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清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森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清森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張齊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出入引發爭議,而對張齊真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橫擋在張齊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張齊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權利。並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齊真辱罵稱:「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何張齊真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張齊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清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 ㈡就強制罪犯罪事實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並騎乘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跟鄰居聊天,我被告訴人按喇叭,之後我就走了,我有罵她,但是我沒有強制她云云。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第61頁至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截圖9』被告:叫警察來嘛!叭什麼叭啊!(被告再次往前行 駛,逼近告訴人汽車車頭),叭什麼叭啊!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車道。被告:我為什麼要給你過,這我的地方欸,要這樣過去這邊來,那摩托車壞掉你要擺著,擺著幹什麼!告訴人:讓你過嘛!」;「『截圖4』(告訴人再次轉動 方向盤向前行駛,被告未移動車輛)」;「『截圖6』(告 訴人倒車同時,被告催動油門,向前移動機車)。告訴人:先生你已經擋在馬路上了,請你離開,我這樣沒辦法。被告:你再叭啊!你再叭啊!你再叭啊!」;「『截圖1、 2』告訴人:你不用擔心我會撞到你,因為我已經看到你們 了,你那麼明顯的目標我有看到你,好不好?被告:你再叭啊!(被告催動油門向告訴人車頭方向靠近,其後雙方僵持在柏油路上均未移動。)被告:有種你再叭啊!」(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而從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截圖9」時,其騎乘機車並未駛入柏油路 面,而於其餘「截圖4、6」及「截圖1、2」之部分,其騎乘機車駛入柏油路面,並持續向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頭靠近,且持續稱:「你再叭啊」,是其以當時與鄰居聊天為由抗辯,與事實並不相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照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入柏油路面,以上開機車阻擋告訴人去路之積極行為,而告訴人與此情況下顯然無法駕駛該車輛離去,致有權通行之告訴人無法自由通行,是被告所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通行之權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雖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則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兼衡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