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胤賢、張譽瀚、林宗諭(前3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前11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O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張皓澤、翁啟勝(前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喬公司),抵達廉喬公司後,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進入廉喬公司工廠,對在場之駐衛警王正忠恫稱:「不要亂動」,期間高啟唐復持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之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上空射擊數發子彈示威,致王正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胤賢、張皓澤、張譽瀚、林宗諭、翁啟勝、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忠於警詢中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7395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3737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372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80036403號函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廉喬公司,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那天去現場,沒有下車,只是開車載翁聖宗過去等語。經查: ㈠、翁聖宗因與綽號「屁仔」之人有債務糾紛,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翁啟勝、張譽瀚、王柏棋、高啟唐、陳宇軒,由高啟唐與陳宇軒約人前往助陣,高啟唐復聯絡呂文群、翁宇辰、李佳駿,翁宇辰則聯絡黃家榮、少年林○瑋,陳宇軒將此事告知陳宇紳、張碩文、綽號「阿超」之許智超,李胤賢、林宗諭、王志彤分別接獲友人「阿猴」、「天哥」、林建昌之指示,前去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會合,王志彤又邀集張皓澤陪同,嗣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被告駕車搭載翁聖宗,李胤賢、張譽瀚、張皓澤、林宗諭、翁啟勝、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許智超、少年林O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廉喬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翁聖宗在蘆洲吃飯,翁聖宗接到電話,要伊開車載他去林口交流道,到林口交流道後,現場有6 、7 臺車,翁聖宗叫伊跟著前車,伊就開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79 至281 頁;少連偵卷三,第215 至216 頁),證人李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朋友「阿猴」通知伊前往林口交流道,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去,「阿猴」叫伊搭載3 個人,就跟著6 、7 臺車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 至107 頁;少連偵卷三,第35至36頁),證人張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接到王志彤電話,要伊陪同去找他大哥,然後王志彤載伊去蘆洲交流道,到場後有看到3 、4 臺車,隨後有1 個不認識的人車上,伊等3 人跟著前車到林口交流道,然後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3 頁;少連偵卷三,第69頁),證人張譽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往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15弄18號,翁聖宗請伊幫忙載人,隨後2 、3 名男子上車,然後伊跟車到林口交流道,在場大約10臺車,人數約15至20人,然後跟著最後一臺車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 至185 頁;少連偵卷三,第68頁),證人林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接獲友人「天哥」的電話,表示需要伊幫忙載人去桃園龜山,要伊去蘆洲或三重地區載人,到場時有2 、3 名不認識的人上車,他們說是「天哥」的朋友,伊依照指示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5 頁;少連偵卷三,第217 至219 頁),證人翁啟勝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與翁聖宗一起在蘆洲朋友處聊天,翁聖宗要去收錢,叫伊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57 至259 頁),證人高啟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喝酒,翁聖宗打給伊說需要支援,伊就聯絡呂文群、翁宇辰幫忙帶人過來,隨後跟翁聖宗到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4至35頁;他字卷,第212 頁),證人告王志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綽號「小黑」的林建昌聯絡伊表示有事情,問伊可否幫忙,就約在三重區民族路,伊有請同事張皓澤一起去,伊到民族路發現有4 、5 臺車,然後去林口交流道,又有其他車會合,再一同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1頁;少連偵卷三,第70至71頁;本院原易卷,第272 至274 頁),證人翁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廉喬公司的「屁仔」有債務糾紛,當天去了大概30人,王柏棋與張譽瀚是原本就在一起,伊找了高啟唐、陳宇軒再找其他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三,第72頁),證人王柏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翁聖宗的車子從蘆洲出發至林口交流道,等待其他車輛到齊後,一同前往廉喬公司,伊當時車上載了2 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3 頁;少連偵卷三,第67頁),證人李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高啟唐叫伊過去,高啟唐說要去處理糾紛,伊開車到林口交流道時,大約有10幾臺車,然後就出發前往廉喬公司,去砸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8 頁;少連偵卷三,第221 至223 頁),證人陳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接到通知,伊與陳宇軒、張碩文各開1 臺車去蘆洲找翁聖宗,一起與翁聖宗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11 頁;少連偵卷三,第33頁),證人張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朋友陳宇軒說有債務問題,要伊一起過去廉喬公司,伊就跟陳宇軒、陳宇紳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32 至333 頁;少連偵卷三,第34至35頁),證人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翁聖宗說有債務糾紛,伊與陳宇紳、綽號「阿超」的許智超一同前去瞭解,伊開車載阿超、伊的弟弟陳宇紳自己開車前往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7 頁;少連偵卷三,第33至34頁),證人翁宇辰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高啟唐電話,要伊去蘆洲集合,伊就聯絡黃家榮並駕車前往蘆洲,高啟唐又改口說去林口交流道,現場大約8 、9 臺車,伊只認識高啟唐與黃家榮,然後跟車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5 至386 頁),證人黃家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翁宇辰找伊過去,伊搭翁宇辰的車子過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 至7 頁),證人呂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接獲高啟唐以微信聯絡,要伊去蘆洲集合,後來改成林口交流道,現場有10幾臺車,伊就跟車過去廉喬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1頁;少連偵卷三,第37頁),證人林○瑋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翁宇辰叫伊過去廉喬公司,伊搭呂文群的車子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0至6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27至31頁、第47至51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9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7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45 至249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第269 至275 頁、第297 至303 頁、第395 頁、第307 頁、第321 至325 頁、第327 頁、第329 頁、第343 至349 頁、第351 頁、第353 頁、第367 至371 頁、第373 頁、第375 至377 頁、第379 頁、第381 頁、第397 至403 頁、第405 至407 頁、第409 頁、第411 頁;少連偵卷二,第17至23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1至75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警衛室,約30人左右跑步進來,他們以棒球棍、鐵棍等物砸毀警衛室的玻璃、電腦,要求伊不要亂動,以木棒輕敲伊的右小腿,要伊待在警衛室的櫃子旁,當下因為對方人多,心生畏懼無法反抗,不敢離開警衛室的櫃子旁,衝進警衛室的人相當多,伊以蹲姿、雙手護頭方式躲在警衛室櫃子旁,沒有仔細看所有人的穿著、特徵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吳志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廉喬公司3 樓與朋友聊天,4 月12日凌晨2 時許聽到外頭傳來奇怪的聲音,起身查看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證人蘇志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將車輛停放在廉喬公司工廠內,在3 樓與朋友泡茶聊天,突然聽到樓下有持續數分鐘的玻璃破碎聲,往窗外看發現有數人在破壞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9至81頁),證人即廉喬公司總經理陳建安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手持棍棒進入公司,毀損公司的車輛、守衛室玻璃、大門玻璃、辦公室電腦、銀幕、傳真機、影印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陳基明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手持棍棒進廉喬公司毀損伊的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1至82頁),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少連偵卷二,第151 至175 頁),僅能證明廉喬公司及停放在廉喬公司之車輛於108 年4 月12日接近凌晨2 時許,遭多人持棍棒毀損,然被告究竟有無進入廉喬公司,無從依憑上開證人證述與現場照片為認定,佐以證人翁聖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棍子砸辦公室和車,其他人看到伊砸可能跟著砸,伊第一個衝進去,不清楚是否每個人都有進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2至73頁;本院原易卷,第389 頁),顯見被告所辯稱未進入廉喬公司乙節,確有可能。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翁聖宗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廉喬公司的「屁仔」有債務糾紛,賭博贏了沒拿到錢,氣憤之下,伊就邀人一起去毀損他們公司內車輛與辦公廳舍物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而被告既係陪同翁聖宗前往廉喬公司,豈有可能不明究理盲目跟從,則被告對於翁聖宗意在邀集多名男子前往毀損廉喬公司物品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即便如此,對被告而言,此次犯罪計畫僅有毀損他人物品爾,縱使被告親見多人手持棍棒、高爾夫球桿進入廉喬公司,衡諸常理,僅在便利毀損物品犯行之實施,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同時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且有藉由他人之行為分擔達成恐嚇目的。其次,案發時間接近凌晨2 時許,被告先前又不曾前去廉喬公司,豈會知悉廉喬公司內尚有警衛室,且警衛室在凌晨時分尚有保全輪值,顯然被害人王正忠恰巧於案發時間在場,應為被告始料未及,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隨同進入廉喬公司情形下,其對於他人持棍棒恐嚇被害人王正忠乙事,根本無從知悉,遑論萌生恐嚇犯意參與其中,被害人王正忠遭其他人恐嚇乙事對被告而言實為一突發事件,已然逾越被告原先所認知之犯罪計畫,自不能令被告對此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