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裕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祥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裕祥為樂比比有限公司(下稱樂比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Dr.Clo」使用方式之圖檔(下稱「Dr.Clo」圖檔),係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00○0號1樓之元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橙公司)公開傳輸至所建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Dr.CloTW」粉絲專頁上用以介紹「Dr.Clo」產品使用方式,為元橙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未經元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之樂比比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Dr.Clo」圖檔而重製之,再將所重製之「Dr.Clo」圖檔上傳至網址為「https://www.labebe.tw/」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以此方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元橙公司就「Dr.Clo」圖檔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元橙公司提出告訴時已取得「Dr.Clo」圖檔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依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至109年3月23日下午7時18分間之某時 ,出資聘請陳威廷就「Dr.Clo」產品拍攝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下稱他 卷)第31、33、35頁所示徒手使用「Dr.Clo」產品之示意照片(下稱「Dr.Clo」手部照片),雙方約定照片拍攝完成後,著作財產權均歸告訴人享有,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23日下午7時20分至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17分間之某時,取得 他卷第31、33、35頁所示「Dr.Clo」手部照片攝影著作之原始圖檔,告訴人復出資委託法蘭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克公司)以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Dr.Clo」手部照片、創作相對應之文字描述並進行排版、設計,雙方約定編輯完成後,著作財產權均歸告訴人享有,嗣法蘭克公司於於109 年3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至19分,編輯完成如附圖①至④所示 四小圖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因而取得該四小圖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原始圖檔,乃再委託拓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華公司)就該四小圖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編輯為如附圖所示之「Dr.Clo」圖檔,雙方約定編輯完成後,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享有,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19分拓華公司編輯完成如附圖所示 之「Dr.Clo」圖檔後,取得「Dr.Clo」圖檔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原始圖檔,告訴人之董事即代表人黃玫萱於發現「Dr.Clo」圖檔遭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至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後,為免爭議,乃與陳威廷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明揭雙方前已約定「Dr.Clo」手部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享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玫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5至78、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拓華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張祐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證人即法蘭克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劉士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相合,並有「Dr.Clo」圖檔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暨附件「Dr.Clo」圖檔、「Dr.Clo」手部照片、拓華公司、法蘭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169、171頁),是告訴人於109年3月26 日上午8時19分許,已取得「Dr.Clo」圖檔語文、美術及攝 影之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黃玫萱、張祐齊、劉士榮前揭審判中之證述,雖就元橙公司委託陳威廷、法蘭克公司、拓華公司之內容略有出入,然此當係此等委託均屬口頭約定,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亦屬事理之常,該等經過細節均不足以推翻各該證人證言之憑信,仍無礙於證人均一致證述陳威廷、法蘭克公司、拓華公司係受託於元橙公司,且均已口頭約定著作財產權均歸由元橙公司享有,從而足認「Dr.Clo」圖檔之著作財產權為元橙公司所享有乙節。辯護意旨徒以證人之證述有部分不符,爭執前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云云,自無理由。 ⒋辯護意旨另稱:證人黃玫萱、張祐齊、劉士榮前揭審判中之證述,就授權內容、範圍均含糊不清,既未明確約定,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未讓與及未授權,告訴人並未就「Dr.Clo」圖檔取得著作財產權而非合法之告訴權人云云,然告訴人與陳威廷所簽訂者固名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惟該書面係於事後所補簽立者,實則告訴人於出資委託陳威廷時已口頭約定著作財產權歸由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此口頭約定為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 前段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而非著作權法第36條所定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或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契約甚明,而組成「Dr.Clo」圖檔之原始素材即「Dr.Clo」手部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既為告訴人所享有,則將「Dr.Clo」手部照片編輯成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第28條為告訴人所專有之權利,是法蘭克公司得以「Dr.Clo」手部照片進行編輯、拓華公司得以如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 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再進行編輯,自係因元橙公司有分別出資委託法蘭克公司、以拓華公司得以利用如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為代價委託拓華公司所致,從而證人黃玫萱、張祐齊、劉士榮前揭審判中證述告訴人於委託法蘭克公司、拓華公司之時即已口頭約定著作財產權均歸元橙公司享有無訛,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並無法定契約要式之要求,以書面、口頭約定均無不可,縱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以書面為證,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自係於口頭約定時即已成立,非可認為於簽立書面時方成立,自無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提出告訴在前,告訴人與陳威廷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在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並未取得「Dr.Clo」圖檔之著作財產權之情。是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⒌綜上,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以刑事補行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 訴時,已取得「Dr.Clo」圖檔之著作財產權。 ㈡告訴人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⒉查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係就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對樂比比公司登記之董事即代表人蔡佩怡提出告訴(見他卷第3至7頁),嗣於109年11月18日偵 訊時,被告蔡佩怡始供出被告方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人,而被告方自白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其所為,然該次偵訊時,告訴人之代表人黃玫萱及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庭等情,既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204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蔡佩怡於偵訊時之供述(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相合,並有109 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2頁) ,已堪認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蔡佩怡所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罪嫌疑部分,乃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 日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7至39頁) ,堪認告訴人代表人黃玫萱當係於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方確知本案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犯人為被告而非蔡佩怡等情,是依卷附刑事補行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戳章(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7頁)所示,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以刑事補行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⒊至辯護意旨謂被告於109年5月5日與告訴人代表人黃玫萱以電 話聯繫,並表明自己為樂比比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從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方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玫萱於本院審判中係證稱:109年5月5日我有與樂比比公司聯繫,當時樂比比公司有一 位張先生打電話與我聯繫,只知道他姓張,不知道全名,也沒見過本人,我當時沒有確認他的身分、職稱,電話中主要是希望樂比比公司販售「Dr.Clo」產品時不要削價競爭及是否有收購告訴人「Dr.Clo」產品之意願,我沒有問、對方也未告訴我「Dr.Clo」圖檔是誰上傳的,當時我只知道樂比比公司網站有使用「Dr.Clo」圖檔,但我不知道到底是樂比比公司內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109年5月5日證人與樂比比公司間之訊息內容僅提及 樂比比公司將由一位張先生與證人聯繫,且由109年5月6日 證人與樂比比公司間之訊息內容可知,證人與張先生於000 年0月0日係洽談「Dr.Clo」產品定價及售價乙事,均未提及該名「張先生」為樂比比公司之何人及樂比比公司網站上「Dr.Clo」圖檔為何人所上傳等情,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相合,堪認證人所述為實,則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於109年5月5日已向證人表明為樂比比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告訴人代表人黃玫萱於109年5月5日時已確知本案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犯人為被 告乙節,是辯護意旨以前詞所為辯護,並無理由。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裕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5、190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樂比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上開時、地,將「Dr.Clo」圖檔重製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Dr.Clo」圖檔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樂比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上開時、地,將元橙公司公開傳輸至所建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Dr.Clo TW」 粉絲專頁上用以介紹「Dr.Clo」產品使用方式之「Dr.Clo」圖檔重製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卷【下稱審智易卷 】第70頁;本院卷第50至51、87至88、234頁),核與證人 蔡佩怡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黃玫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1頁)相符,並有樂比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Dr.Clo」圖檔、「Dr.Clo」手部照片、109年5月15日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擷取圖片、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2、15至48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申言之,「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創作性」所要求的創意程度或創意高度,僅須少量創意、最低程度之創意即為已足。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 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始能完成,攝影者若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透過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位置等有所選擇及調整,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再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經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而非機械式的擇取,始足當之。經查: ⒈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至109年3月23日下午7時18分間之某時 ,出資聘請陳威廷就「Dr.Clo」產品拍攝「Dr.Clo」手部照片,告訴人復出資委託法蘭克公司以「Dr.Clo」手部照片、創作相對應之文字描述並進行排版、設計而編輯完成如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再委託拓華 公司就該四小圖語文、美術及攝影之編輯著作編輯為如附圖所示之「Dr.Clo」圖檔,且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告訴人享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玫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8、80至82頁),核與證人張祐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證人劉士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相合,並有「Dr.Clo」圖檔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暨附件「Dr.Clo」圖檔、「Dr.Clo」手部照片、拓華公司、法蘭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169、171頁),是上開關於「Dr.Clo」圖檔創作過程之情,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除就「Dr.Clo」手部照片及「Dr.Clo」圖檔提出卷附前揭原始圖檔以茲證明其出資使聘請人為創作之過程外,依證人黃玫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告訴人委託陳威廷、法蘭克公司、拓華公司創作過程(見本院卷第78、80、82頁)、證人劉士榮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法蘭克公司受託創作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及審視「Dr.Clo」手部照片、如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及「Dr.Clo」圖檔可知,就所拍攝之「Dr.Cl o」手部照片攝影著作而言,係由陳威廷為使手持「Dr.Clo 」產品能進而彰顯「Dr.Clo」產品及其相應使用方式之主題,從而關於手部及持「Dr.Clo」產品之姿勢、角度、手持方式、位置及其背景加以選擇及調整,於拍攝「Dr.Clo」手部照片時,並須適當調整距離、光圈,考量拍攝角度、光線等影響攝影品質及所呈現照片之觀景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能凸顯「Dr.Clo」產品及其相應使用方式,並非僅係單純對於手部及「Dr.Clo」產品所為機械式再現而已,從而陳威廷於創作拍攝「Dr.Clo」手部照片時,自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就如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結合 「Dr.Clo」手部照片攝影著作、文字說明語文著作、及二者呈現方式之美術著作之編輯著作、系爭圖檔編輯著作,分別係法蘭克公司為彰顯「Dr.Clo」產品及其使用方式、拓華公司為使消費者能夠清楚明瞭「Dr.Clo」產品使用方式,法蘭克公司須就「Dr.Clo」手部照片創作相對應簡明扼要亦理解之文字加以說明所為語文著作,就「Dr.Clo」手部照片攝影著作、說明文字語文著作二者如何呈現,所為設計、排版之美術著作,及在此過程中就「Dr.Clo」手部照片及文字說明所為選擇、編排之編輯著作,除對於以如何之文字相對應「Dr.Clo」手部照片,係依其心中原創想法所創作之語句、文字說明,且就如何與「Dr.Clo」手部照片相結合,其方式、背景、顏色等均須據以選擇、調整所呈現方式以就此等攝影著作、語文著作之結合吸引觀看者留下特別印象並具有視覺上美感,其中對於此等攝影著作、語文著作素材所為選擇、編排對於如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之編排,各凸顯為使觀看者 能明瞭結合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欲呈現之外在意涵、為使消費者能夠一望即知「Dr.Clo」產品使用方式所為衡量、判斷,而非僅係機械式的擇取或編排,是法蘭克公司於創作如附圖①至④所示四小圖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及編輯著 作時、拓華公司於創作「Dr.Clo」圖檔編輯著作時,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認「Dr.Clo」圖檔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D r.Clo」圖檔重製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 上,則被告有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就就「Dr.Clo」圖檔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Dr.Clo」圖檔係以GOOGLE網站搜尋下載,進而上傳至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8頁),則「Dr.Clo」圖檔既係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GOOGLE網站上搜尋所得,被告當明知「Dr.Clo」圖檔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辯護意旨固謂本案告訴人原係對樂比比公司登記之董事即代表人蔡佩怡提出告訴,經被告委託偵查中為蔡佩怡選任辯護人之曾學立律師代行向檢察官自首,曾學立律師於109年8月13日、10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前,均已向 檢察官表示被告為樂比比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係被告所為,檢察官方發覺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109年8月13日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有向被告及曾學立律師表示該日不就被告部分做筆錄,並請被告可以進入偵查庭內等語,曾學立律師則有向被告表示因檢察官准許可以進入偵查庭內及向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下次再做筆錄等情,然並未見被告自己或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委託代行自首之受託人曾學立律師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自首或表示被告方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等語或相類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109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就該次檢察官偵訊時在庭之人所陳述之內容如附件即110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09年11月18日偵查程序開庭影音譯文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觀諸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先就被告蔡佩怡進行訊問,被告蔡佩怡所選任辯護人曾學立律師亦在偵查庭內,而曾學立律師及被告蔡佩怡先後向檢察官陳稱:被告蔡佩怡僅為樂比比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本案將「Dr.Clo」圖檔上傳至樂比比公司網站上係被告所為等語可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被告蔡佩怡時,經由被告蔡佩怡之供述及其選任辯護人曾學立律師為其辯護時所述,已發覺被告亦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其後檢察官方訊問被告乙節無訛。是被告雖於其後之該次偵訊時供述:「為樂比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上開時、地,將「Dr.Clo」圖檔重製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網址之樂比比公司網站上」等語,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被告前,既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前揭所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為自白犯罪事實,並非自首甚明,況辯護意旨於本院審判中之初始,於110年8月12日之刑事答辯狀上亦僅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審智易卷第47至53頁)而全然未提及被告有「自首」之情,果若偵查中為被告蔡佩怡選任辯護人之曾學立律師另確有受被告之託代行自首,何以於被告遭起訴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前為被告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卻漏未就被告有自首之情為被告辯護,已非無疑。再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不清楚我有無委託辯護人代我自首,我有跟曾學立律師表明本案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徵被告於偵查中有無委任曾學立律師代行自首,確有所疑。 ⒊況109年11月18日偵訊時為被告蔡佩怡選任辯護人之曾學立律 師固向檢察官稱:「不知道檢座還記不記得,之前我們有講過蔡小姐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她先生」等語,縱與109年8月13日偵訊時曾學立律師有詢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做筆錄乙節相核,亦未見曾學立律師有曾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有自首之意或類似之旨,且依109年8月13日及109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均係傳喚被告蔡佩怡,皆 未傳喚被告,而曾學立律師亦均以被告蔡佩怡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受通知而到偵查庭等情,此當為具有法律專業智識、取得律師執業資格之曾學立律師所明瞭者,則曾學立律師於被告蔡佩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有向檢察官表示本案樂比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將「Dr.Clo」圖檔上傳至樂比比公司網站上係被告所為等情,何以未特別表明係為被告代行自首之意?本諸曾學立律師於斯時為被告蔡佩怡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其於被告蔡佩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自當係為被告蔡佩怡所為辯護之旨,此為當然之理。 ⒋更遑論縱然被告於偵查中不清楚、不明瞭應如何自首,果若曾學立律師確於偵查中有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處理向偵查機關自首乙事,復觀諸曾學立律師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且辯護意旨歷次書狀及當庭辯護均旁徵博引各種有關自首之司法實務見解之情,曾學立律師當明知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並無任何要式,以任何形式、方式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為之均可,非以於偵查庭受檢察官訊問為必要,則遍查本案偵查卷宗,既未見曾學立律師有為被告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欲自首之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其他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為被告代行自首之情,殊難想像身為受委任處理代行自首事務而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之律師,會懈怠或疏忽而未向本案檢察官或其他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以任何方式為被告代行自首,且於代行自首時復未以任何可資存證之方式俾利於法院審判中得據此主張以維護被告權益?凡此,均徵辯護意旨所稱曾學立律師有受被告委任欲代行自首云云,顯有所疑。 ⒌綜上,本案被告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已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時方有自白犯罪事實之情,被告自己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發覺前並無自首之情,亦無從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委託時為被告蔡佩怡選任辯護人之曾學立律師代行自首之意,曾學立律師於偵查中復無為被告代行自首之行為,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云云,經核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Dr.Clo」圖檔,以此等方法侵害告訴人就「Dr.Clo」圖檔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損及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著作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圖: 「Dr.Clo」使用方式圖檔 附件: 109年11月18日偵查程序開庭影音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