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和股份有限公司、吳志明、信成股份有限公司、吳以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第 三 人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以慈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被告李榮信、湯子毅、邱敏月、詹書緯、繆春民、陳志傑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信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信為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及信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之廠務部廠長,被告湯子毅為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之廠務部課長,被告邱敏月為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之管理部助理,被告詹書緯為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之廠務部組長,被告繆春民及陳志傑均係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之廠務部現場作業員,被告李榮信、湯子毅、邱敏月、詹書緯、繆春民、陳志傑(下合稱被告六人)均明知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所銷售之「福鹿牌/世界花牌糯米粉」(600公克裝)及「福鹿牌在來米粉」(30公斤裝 、600公克裝)商品之原料於進貨時,原廠已標示有效日期 (均未逾期),而該等商品製程上僅係將原料予以分裝或混和分裝後出售,未有其他加工行為,則商品之有效日期自不得逾越原廠就原料所訂之有效日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榮信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湯子毅、邱敏月、詹書緯、繆春民及陳志傑,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所設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未經登記工廠(下稱林口廠)內,以機器打印機封口、打印或蓋用可調式日期章之方式,製作商品之有效日期逾越原料之有效日期之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再打印於分裝後之各該包裝袋上,而就前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即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銷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品予不知情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下游廠商,各該下游廠商均因誤信商品標籤上所標記之有效日期確為該等商品之實際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依各該商品之價格購入使用,被告六人因此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而扣 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所有,分別供被告六人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更改有效日期之商品,皆係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所有,且為被告六人實行前揭犯行尚未販售而供犯罪預備之物,而被告六人為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實施前開詐欺等犯行,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下游廠商支付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105,100元,此等價金當屬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預防犯罪及剝奪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不法利得,爰聲請命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六人詐欺案件,聲請人主張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所有,供被告六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更改有效日期之商品,皆為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所有,且為被告六人實行本案犯行尚未販售而供犯罪預備之物,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廠商支付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銷售總價合計41,105,100元,則為被告六人為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實行本案前揭詐欺等犯行,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六人確構成犯罪,並有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更改有效日期之商品則為被告六人實行本案犯行尚未販售而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六人係為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實行本案前揭詐欺等犯行,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因而取得41,105,100元之犯罪所得,則依前揭刑法第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檢察官聲請命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已定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即前信和公司及信成公司林口廠作業員黃群傑、證人即於108年3月27日至林口廠稽查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稽查員戴忠凱,使檢察官、被告六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另定於111年5月5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審判程序,信和公司及信成 公司參與本案後,就上開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及日後之庭期,均應遵期到庭或得委任代理人到庭、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