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6號 110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旭 簡君國 謝佳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57號)及追加起訴(同前起訴案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志旭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簡君國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謝佳霖犯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旭及簡君國均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司)之員工,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利用工作之便,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之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 二、謝佳霖明知郭志旭、簡君國所交付之菸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台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郭志旭、簡君國、謝佳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全台物流公司經理廖秋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69-72頁、第143-144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全台物流公司車輛定位軌跡圖及遺失商品清冊在卷為佐(見偵卷第73-75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二、事實二(贓物)部分: ㈠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駕車與共同被告簡君國碰面,並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上之貨物載回自己住處暫放,惟否認有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載的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㈡經查,被告謝佳霖受共同被告郭志旭、簡君國之委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即起訴書所載八德區大發里集會所)與簡君國碰面後,2人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 內之貨物搬入被告謝佳霖之車內,由被告謝佳霖駕車載回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巷之住處保管,待郭志旭嗣後前往拿 取等情,為被告謝佳霖所承認,核與簡君國於偵訊及郭志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5-147頁,本院易926卷第203-208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 可佐(見本院易926卷第124-125頁、第129-133頁)。堪認 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菸品後,由簡君國交予被告謝佳霖。被告謝佳霖再將菸品搬運回自己住處保管,而於客觀上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搬運及寄藏贓物之行為。 ㈢被告謝佳霖主觀上具有犯贓物罪之故意: ⒈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我接到簡君國及郭志旭的電 話,要我幫忙開車載香菸,簡君國在電話中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後來簡君國拿了1萬元給我,我還因此與簡君國吵了一架;第2次郭志旭請我幫忙載菸品,這次說 報酬是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58頁),核與郭志旭 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給謝佳霖的報酬是1萬元,第2次是1萬2,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4頁)。足見被告謝佳霖僅係單純前往將菸品數箱載回住處保管,每次均可獲得至少1萬元之報酬,其報酬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與常情有違 。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供稱:(問:載運何種貨物可以拿到3萬元報酬?)我當時有想要問,可是他們要我別管;我有 問郭志旭菸品來源為何,他叫我不要問,只要載回住處暫放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郭志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6月間,我打電話請謝佳霖幫我載東西,謝佳霖問我要載什麼東西、來源之類的,我都叫他不要問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194頁、第197-199頁、第204頁)。足見被告謝佳霖詢問載運物品內容及來源時,郭志旭均拒絕回答並要求不要追問。由此可知,郭志旭及簡君國委託被告謝佳霖載運物品,僅需將貨物載回住處暫放,每次即約定給付1萬元至3萬元之高額報酬,郭志旭又拒絕透露貨物來源,衡情一般人應會對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貨物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 ⒉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另稱:我幫忙載了兩次,都是簡君國開他們公司的車,從他們公司的車上把東西搬到我的小客車上等語(見偵卷第56頁)。郭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君國開的是公司的貨車,有GPS,所以一定要有人接應,否則路 線會不一樣;簡君國開的都是全家便利商店的貨車,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來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203-204頁、第208頁 、第210頁),再參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簡君國與被 告謝佳霖碰面時所駕駛之貨車,其車身有全家便利商店之標誌及「Family Mart」等字樣(見本院易926卷第124頁、第129頁),可見被告謝佳霖所搬運之貨物,原本係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所屬貨車上。 ⒊又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簡君國開他們公司 的公務貨車,從車上搬下4箱大衛杜夫品牌的香菸;(第2次)是簡君國載運了12箱新樂園10號香菸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兩次載的貨物是香菸,因為可以從外包裝看出來;我記得這兩次載的香菸分別是白大衛及新樂園10號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可見被告謝佳 霖於偵查中均坦承知悉所載運之貨物內容為香菸。另參酌郭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間我打電話請謝佳霖載東西,他去幫我載的那天,有透過電話問我要載什麼東西,我叫他不要問;貨物外箱看起來像香菸,謝佳霖有問我是不是香菸,我叫他不要問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197-199頁),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紙箱外觀照片所示,被告謝佳霖於109年8月該次所搬運之香菸外箱上,確有標示香菸廠牌及香菸等文字(見本院易926卷第132頁、第141頁、第148-149頁)。應認被告謝佳霖於109年6月及9月搬運時,均知悉 貨物內容為香菸。 ⒋被告謝佳霖所載運之菸品均為整箱包裝,數量甚多。郭志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謝佳霖心裡應該有底,看就知道香菸這麼多,我們沒有能力買那麼多香菸,所以我會這樣認為,但我還是叫他不要問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200-201頁)。再參酌該菸品係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所屬貨車內,被告謝佳霖應無可能誤認為係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合法取得而屬其2人所有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預見菸品為全家 便利商店所屬公司所有。 ⒌此外,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載運之後有擅自拆了1箱 ,拿走20多條香菸,簡君國還因此不高興跟我吵架;我拿走的香菸,一部分抽掉了,一部分送朋友,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56-58頁)。郭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 份這次請謝佳霖幫忙載香菸,後來有發現紙箱被打開,簡君國發現香菸數量短少,有說要扣謝佳霖工資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200-201頁、第205頁)。顯見被告謝佳霖第1次受委託載運香菸返回住處保管時,雖可預見菸品為全家便利商店所屬公司所有,仍毫無忌憚而擅自開拆紙箱拿走20餘條香菸供自己使用及分送友人。應認被告謝佳霖主觀上認為所搬運之香菸已因郭志旭等人之行為而脫離所有人之支配,即使財產價值極高,仍可以隨意處置,益徵被告謝佳霖對於該菸品係由郭志旭等人不法取得等情,已有認識。 ⒍綜上所述,郭志旭及簡君國委託被告謝佳霖載運為數甚多之菸品,第1次約定報酬為3萬元,第2次約定報酬為1萬2,000 元,可見被告謝佳霖僅是單純載運保管,每次即可獲得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謝佳霖為智識正常之人,衡情主觀上應會對工作內容之合法性產生疑慮。再者,被告謝佳霖前往約定地點與簡君國碰面後,又係從簡君國所任職公司之貨車上將菸品搬下車,且數量甚多,郭志旭及簡君國又堅持拒絕透露菸品來源並要求不要追問,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認為係自公司竊得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之菸品。被告謝佳霖仍毫無質疑而將菸品載運回家,且第1 次將香菸載運回家後,即擅自拆開貨箱並拿走20餘條香菸據為己有,應認其至遲於第1次前往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 國碰面後,即已知悉所搬運之菸品為郭志旭等人自公司不法取得之贓物,仍允為受寄保管,主觀該當於贓物罪之故意。㈣被告謝佳霖雖辯稱:我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是贓物等語。惟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可自外觀看出所載運之貨物為香菸,且明確說出香菸品牌,並有郭志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菸箱外觀照片可佐,已如前述(見貳、二、㈢、⑶),應認被告謝佳霖於 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於審理中之辯詞不足採憑。此外,綜合被告謝佳霖載運貨物之報酬合理性、郭志旭等人於被告謝佳霖追問時三緘其口之態度、所載運菸品之數量、菸品係自郭志旭等人所任職公司貨車內搬運上車,以及被告謝佳霖事後自行開箱將20餘條香菸據為己有等情,已足認定被告謝佳霖主觀上知悉香菸為贓物,亦如前述,其辯稱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㈤被告謝佳霖知悉菸品為郭志旭等人不法取得之贓物,仍允為搬運回自己住處藏放保管,其搬運及寄藏贓物之事證明確。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被告謝佳霖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所犯3次共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不相同,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佳霖所犯2次寄藏贓物罪 ,亦係分別起意所為,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各次犯行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惟 查,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3次竊盜之日期各有約1個月之差距,且被告簡君國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是郭志旭找我商量, 我本來不同意,後來他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他;第2次是 郭志旭跟我商量,他說再一次就好,我就同意:第3次是郭 志旭說他要離職了,說是最後1次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被告郭志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是後來我又缺錢,才會找簡君國再犯第2次等語(見本院易963卷第241頁)。 可見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原僅計畫1次行竊,嗣因經濟狀況 不佳,始又起意再為第2次及第3次犯行,應認3次竊盜均係 各別起意所為。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既係分別起意行竊,進而委託被告謝佳霖寄藏贓物,被告謝佳霖因此所犯2次寄藏 贓物罪,亦應認為是先後受委託而分別起意。從而,公訴意旨認各次均是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接續竊盜及寄藏行為,容有誤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已經告知本案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易926卷第263頁),無害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對被告簡君國及謝佳霖,於本案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就被告郭志旭部分,於起訴書雖主張於本案為累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僅將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因素,而不主張為累犯(見本院易963卷第24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將被告3人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科刑: ⒈審酌被告郭志旭因自身債務問題不佳,利用任職於全台物流公司之機會,向被告簡君國提議為本案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負責最後銷贓(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14頁),堪認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簡君國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與被告郭志旭之提議,利用任職於全台物流公司之機會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負責將所竊菸品載出物流中心,就犯罪計畫之遂行而言,角色至關重要。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罔顧公司之信任,所竊財物價值不低,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綜合各自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二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審酌被告謝佳霖受託接應贓物,使共同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菸品得手後,得以規避全台物流公司對貨車之定位監控,對於共同被告2人遂行犯罪計畫而言,立於關鍵之地位。 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尚有賠償全台物流公司之意願,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謝佳霖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就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及利潤,均應沒收。 ㈡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共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銷贓後已朋分 犯罪所得,所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各人實際分得者沒收及追徵: ⒈109年6月竊盜部分: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犯罪所得為12萬元,簡君國分得2、3萬元,我分得8、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 告簡君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我分到3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易926卷第62-63頁)。應認被 告郭志旭分得9萬元,被告簡君國分得3萬元。 ⒉109年7月竊盜部分: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犯罪所得為20萬元,簡君國分得5萬元,其餘為我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簡 君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我分到7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易926卷第63頁)。應認被告郭志旭分得15萬元,被告簡君國分得5萬元。 ⒊109年8月竊盜部分: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犯罪所得為24萬元,簡君國分得5萬元,我拿18萬元,謝佳霖分得1萬元報酬,謝佳霖的報酬是由我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4頁)。被告簡君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這次我分到5萬元,但有拿2,000元給謝佳霖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64頁、第276頁)。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本次雖各有給付謝佳霖報酬,惟此係其2人遂 行竊盜犯罪所支出之運費成本,依前開說明,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應認被告郭志旭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被告簡君國則分得5萬元。 ⒋綜上,被告郭志旭於本案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1 5萬元及19萬元;被告簡君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5萬 元及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簡君國所稱:我拿到的錢都沒有花,之後都由郭志旭拿走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64頁、第276頁)縱然屬實,應認係被告簡君國就已分配之犯罪所得事後進行處分,仍不能解免於沒收及追徵之責任。 ㈢被告謝佳霖部分: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時稱:109年6月這次,謝佳霖是得到車資1萬元;109年8月這次,是拿1萬2,000元給謝佳霖等語(見 偵卷第9頁、第14頁)。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亦表示兩次載 運分別獲得1萬元及1萬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兩次均獲得1萬2,000元之報 酬(見本院易926卷第65頁、第66頁)。綜合上述供述,應 認被告謝佳霖於本案係分別獲得1萬元及1萬2,000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不法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一、郭志旭及簡君國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得手。 二、謝佳霖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國碰面,2人再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上揭菸品,放入謝佳霖之小客車內,由謝佳霖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巷之住處保管藏放,而搬運及寄藏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之贓物。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佳霖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志旭及簡君國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品得手。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郭志旭及簡君國於109年8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得手。 二、謝佳霖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國碰面,2人再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上揭菸品,放入謝佳霖之小客車內,由謝佳霖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巷之住處保管藏放,而搬運及寄藏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之贓物。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佳霖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菸品品項 數量 銷贓價格(新臺幣) 1 金裝大衛杜夫 4箱(200條) 12萬元 2 尊爵G7 8箱(400條) 20萬元 3 新樂園10號 12箱(600條)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