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文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架伍個及汽車音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編號22號機臺之玻璃門,竊取邱正岐所有而擺放在機台內之手機架5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 ),再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接續以上開方式竊取邱正岐所有 而擺放在編號10號機台內之汽車音響2個(共計價值9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宣聖堂,並自該處 騎乘向不知情之邱垂諄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文誠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2日向邱垂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騎機車去平鎮看我小孩,沒有去偷東西,且監視器畫面的刺青圖樣與我的刺青不相似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23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編號22號機臺之玻 璃門,竊取告訴人所有而擺放在機台內之手機架5個,再於 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接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而擺 放在編號10號機台內之汽車音響2個,得手後旋即步行至四 維路118號之楊梅宣聖堂,並自該處騎乘向不知情之邱垂諄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邱垂諄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9058 號卷11-14、23-25、59-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29058號卷29、33-39頁,本院卷142-145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因此,本案問題是:上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人是否為被告?⒈被告有於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23日)下午3時許向邱垂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12358號卷40頁),核與證人邱垂諄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9058號卷11-14、59-61 頁),足見告訴人物品遭竊取時,上開不詳之人所騎乘逃逸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 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上開不詳之人於3時32分時,後背部上方接近後頸處有從上衣 露出刺青,刺青圖樣如勘驗筆錄附件圖三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三在卷可稽(本院卷143、152頁)。另經被告同意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其身體背部結果,被告背部確有刺青,其圖樣如本院勘驗照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54-57頁)。本院綜合比對上 開勘驗所得之被告與監視器顯示不詳之人之刺青位置及圖樣,可知被告之刺青位置在背部上方偏人體中線左側接近後頸處,圖樣為兩條由左下往右上延伸之波浪狀線條,背部右側之線條較長,背部左側之線條較短,該刺青位置與圖樣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不詳之人之刺青位置及圖樣極為相似。 ⒊綜上,告訴人物品遭竊取時,上開不詳之人所騎乘逃逸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背部刺青位置與圖樣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不詳之人之刺青位置及圖樣極為相似,加以該刺青位置及圖樣並非常見,罕有重複之情,故本院認監視器畫面顯示竊取物品不詳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誤,則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機台內之物品,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26日向邱垂諄借機車等語(本院卷147頁)。然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係於起訴書所載之22日向邱垂諄借用該機車等語(偵12358號卷40頁,本院卷52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才突然改稱 上情,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證其說,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以證人邱垂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於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23日)下午3時許向其借用機車等情,也說明如前,且證人邱垂諄於偵訊時尚有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並不確定等語(偵29058號 卷60頁),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證人邱垂諄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故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⒌雖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的刺青圖樣與我的刺青不相似等語(本院卷148頁)。然本院已自上開兩刺青之位置及圖樣說 明如何具有相似之處,且該兩刺青位置及圖樣也不常見,罕有重複之情,被告仍任意否認該兩刺青之同一性,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辯以上詞,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未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也未發還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育有子女、現在利眾工程行擔任物業主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29508號卷69-70頁,本院卷58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手機架5個及汽車音響2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