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承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承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內,使用手機上網,擷取告訴人楊崴棠所有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主頁在圖片加註:「騙砲 仔 奧懶覺 幹你娘」等文字後,將該圖片張貼在被告所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Instagram帳號「king0_6_2_4」頁面供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易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