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派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派均係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upreme」係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運動鞋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前開商標圖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擅自使用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初,以大川公司名義委由大陸地區人民林錦坤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鞋14雙後,再於108年3月21日,委由貨運業者將上開貨物輸入至我國。嗣經警於108年3月22日上午3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查驗後發覺上情,並扣得仿冒運動鞋14雙。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嫌,係以第四章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進口報單、運送發票及扣案仿冒運動鞋14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大川公司之負責人,大川公司於108年3月21日有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鞋子14雙被查獲時,我才知道大川公司該次進口貨物有扣案鞋子14雙,經詢問始知為大川公司員工團購一併進口者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第四章公司前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及服務類別、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商標權專用期間至附表商標權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本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大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是此情亦堪以認定。 ㈡扣案鞋子14雙,係大川公司委由香港地區容發聯運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1日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由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鞋靴1批,嗣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經臺北關人員 就前揭鞋靴1批開箱查驗後,發現扣案鞋子14雙漏未申報而 予以增項等情,則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報單、提單、發票及裝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0頁 ),且有扣案鞋子14雙可佐,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使用「Supermer」商標圖樣之扣案鞋子14雙為侵害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商品: ⒈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該商品為商標法第97條所稱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稱「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雖係不同來源,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所關聯,使相關消費者對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除應審酌商標之近似,尚須就商品之類似、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相關消費者熟悉商標之程度等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茲分述如下: ⑴商標高度近似 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其商標圖樣係以紅色長方形為底,白色斜體字體之英文「Supreme」字樣所組成;依 卷附扣案鞋子14雙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2、125、127頁),扣案鞋子14雙所使用商標圖樣,則係以 橘色梯形為底,而以白色正體字體之英文「Supermer」字樣組成,兩者相較,所使用英文字母前3字母同為「Sup」,僅其後字母組成不同,整體文字、顏色、圖案設計等構圖極相彷彿,兩者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極為相近,外觀、觀念近似,縱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不易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標高度近似。 ⑵使用之商品同一 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鞋子」商品,「Supermer」商標圖樣既係使用於扣案之鞋子14雙,可知「Supermer」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商品,與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鞋子」同一。⑶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 依辯護人所提出扣案鞋子網頁資料、第四章公司行銷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商品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81頁)可知,兩者均各將商標圖樣使用於鞋子並加以行銷,且同以網路方式進行行銷,兩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確有相當重疊性。 ⑷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熟悉者 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此從辯護人所提出第四章公司行銷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商品之網站資料、「Supermer」商標圖樣與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比較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可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乃時尚品牌,除登載於維基百科,更有與其他世界著名商標聯名之商品,相較「Supermer」商標圖樣,依辯護人所提出扣案鞋子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兩相比較,顯然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當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 ⑸綜上,本院審酌扣案鞋子14雙所使用「Supermer」商標圖樣與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高度近似,並與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鞋子」相同,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亦有相當重疊性,且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識別性強,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熟悉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難以區辨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與「Supermer」商標圖樣是否為不同來源,且容易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堪認使用「Supermer」商標圖樣之扣案鞋子14雙為侵害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商品無訛。 ⒉辯護意旨雖稱:扣案鞋子14雙所使用「Supermer」商標圖樣與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外觀(用色、拼字、字體歪斜度、底板形狀)、讀音、品牌寓意、產品價格、產製商品類型、產地等均顯易辨識兩者係迥然不同之品牌,兩者商標間識別性極高,兩品牌及所產製商品均非相仿,亦無近似,兩品牌間所產製商品並無同一或類似可言,「Supermer」品牌更無攀附第四章公司商譽之可能云云。然依上所述,使用「Supermer」商標圖樣之扣案鞋子14雙確為侵害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商品,辯護意旨經核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提出第四章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書,既係臺北關所囑託為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法院或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者,當無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外,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第四章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86、240頁),是該鑑定意見書自 不得作為證據。又雖有認為得使出具、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接受詰問或訊問,賦予被告有反對詰問機會,從而據以判斷是否承認該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然查,該鑑定意見書記載立書人:第四章公司,代理人:洪澄文專利師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第四章公司代理人洪澄文,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該鑑定意見書不是我所製作的,因為我們事務所很大,我只是負責具名,我不是當初鑑定的人,真正的鑑定人陳先生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且其前於111 年5月13日已具狀陳稱:該鑑定意見書係由證人擔任代表人 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相關部門承辦人與商標權人聯繫,依海關所查獲物品照片確認是否為仿品,並經部門主管與承辦人於商標權人官方網站等銷售管道確認後製作鑑定意見書,再由證人具名出具鑑定意見書,因此有關該鑑定意見書之製作及聯繫過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依證人前揭證述,該鑑定意見書雖係以證 人即第四章公司代理人洪澄文專利師所出具,然實際上並非證人所實施鑑定,則該鑑定意見書鑑定之過程、鑑定之內容已難認其可信。綜上,證人雖係出具鑑定意見書之人卻非實際製作之人,是縱依前揭說明使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並接受詰問、訊問,亦難認該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為大川公司之負責人,而扣案鞋子14雙係大川公司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鞋靴1批,經臺北關人員就前揭鞋靴1批開箱查驗後,發現漏未申報而予以增項者,已如前述。就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扣案鞋子14雙被查獲時,我才知道大川公司該次進口貨物有扣案鞋子14雙,經詢問始知為大川公司員工團購一併進口者,該次負責處理進口貨物的是大川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員工林錦坤,但林錦坤沒有跟我提到團購鞋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與大川公司設同址之金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王韻雯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證人即大川公司員工周靜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相符,並有大川公司聯繫窗口資料、員工團購名單、訂購單翻拍照片、大川公司、金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97至107頁),是被告前揭供述已 難認屬虛構。是被告縱為大川公司之負責人,大川公司並有進口鞋靴1批並包含漏未申報之扣案鞋子14雙,果若被告不 知有扣案鞋子14雙,可否仍認扣案鞋子14雙為被告所輸入,已有所疑。加以侵害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商標權之扣案鞋子,依卷附扣案鞋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雖均為相同款式、顏色,然數量僅有14雙,縱認係被告所輸入,依證人王韻雯、周靜均於前揭本院審判中證述扣案鞋子14雙為渠等所團購乙節,並有卷附前揭大川公司聯繫窗口資料、員工團購名單、訂購單翻拍照片、大川公司、金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可佐,是否仍可推認被告係出於販賣意圖而輸入,亦有所疑。對此,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扣案鞋子14雙確為被告所輸入,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意圖所為等情,自難僅以扣案鞋子14雙為被告任負責人之大川公司所輸入,遽認為被告意圖販賣所輸入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扣案鞋子14雙為侵害第四章公司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商標權之商品,且為大川公司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鞋靴1批遭臺北關開箱查驗發 現漏未申報而予以增項等事實,然不能證明確為被告所輸入,且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所輸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審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 商標權專用期限 商品及服務類別 商品及服務名稱 Supreme 00000000 10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5日 第25類 衣服、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