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郁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郁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郁純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任職於陳暄晴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連發檳榔 攤」,擔任門市小姐,負責銷售商品、收取款項及結算收取金額並交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9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在上址店內利用結算帳款之機會,以「少計營收金額」、或未經陳暄晴同意逕自記載「借支」等方式,將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侵占入己。嗣陳暄晴查看魏郁純記載之報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暄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魏郁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暄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月份打卡紀錄、當日結算營業額之手寫紙條、連發檳榔攤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5 至6 頁、第44頁及其反面、第8 至9 頁、第10頁、第12至32頁、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107 年11月9 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負責收款及結帳,竟未能忠實履行職責,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本院審理前,被告已陸續償還1 萬7 千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4 萬5 千元,當場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67至70頁、第73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並已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金額4 萬5 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