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永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威明知其無支付購車價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輪業 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 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永威應自105年6月至106年5月〔分12 期〕,每月20日各繳交6,667元與進興輪業公司之特約商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一次給付本案機車買賣總價金與進興輪業公司,而受讓進興輪業公司對李永威之債權〕,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李永威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以此方式向進興輪業公司佯以其願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致進興輪業公司陷於錯誤,遂將本案機車交與李永威,並由仲信公司為李永威支付本案機車之買賣總價金。詎李永威於105年5月25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於同年月31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他人,且自105年6月(第1期) 起,即未繳納任何費用與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向李永威催款未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永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二,第31頁、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他字卷,第22至23 頁、第29至30頁;本院易緝卷二,第25至32頁、第64至67頁),且經證人江宗翰(即仲信公司人員)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桃檢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催告被告函、分期付款應收款項與收款金額明細、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4月17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115560號函暨所附本案機車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3至14頁;調偵字卷,第8頁、第11至13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伊始,雖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未能歸還本案機車,亦未能與仲信公司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機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顏色:深灰黑 廠牌型式:山葉NXC125R 引擎號碼:E3M7E-064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