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美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美珍 選任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美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木松(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澤公司)代表人,饒美珍為有澤公司會計,自民國108年起即負責每年度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融資貸款,於109年7月30日14時前之某時,第一銀行融資承辦人張佳芳提供有澤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例稿供饒美珍參考,饒美珍及李木松均明知上開例稿所記載李木松、陳新國、李建華、陳威成等董事有出席有澤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為不實之記載,卻仍以上開例稿,連同借款申請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透過不知情之有澤公司助理朱嘉珮交與李木松用印,李木松用印後,即再透過朱嘉珮,對陳新國、李寶順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新國、李建華、陳威成及有澤公司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建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饒美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饒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華、證人即第一銀行 融資承辦人張佳芳、證人朱嘉珮、證人陳新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李建華部分,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張佳芳部分,見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朱嘉珮部分,見偵字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陳新國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有109年8月13日有澤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表、董事會議程、109年6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有澤公司董監事資料、有澤公司基本資料、有澤公司108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有澤公司變更登記表、有澤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2021年1月15日一 龍潭字第5號函暨所附有澤公司於109年6月後向第一銀行申 請融資資料、109年6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109 年6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第一銀行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綜合授信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8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嘉珮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李木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木松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於陳新國、李建華、陳威成及有澤公司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