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伯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5號、110年度偵字第17396號、110年度偵字第18136號、110年度 偵字第181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13號、110年度偵字第20799 號、110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伯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瑀芯、張偉辰、裴佳甄、陳琪媛、阮文瑞、林芷豫、褚華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我有跟警察說不是我,但警察叫我依照螢幕上的字回答,說之後我再去跟法官說就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5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警詢筆錄開始至製作完畢採全程錄影或錄音,期間無中斷之狀況,警詢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警員均係先行在被告面前,依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述遭竊財物之種類、數量,以開放性之問題詢問被告否為其所竊取,詢問口氣良好、態度平和,被告係在明確瞭解及確認該案失竊財物種類、數量等情形下,方坦認犯行,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筆錄記載一致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其認知涉案之情況而為自由陳述,且意識清楚,俱能針對問題作答,對於案情細節及個人權利亦能詳為陳述與主張,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節,容無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之警詢自白,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而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拿被害人林芷豫之鍋貼是要去餵流浪貓狗,不是要自己食用云云,惟查: ㈠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6號卷(下稱17396號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蔡瑀芯於警詢時證述(見17396號卷第23頁至第2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739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查於本案案發時,有一名禿頭、身形中等之中年男子,身穿黑色長褲及藍色、灰色外套推開診所之玻璃門,進入診所內部後,則開啟診所內抽屜,並拿取其內物品,其後隨即離開診所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見1739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可見畫面中之行竊男子之側面臉部清晰,經比對,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所查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照片,長相及髮型全然一致,又經警提示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之行竊者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未有任何遲疑即表示畫面中之行竊者即為其本人(見17396號卷第8頁),且於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簽名確認(見17396號卷第33頁),足 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3.另被告辯稱:員警叫我回答有或沒有,我只好按此方式回答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於警詢時是否認犯罪,但警察叫我依照字幕回答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 );又於本院審理勘驗警詢光碟後,改稱:我當時是否認犯行,警察叫我回答有或沒有,我只好按照此方式回答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是被告就其何以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難認為真。況參諸員警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談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可見警員就被告前往診所之方式、行竊之方式、動機、所竊取之財物現在何處等節,均係以開放之方式提問,而被告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並非單純答覆「有」或「沒有」,且表達流暢,並無朗讀文字之感,再由員警就犯罪動機等問題進一步追問,被告復能就員警質疑之處進一步加以解釋、說明,益證被告當時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㈡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1.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146號卷(下稱18146號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辰於警詢時證述(見18146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814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於本案案發時,有一名禿頭、身形中等、身穿黑色長褲及黑色、紅色雨衣,手拿藍色安全帽之中年男子,行經前開早餐店,先查看放置在櫃臺前之愛心勸募箱,其後即徒手竊取該愛心勸募箱,並將之藏放在藍色安全帽內後,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見1814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可見畫面中之行竊男子之正面臉部清晰,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所查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照片(見18146號卷第15頁)比對結果,兩者之長相及髮型全然一 致,又經警提示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行竊者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未有任何遲疑即表示畫面中之行竊者即為其本人(見18146號卷第8頁),足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3.另被告辯稱:我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但警察叫我依照字幕回答云云。然參諸員警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談內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48頁),可見警員就被告前往前開早餐店之方式、行竊之 方式及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及去向、離開現場之方式等節,均係以開放之方式提問,而被告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且表達流暢,並無朗讀文字之感,再由員警進一步追問被告所竊取愛心勸募箱內之金額為何時,被告表示「不知道」,倘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為依照員警事先繕打之筆錄複誦,員警既已知悉告訴人張偉辰所遭竊之現金數額,以及愛心勸募箱遭竊前擺放之位置,則理應直接告知被告,何以被告會稱不知所竊取之金額為何,以及需經員警進一步追問,始能將其竊取時愛心勸募箱擺放位置為正確之陳述,此顯有悖於常情,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1.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裴佳甄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36號卷(下稱1813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被告遭警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參(見18136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經查,於本案案發時,有一名禿頭、身形中等、身穿黑色長褲及土黃色上衣,腳穿黑色鞋子之中年男子,進入店內四處張望,並進入儲藏室翻找財物,後步出儲藏室,並拿取置於桌上之捐錢桶,將桶內之現金倒入自備之綠色袋子,其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見18136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之行竊男 子之正面臉部清晰,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所查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照片(見18136號卷第17頁) 比對結果,兩者之長相及髮型全然一致;又該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之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所拍攝之照片(見18136號卷第51頁)相 符,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5號卷(下稱17315號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琪媛於警詢時證述(見1731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731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於本案案發後,有一名禿頭、身形中等、身穿黑色長褲及土黃色上衣,腳穿黑色鞋子之中年男子,手持物品行經桃園市春日路1675巷口(即告訴人陳琪媛住處巷口)等節,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見17315號卷第27 頁),且觀諸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之男子之穿著、身形均與被告因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 於110年3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所拍攝之照片(見18136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被 告無誤。 3.另被告辯稱:我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但警察叫我依照字幕回答云云,然參諸員警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談內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可見警員就被告行竊之方式及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及去向等節,均係以開放之方式提問,而被告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且表達流暢,並無朗讀文字之感;再由員警就所竊取財物內容、財物之去向、錢包丟棄地點等問題進一步追問,被告復能就員警質疑之處進一步加以解釋、說明;且告訴人陳琪媛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現金為幾仟元等語(見17315號卷第20頁),然經警詢問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何時,被 告卻稱錢包內僅有新臺幣1千餘元等語(見17315號卷第6頁 ),是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警方所教導,員警自會告知告訴人陳琪媛稱遭竊之金額為何,如此始能使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陳琪媛之證述相符,豈會任由被告陳述與告訴人陳琪媛所述不相符之金額,此顯不合理,是依此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㈤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1.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9號卷(下稱2080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瑞、證人陳梅黛於警詢 時證述(見2080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2080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2.至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於本案案發時,有一名禿頭、身形中等、身著黑色長褲及土黃色上衣,腳穿黑色鞋子之中年男子,進入店內,伸手拿取置於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後離開現場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見20829號卷第29頁至 第30頁),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之行竊男子之正面臉部輪廓,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所查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照片(見20809號卷第9頁)比對結果,兩者之長相及髮型相似,又經警詢問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未有任何遲疑即表示行竊者確為其本人(見20809號卷第8頁),足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3.另被告辯稱:我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但警察叫我依照字幕回答云云,然參諸員警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談內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可見警員就被告行竊之方式、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及去向等節,均係以開放之方式提問,而被告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且表達流暢,並無朗讀文字之感;再由員警就所竊取財物內容、財物之去向、愛心零錢箱丟棄地點等問題進一步追問,被告復能就員警質疑之處進一步加以解釋、說明,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時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㈥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被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與福祿一街,徒手拿取被害人林芷豫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鍋貼20個(價值110元)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9號卷(下稱20799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芷豫於警詢時證述(見2079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見2079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雖稱其竊取鍋貼只是要餵流浪貓狗云云。然查證人林芷豫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當時有買鍋貼,想說先掛在機車上,因為去拜拜馬上就會回來,等我們回來後,發現鍋貼不見了,看了附近,發現被告正在吃我的鍋貼,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20799號卷第20頁),且經警據報到場後, 當場查獲被告,現場並有尚未食用完畢之鍋貼,此有查獲現場照片(見2079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 當時竊取證人林芷豫之鍋貼係為供己食用,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況被告竊取前開鍋貼係為供己食用,或餵食流浪貓狗,此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㈦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1.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被害人褚華苓於警詢時 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13號卷(下稱2061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遭警查獲時之照片(見2061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卷內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行竊者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未有任何遲疑即表示畫面中之行竊者即為其本人(見20613號卷第8頁),可認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證人褚華苓置於早餐店內桌上之1,200元。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人不是我云云。經查,於本案案發時,有一名禿頭、身形中等、身穿黑色長褲及土黃色上衣,腳穿黑色鞋子之中年男子,進入店內,並拿取置於桌上之現金,其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見20613號卷第41頁 至第42頁)。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之行竊男子之正面臉部清晰,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所查得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照片(見20613號卷 第19頁)比對結果,兩者之長相及髮型全然一致;又該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之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於案發後之110 年3月2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所拍攝之照片(見20613號卷第43頁)相符,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且參諸員警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對談內容,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先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但當其得知被害人褚華苓要對其提告,且無法以道歉了事時,則改稱因為本件並非當場查獲,故其要否認犯罪,可見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鍾伯衢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其罪名、犯罪手法、類型、態樣等均不相同,一併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且被告犯後先於警詢時坦承大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全部犯行,供詞反覆,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種類、價值、次數,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 )1,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褚華苓,此有贓物領領據 在卷可參(見20613號卷第39頁);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竊得財物中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遭被告丟棄後,經他人拾取後,已交還予告訴人陳琪媛,業據告訴人陳琪媛陳述在卷(見17315號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1萬1,000元、編號2部分所竊之愛心勸募箱及其內之零錢200元、編 號3部分所竊得之現金800元、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編號5所示之愛心零錢箱及其內現金400元、編號6部分所竊 得之鍋貼20個及編號7所竊得財物中之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民國)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109年2月9日晚間11時11分許 鍾伯衢行經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晨新診所,見該診所鐵捲門未關閉,推門進入該診所內,徒手竊取該診所內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鍾伯衢行經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蕭凱文所經營里歐活力早餐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收銀台前由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擺放、張偉辰管領之愛心勸募箱1個(內有零錢200元),得手後即逃逸。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愛心勸募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 鍾伯衢行經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裴佳甄經營之不贻樣湯包,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餐桌上之捐錢箱內現金共計800元得手後離去。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5時30分許) 鍾伯衢行經陳琪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關之際,擅自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陳琪媛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證件及信用卡,錢包、證件及信用卡業據陳琪媛取回)得手後逃逸。 鍾伯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3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鍾伯衢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阮文瑞經營之明鈞越式美食店,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該處實踐禪心協會委託放置在櫃檯前之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400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鍾伯衢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與福祿一街,徒手竊取林芷豫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鍋貼20個(價值110元)得手後離去。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鍋貼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3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 鍾伯衢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褚華苓經營之花日紅早餐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僅節錄與犯罪事實有關部分) 1 110年2月10日被告警詢光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07:39 員警:詢據報案人蔡瑀芯之筆錄,其稱於110年02月09日23時11分一名男子侵入診所內竊取財物(新臺幣1萬1,000元)是否你本人所為? 07:52 被告:是。 08:45 員警:你所竊之新臺幣1萬1,000元目前現位於何處? 08:51 被告:花完了。 10:19 員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時間2021年02月09日23時11分05秒,畫面中身穿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拖鞋,正欲進入診所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 10:30 被告:是,了解。 11:01 員警:你為何要竊取他人財物? 11:05 被告:我看到然後我就偷。 11:18 員警:單純想偷東西? 11:18 被告:就是這個意思。偷東西就是看到,然後就偷東西。 11:52 員警:你竊取診所內財物時,有無共犯或遭他人教唆? 11:53 被告:沒有。 13:10 員警:你與報案人蔡瑀芯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 13:15 被告:不認識。沒有。 13:41 員警:你如何竊取診所內財物?有無使用工具? 13:45 被告:徒手進去竊取。沒有工具。 14:10 員警:你如何前往診所? 14:25 被告:坐車,然後走路過去的。 14:47 員警:你購買什麼東西花光? 15:05 被告:打電動,夾娃娃機。 17:02 員警:你穿拖鞋嗎? 17:13 被告:是。 17:27 員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時間2021年02月09日23時11分05秒,畫面中身穿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拖鞋,正欲進入診所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 17:44 被告:是,了解。 17:45 員警:是否為你本人 17:47 被告:是。 18:33 被告:警察先生你打電話給我,我就快點來跟警務人員道歉,先跟你對不起,警察先生,希望你原諒我。 19:00 員警:你要想辦法賠償被害人,那是人家的辛苦錢。 19:05 被告:我知道了,多久會叫我過來?一、兩個禮拜? 19:11 員警:我會再通知你。 19:12 被告:我知道了。 2 110年3月1日被告警詢光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一) 02:56 員警:據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0年01月24日12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里歐活力早餐店-大業二店)愛心募款箱遭竊,該名是否為你本人?給你看一下照片,照片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 03:34 被告:是。 03:47 員警:你衣服是否為紅色?這個,愛心募款箱在這邊。 03:50 被告:了解。 03:51 員警:偷的人是否為你本人? 03:55 被告:是。 04:50 員警:你於何時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里歐活力早餐店-大業二店)? 04:53 被告:時間我已經不清楚了。沒有,我是徒步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里歐活力早餐店-大業二店)。 05:06 員警:有無使用交通工具? 05:07 被告:沒有。 05:32 員警:你當時係如何行竊愛心募款箱? 05:42 被告:把它拿走。 05:43 員警:直接徒手拿嗎? 05:44 被告:是。 05:55 員警:有無使用工具? 05;56 被告:沒有。 06:16 員警:竊取愛心募款箱欲作何用途? 06:18 被告:沒有什麼用途。 06:39 員警:你當時竊取愛心募款箱時,裡面有無現金? 06:43 被告:好像有。 06:48 員警:多少錢? 06:50 被告:我已經不記得了。 07:12 員警:該愛心募款箱及現金現在位於何處? 07:14 被告:不知道。 07:18 員警:是否已丟棄? 07;19 被告:不知道,應該是。 07:24 員警:拿走後,你是如何處置? 07:27 被告:不知道在哪裡,就把他丟了。 07:30 員警:現金是否已花光? 07:33 被告:是。 07:50 員警:你丟棄之地點不清楚? 07:53 被告:不知道,不清楚。 09:36 員警:你於行竊時,該愛心募款箱放置於何處? 09:40 被告:桌上。 09:43 員警:哪邊的桌上? 09:48 被告:櫃台旁邊的桌上。 (二) 0:01 員警:櫃台旁的桌上? 0:02 被告:是的 0:22員警:你行竊後係如何離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業二店)? 0:31 被告:無交通工具,我是徒步離開。 0:48 員警:去的時候也是徒步? 0:49 被告:是的。 1:17 員警:於何時離開? 1:18 被告:我不清楚。 1:35 員警:你於行竊時有無共犯? 1:38 被告:沒有,只有我一人。 3 110年3月2日被告警詢光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一) 00:32 員警:你於何時、何地涉嫌竊盜案? 00:40 被告:昨日晚間,於春日路上。 00:41 員警:昨日是110年03月01日,大約幾時? 00:45 被告:不記得了。 00:48 員警:傍晚三點?四點?五點? 00:53 被告:三點多。 00:56 員警:是否為三點半? 00:57 被告:是。 01:00 員警:在哪裡? 01:04 被告:春日路上。 01:07 員警:幾巷知道嗎? 01:08 被告:不知道。 01:10 員警:經員警告知,為春日路1675巷20號,你竊取何物? 01:15 被告:我偷錢。 01:18 員警:只有錢嗎?還是錢包? 01:20 被告:就拿他的錢。 01:23 員警:你竊取時,是錢包還是錢? 01:29 被告:先拿錢包,再拿錢。 01:38 員警:你是如何竊取物品? 01:43 被告:看到就拿走。 01:53 員警:我筆錄這樣打,是否有錯?因為該住戶大門沒有關,我就直接走進去把錢包拿走,拿走後我就拿? 01:56 被告:是。 02:09 員警:竊取後,你就拿在手上嗎? 02:10 被告:是。 02:53 員警:是竊取何物? 02:56 被告:錢財。 (二) 00:07 員警:錢包內有何物? 00:10 被告:忘記了。 00:18 員警:仔細想想錢包內有何物?是否有錢? 00:22 被告:有。 00:23 員警:大約多少? 00:25 被告:裡面有新臺幣一千多元。 00:34 員警:還有其他東西嗎?有證件那些嗎? 00:36 被告:有。 00:50 員警:共價值新臺幣多少? 00:53 被告:大概一千多。 00:58 員警:你為何要偷竊該些物品做何用途? 01:05 被告:進去看到就拿走了,等於是偷走。 01:07 員警:竊取的動機為何?缺錢? 01:11 被告:是。 01:19 員警:有無共犯? 01:21 被告:沒有共犯。 01:33 員警:警方出示照片黏貼表之圖1、圖2,是否為你所進入偷竊之住宅? 01:42 被告:是。 01:45 員警:此錢包是否為你竊取之錢包? 01:46 被告:是。 01:55 員警:你當時身上有無攜帶現金? 01:58 被告:我忘記了。 02:05 員警:當時竊取之物品,現在位於何處? 02;06 被告:已丟棄。 02:11 員警:是否有取走裡面的物品? 02:13 被告:沒有。 02:14 員警:錢也沒有? 02:15 被告:有。 02:17 員警:把裡面的新臺幣拿走後把錢包丟掉了? 02:18 被告:是,東西就丟掉了。 02:31 員警:你將該錢包丟置何處? 02:36 被告:我記得就直接丟掉, 02:38 員警:什麼路上是否記得? 02:40 被告:春日路上。 4 110年3月10日被告警詢光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一) 02:40 員警:你是否於110年03月07日19時48分許在明鈞越式美食(龜山區南上路138-1號)竊取該店內物品? 02:51 被告:是。是做完筆錄就等法官拘提我們嗎? 02:56 員警:我先問筆錄,是不是有竊取該店內的物品? 02:57 被告:是。 (二) 00:07 員警:據被害人阮文端筆錄稱你於110年03月07日19時48分許進入被害人店內,並徒手竊取將實踐禪心協會所委託被害人擺放捐獻箱(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內有新臺幣約400元,是否正確? 00:25 被告:正確。 00:30 員警:你竊取何物品? 00:34 被告:錢。 00:37 員警:是否為捐獻箱內的錢? 00:39 被告:是。 00:48 員警:如何竊取? 00:52 被告:進去店裡面徒手拿走 01:09 員警:是否有共犯? 01:10 被告:沒有,我自己一個人進入店內。 01:32 員警:你所竊取之捐獻箱及新臺幣400元目前於何處? 01:36 被告:丟掉了 01:37 員警:何物被你棄置?是否為捐獻箱? 01:42 被告:是。 01:46 員警:被你棄置於何處? 01:51 被告:我忘記在哪裡的路上丟掉了。 02:07 員警:捐獻箱內的新臺幣目前於何處? 02:15 被告:花掉了。 02:28 員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店內捐獻箱男子是否為你本人? 02:30 被告:是。 5 110年3月20日被告警詢光碟(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03:06 員警:據報案人筆錄所詢,於110年03月20日13時06分在花日紅早餐店(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一名中年禿頭男子、身穿米色長袖、藍色長褲徒步進入其店家,並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1,200元新臺幣,竊取完便徒步完六福路方向離去,你是否知悉?你做何解釋? 03:25 被告:他當場找到我嗎? 03:28 員警:此為報案人所稱。 03:44 被告:那我不知道。他是當場找到我們,這樣嗎? 04:00 員警:此為被害人筆錄所稱。和你一模一樣,你是否知悉此事?此人是否是你? 04:09 被告:他是當場找到我們,這樣嗎? 04:16 員警:經員警提供刑案相片(1),監視器時間110年03月20日13時05分畫面中一名身穿米色長袖、藍色長褲之禿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 04:33 被告:是。他要告我是嗎? 04:48 員警:等等會跟你說明,經員警提供刑案相片(2),監視器時間110年03月20日13時06分該名禿頭男子竊取店家之現金1,200元,是否為你本人? 04:53 被告:是。 04:55 員警:畫面中動手拿錢之人,是否為你本人? 04:57 被告:是。所以他要告我是嗎? 05:17 員警:是。 05:18 被告:喔。 05:21 員警:竊盜為公訴,無論如何都會送進法院。 05:22 被告:不能向被害人道歉嗎? 05:25 員警:可以私下道歉。 06:10 被告:他沒有當場找到我,我應該要答沒有。 06:18 員警:你於剛剛皆回答是,且照片之人確實為你。 06:25 被告:他沒有當場找到我,我應該要答沒有才對。 07:37 員警:承上述,為何經員警提供刑案相片(1)、(2)予你查看你承認竊取現金1,200元新臺幣之男子為你本人,但為何你矢口否認你不知悉報案人店內遭一名中年禿頭男子、身穿米色長袖、藍色長褲,明顯為你今日之穿著,該名禿頭男子徒步進入其店家,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1,200元新臺幣,為何你前後說法不一樣? 07:55 被告:他現在要告我,經員警方才所述,他並沒有當場找到人,接受調查之人應答沒有,讓法官自行來判斷,有無當場人家也不會說謊,若答沒有法官豈不是判沒有。你回答有,這樣回答的人矛盾。 09:24 員警:現在是你矛盾。 09:25 被告:我沒有矛盾,我答沒有。 09:26 員警:起初是你回答照片之人為你本人,進入店家竊取現金之人也是你本人。 09:30 被告:店家沒有當場找到人,就應回答沒有,我並無矛盾。如現在我當場找到你,你就要回答有。現在法官第三方,因並無現場找到人,若回答沒有,法官一判就會說沒有。要告就去告,任何人接受警方調查很正常,無論什麼案件都要回答,你一直叫人家答是要做什麼,當場就不能撒謊。 11:45 員警:你是否知悉你所行竊之現金為多少? 11:46 被告:不知道。 11:58 員警:你如何竊取現金?有無使用工具? 12:00 被告:我就徒手。沒有。 12:03 員警:你竊取現金有無遭人指使?有無共犯? 12:07 被告:沒有。 12:15 員警:現今你所行竊之現金1,200元新臺幣現今位於何處? 12:18 被告:我希望警察先生還我2、300元,他們要拿走我也不知道,因你並無當場找到人,應回答沒有。 12:43 員警:經員警告知你竊取報案人店內之現金為1,200元新臺幣,你是否清楚? 12:47 被告:知道了,那我現在繼續接受調查是嗎? 12:56 員警:你所行竊之現金1,200元,現在於何處? 12:57 被告:派出所拿走了。 13:00 員警:員警拿走多少? 13:02 被告:全部,一千多,多少我不知道。請問能還我幾百元嗎?任何立場都一樣,答有就是矛盾,有當場就有當場。 14:00 員警:經員警告知於你身上主動交付於現金1,100元新臺幣,並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經你查看搜索扣押筆錄是否屬實?你是否清楚。 14:15 被告:清楚。但我認為你不應該扣押人家的錢,你應該去告到法院才對。 14:29 員警:承上述,為何現金只剩1,100元新臺幣?其餘剩下之100元新臺幣用於何處? 14:30 被告:這是我身上的錢,是真的。 14:34 員警:你竊取他人現金,現在剩下1,100元新臺幣,其餘剩下之100元新臺幣用於何處? 14:41 被告:這是我身上的錢,是真的。我就直接這樣回答。因為她並無當場找到人,應回答沒有。 14:50 員警:其餘剩下之100元新臺幣用於何處? 15:10 被告:我沒有這樣子,對方要告我,法官要判。 15:26 員警:你如何前往竊案現場? 15:27 被告:徒步。 15:28 員警:你為何要竊取店家現金1,200元新臺幣? 15:31 被告:走過去就拿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