已載明被告陳皇文為陳家明之「遺產戶管理人」,而非「遺產管理人」,且主觀上係認擔任陳家明遺產戶管理人之被告陳皇文得為上開出賣行為(均詳後述),尚難以其等於拋棄繼承之數年後與昕城公司、吳致逸簽訂前述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乙節,反推其等主觀上必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公訴意旨未能充分舉證說明,僅以被告陳皇文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陳皇文等4人於108年6月間出賣家億 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之舉措,推認其等主觀上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尚有速斷,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皇文等4人之認定。 ㈣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術之施用、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參以證人吳淇煜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8年7月1日備妥移轉經 營權之資料送經濟中部辦公室,但遭退件,原因是陳皇文及全體股東皆拋棄繼承陳家明之股份,且未申報遺產稅,選任遺產管理人未經法院立案,當時在簽約及公證時,陳皇文有拿出股東同意書,伊認為遭陳皇文等4人詐欺是因為在公證 前,公證人丁惠貞有要求陳皇文等4人提出資料,陳皇文等4人提出股東同意書,伊認為陳皇文等4人謊稱其等為有權之 人,但其等根本無法移轉經營權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契約簽約時,伊有和吳致逸、林昕儀去公證人處簽約,但當時伊不知道陳皇文等4人已經 拋棄繼承;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是雙方先用傳真或是MAIL方式確認內容,確認完之後就知道其中一位出賣人陳家明部分,有備註「遺產戶管理人:陳皇文」,當時只知道陳家明過世,但認為家億公司的出資額跟經營權可以順利過戶,伊認為陳皇文等4人拋棄繼承卻未告知,導致伊去簽 約,如果可以順利移轉經營權,當然就不會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以及證人吳致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伊都是委託吳淇煜去處理,伊認為遭陳皇文等4人詐騙就是因為並未順利移轉完成,其他部分並未有受騙 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依證人吳淇煜、吳致 逸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皇文等4人與吳淇煜、吳致逸洽談本 件交易期間,被告陳皇文等4人並未隱瞞陳家明已死亡、陳 家明之股份則係由被告陳皇文擔任「遺產戶管理人」等事實,核與「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上,於「出讓人:陳家明」處註記「遺產戶管理人:陳皇文」之情形相同(見偵卷第140頁);而昕城公司、吳致逸之所以認遭被告陳皇文 等4人詐欺,無非係因事後無法順利辦理家億公司經營權之 移轉登記之故。 ⒊惟徵諸證人吳淇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辦理公證當時,公證人並未就「遺產戶管理人」部分解釋意思,伊當時雖然知道陳家明已經過世,但也沒有針對「陳家明(遺產戶管理人陳皇文)」質疑過,因當時伊只知道去辦公證,代辦人確保可以順利過戶,伊就去簽約了,在公證人處簽立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時,陳皇文、陳梅雀、伊、吳致逸、林昕儀均有在場,但陳皇文未在現場提到或保證會過戶成功,當時大家都覺得要順利交易;在場未有人說明遺產戶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意思,亦未提到陳皇文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證人吳致逸則到庭證述:當時是覺得到公證處公證就有公證效果,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可見在被告陳皇文等4人與昕城公 司、吳致逸洽談、商議上開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乃至於辦理前述契約簽立、公證之期間,參與之吳致逸、吳淇煜、林昕儀均未對陳家明股份處註記「遺產戶管理人:陳皇文」乙節提出疑問或質疑,陳梅雀及公證人丁惠貞亦未就上情主動說明,甚或提及被告陳皇文等4人已拋棄繼承之事, 堪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並非於昕城公司、吳致逸等人詢問之 際,積極隱匿或否認其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而係因過程中未有人就上情加以詢問、確認、強調或說明,故未積極告知。則被告陳皇文等4人是否係欲對昕城公司、吳致逸施詐, 而刻意隱瞞其等已拋棄繼承之情事,即不無疑問。且證人吳淇煜證稱當時代辦人稱可以順利辦理乙節,與被告陳皇文辯稱當時陳梅雀稱可以辦理等語相同,可見被告陳皇文等4人 當時均認被告陳皇文為陳家明之遺產戶管理人,而得處分陳家明之股份,亦得順利完成經營權之移轉始簽立上開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由此足證被告陳皇文等4人主觀上應 無刻意隱瞞或詐欺昕城公司、吳致逸之故意。 ⒋且被告陳皇文等4人知悉昕城公司、吳致逸因其等已拋棄繼承 致無法完成經營權、股份之移轉後,遂於108年7月9日推由 被告陳皇文與昕城公司、吳致逸繼續協商,協議將買賣價金降為400萬元,被告陳皇文並應配合辦理完成經營權之移轉 ;被告陳皇文另於108年7月24日,以家億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選任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27日選任石佩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確定等節,業據證人吳淇煜、吳致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協議書、民事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1頁、第195至200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31頁)。足見被告陳皇文等4人始終積極與昕城公司、吳致逸協商,並配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宜,所為均意在促成前述契約之履行,與自始欠缺履約真意而詐欺取財之人,多於事後消極不予理會或藉故推拖之態樣顯然有別。另昕城公司、吳致逸前因本件契約履行之事,對被告陳皇文等4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認昕城公司、吳致逸之請求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後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陳皇文等4人與昕城公 司、吳致逸於上訴審理中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陳皇文等4 人給付昕城公司、吳致逸共60萬元,並合意終止前述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後被告陳皇文等4人亦按照調解內容履 行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及支票影本 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亦彰顯被告陳皇文等4人事後積極處理及勉力解決紛爭之心 態。綜上堪信被告陳皇文等4人稱當時相信得以順利完成股 份及經營權之移轉、主觀上未有詐欺之故意等辯解,確屬可採。 ⒌況且,被告陳皇文等4人於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即已辦理拋 棄繼承、改選被告陳皇文為家億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事宜,然其等未於上開程序辨理完畢後隨即著手出賣家億公司股份、經營權,直至數年後之108年6月14日始與昕城公司、吳致逸簽立前述出資額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其等前後行為之時點相距甚遠,欠缺時、空之緊密關聯,應足佐證其等辦理拋棄繼承、改選家億公司董事及選任被告陳皇文為陳家明之遺產戶管理人等舉措,並非基於日後為詐欺昕城公司、吳致逸之目的而為。再觀以證人吳淇煜證稱:當時伊透過朋友認識陳梅雀,伊朋友詢問陳梅確有無甲級營造牌要轉讓,陳梅雀說有,伊才去找陳梅雀看資料,陳梅雀給伊和家億公司之登記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此情核與被告陳皇文等4人陳稱:當時時記帳士陳梅雀那邊說有人想買,問伊 們要不要賣等語(見他卷第116頁),而稱係透過陳梅雀接 洽而知悉本件交易乙節相吻合,可見當時確係透過陳梅雀居中牽線促成本件交易,並非被告陳皇文等4人主動對外兜售 或尋求買家。則被告陳皇文等4人辯稱因不諳法律,誤認被 告陳皇文是陳家明之遺產戶管理人即可出賣陳家明之股份,且經詢問陳梅雀表示可以成功辦理移轉故為本件交易等語,非全然無稽。更遑論本件交易為求慎重業經公證,並將昕城公司、吳致逸交付之簽約金170萬元交由陳梅雀保管,若被 告陳皇文等4人自始即知無法履約及完成移轉登記,僅意在 詐取簽約金或契約價款,其等何須大費周章就前述契約進行公證,更將簽約金交由他人保管,而非由其等收執以確保詐欺財物之取得,在在可徵被告陳皇文等4人自始欠缺詐欺之 故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⒍從而,本案自被告陳皇文等4人與昕城公司、吳致逸洽談交易 至後續履約之經過整體觀察,難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自始即 明知其等已拋棄繼承,無法就陳家明於家億公司之股份進行處分、完成經營權移轉,惟仍刻意隱瞞上情而對昕城公司、吳致逸施詐,或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無從以本件契約事後未完成經營權、股份移轉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節,反推被告陳皇文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皇文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為被告陳皇文等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