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雲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亢與李憲凱、吳燕旻、林文隆(下合稱李憲凱等3人,其等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雲亢指示李憲凱等3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登記於被告任職之麗多 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多公司】名下)駕駛至告訴人陳玨嘩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之車庫前,擋住車庫 出入口,阻止告訴人車輛出入之自由,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告訴人反應後,被告再指示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車 輛往前行駛約半個車身,繼續阻擋車庫出入口,阻止告訴人車輛出入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玨嘩、證人李憲凱、吳燕旻、林文隆之證述,以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取圖片1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指示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 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上址車庫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因為東森山莊社區(下稱東森社區)道路管理權歸屬之問題有所爭執,伊將本案車輛停在告訴人上址車庫前之目的,係為了釐清上開爭議,且伊停放本案車輛的地點其實是麗多公司名下土地,希望能透過交通隊來確定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是否合法,伊沒有要妨害或阻擋告訴人權利或阻擋車輛進出之意思,況告訴人之車庫並未停放有汽車,僅有機車,而當時本案車輛停放之狀況,機車和人都可以順利通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葉雲亢為麗多公司之總顧問,亦為告訴人居住之東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之一。其指示李憲凱等3人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址車庫前,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再指示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車 輛往前移動約半個車身,而仍持續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上址車庫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玨嘩、證人李憲凱、吳燕旻、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頁,第69 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 ⒈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停放、移動本案車輛之際,告訴人均未在 場: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11點多要出門時發現車庫被擋住,伊就去請總幹事通知對方並出門遛狗,之後總幹事有和伊說他有和李憲凱反應,但李憲凱表示上面交代不能移車,後來大概12點多有把本案車輛稍微往前移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可知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於109年11月26上午10 時35分、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停放、移置本案車輛之當下,告訴人均未在場目睹,而係其等行為結束後方知悉上情。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車庫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本案車輛係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出現在上址車庫前,當 時車庫之鐵捲門係呈放下、關閉之狀態,而李憲凱3等人將 本案車輛停放該處後(從畫面上看本案車輛之車身已完全擋住車庫之鐵捲門)隨即離開,期間未見告訴人之身影;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開啟上址車庫鐵捲門,欲步行出門遛狗之際發覺本案車輛,其先持手機對本案車輛拍照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離開住處出門遛狗;後於11時23分許,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開始移動本案 車輛,其等將本案車輛往前挪移一小段距離(本案車輛之後半車身仍擋住車庫鐵捲門約一半範圍)後,又隨即離開現場,於此期間仍未見告訴人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停放、移動本案車輛之際,告訴人均未在現場見聞,此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停放及後 續移動本案車輛之行為當下,告訴人既未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換言之,被告此舉雖因此阻擋或影響告訴人駕車進出車庫之動線,但僅屬對物之行為,且其行為僅單純停放本案車輛,並無攻擊、加害告訴人之意思,亦非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脅迫行為,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 ⑶況告訴人亦不諱言其於109年11月26日當日均未與被告碰面或 通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雙方當日並無直接之接觸,被告自難以對告訴人為何種強暴、脅迫之行為。準此,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址車庫前之行為,縱已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順利出入,仍不能將此對物之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認其所為已成立強制罪。 ⒉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行為是否係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⑴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取圖片,而謂被告前述行為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等語。觀諸被告供稱:告訴人車庫前之道路土地所有權是麗多公司,提供給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使用,當時伊與告訴人間因為道路管理權之社區公共事務有所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和被告因社區 內道路管理權歸屬有不同意見,被告主張道路管理權應屬所有權人所有,伊認為管委會才有管理權等語吻合(見偵卷第56頁);併參佐被告及李憲凱等3人停放本案車輛之道路( 即告訴人上址車庫前),所有權確歸屬麗多公司乙節,有楊梅區東寧段0000-0000第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東森社區及停 車場(東寧段)地籍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3至141頁),綜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東森社區內道路管理權歸屬乙事,各有所見,而生爭執。 ⑵被告雖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東森社區之LINE群組內張貼「陳玨嘩女士一直在社區臉書鼓吹道路管理權 今天正式請李特助將垃圾車及停用高爾夫球車放置他家門口」、「車上擋風玻璃內貼 本車為土地所有權人車輛 也提供她交通隊聯絡電話 由公部門來告訴她所有權人的權益」等 語之留言,此有LINE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 。然告訴人已自陳其並未加入該群組(參陳述狀㈡,見偵卷第295至297頁),且被告傳送上開文字當下,本案車輛亦尚未停放在上址車庫前,則此等言論自難等同於對人強制之強暴、脅迫手段。而徵諸上開留言內容,雖可認被告係刻意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址車庫前,惟從上開對話中並未出現任何欲阻擋告訴人車輛進出車庫之字眼,且本案車輛上張貼寫有「本車為土地所有權人車輛」、「楊梅交通分隊00-000-0000」之紙張等節觀察,可認被告行為之起因應係對道路管理 權之糾紛有所主張。復依被告所述,李憲凱等3人於當日上 午停放本案車輛後,其到場發覺有擋到告訴人之進出,遂要求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車輛往前挪移,並特別交代不要影響 住戶通行(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此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經停妥後,嗣又經往前挪移約半個車身,而留下可供告訴人及機車通行之空間乙情吻合。況被告於停放本案車輛後,曾於當日下午6時14分透過臉書留言向告訴人( 帳號「Joanny Hine」)表示「停車如有影響到也可以告訴 我」等語,有臉書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5頁 ),足徵被告辯稱其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駕車進出,而係欲藉此方式釐清東森社區內道路管理權之爭議等辯解,應可採信。 ⑶據此,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行為,雖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車輛進出車庫受阻,然是否確實是出於阻擋告訴人車輛進出之強制犯意,即有疑問,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留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為達上開目的而採取停放本案車輛之方式、手段,縱有可議之處,然本案既無從認定其行為主觀上具有阻撓、妨害告訴人車輛進出之強制犯意,即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㈢又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人施加強暴、脅迫,致其自由有所妨害時,犯罪即完成,不具對法益繼續侵害一段時間始成立犯罪之繼續犯特質。本案因被告停放、移置本案車輛之際,告訴人均未在場,故無從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又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尚未見告訴人有欲自上址車庫駕車外出,抑或欲駕車返回上址車庫等情事。且縱被告停放本案車輛後,因此造成告訴人欲使用車輛之際無法順利出入,致生不利益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及罪刑法定、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而論, 仍難以強制罪相繩。 ㈣是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告訴人上址車庫前,以及後續移置本案車輛之際,告訴人既均未在場,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車輛進入之強制犯意,亦有可疑,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㈤至被告聲請至東森社區現場勘驗,以釐清本案車輛停放之狀態是否確實影響告訴人車輛之進出乙節。然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所稱告訴人車庫並未實際停放車輛、其住處使用涉及違建等節,則與本案認定其行為是否涉犯強制罪間,欠缺關聯性,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