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一路00號0樓 代 表 人 林棋燦 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幸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璟亮(另案辦理)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工公司),負責該公司之特用化學產品線(如SIP系列產品)之銷售業務、開發客戶及內部產銷協調等工 作,因而知悉中華化工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嗣於106年3月31日離職,於106年5月間至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應徵,並於106年6月5日至高鼎公司之 營業部任職,擔任產品經理,主要負責業務為水性PU、濕氣反應型聚氨脂(PUR)等產品之銷售及管理等,以及協助營 業部人員推廣業務等工作。詎高鼎公司竟未於張璟亮任職後採取積極作為,防止張璟亮就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為下述行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檔案「Slowing moving_0 0000000.xlsx」之部分:張璟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Slowing moving_00000000.xlsx」營業秘密檔案內容,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將上開檔案予以翻拍照片、截圖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傳送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以此方式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㈡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秘密檔案「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9 .xlsx」之部分:⒈張璟亮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前某 時,基於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將附表編號2所 示之「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9.xlsx」營業秘密檔案內容 ,作為工作上參考之用,並以上開檔案製作相關投影片;而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將上開投影片檔案,以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110000000l.coating.com.tw,寄送予高鼎公司副總 經理林永泰及陳培德等人,以此方式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⒉又,張璟亮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9.xlsx」營業秘密檔案,以個 人外部電子信箱m9040000000oo.com.tw,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110000000l.coating.com.tw,以此方式 重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㈢附表編號3所示營業秘密檔案 「31GNa-SIPA(FSS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之部分:⒈張 璟亮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前某時,基於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31GNa-SIPA(FSS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營業秘密檔案內容,作為工作上參考之用,並以上開檔案製作相關投影片;而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基於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將上開投影片檔案,以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110000000l.coating.com.tw,寄送予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 及陳培德等人,以此方式使用、洩漏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⒉又,張璟亮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 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31GNa-SIPA(FSS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營業秘密檔案,以個人外部電子信箱m9040000000oo.com.tw,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110000000l.coating.com.tw,以此方式重 製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認被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之罪,應對被告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罰金刑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犯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證人張璟亮、陳培德、林永泰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蕭心怡、吳嘉泓於調詢之證述、張璟亮以公務電子郵件信箱110000000l.coating.com.tw 寄送予時任高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陳培德、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等人員之網頁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張璟亮於中華化工公司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中華化工公司文書管理辦法各1份、張璟亮於高鼎公司之面談紀錄表、於106年5月17日之職業智力測驗、於106年5月22日之職能性格 測驗、張璟亮於106年6月5日簽署之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張璟亮有於106年6月5日至109年5月8日在被告公司營業部任職專案經理。張璟亮於106年9月14日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檔案傳送給陳培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檔案係張璟亮以其私人 手機與門號私下傳送給陳培德,被告代表人及其他人員並不知情。張璟亮於106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資料予林永泰、陳培德,但傳送資料與附表編號2、3無關。張璟亮於106 年7月18日有將附表3之檔案轉寄之張璟亮個人公務信箱,並未轉寄給陳培德、林永泰或第三人等情。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檔案文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告訴人既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密措施,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部分,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干文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蕭心怡、吳嘉泓於調詢時陳述甚明,且有告訴人公司之文書管理辦法、職務保密協議書等可佐。㈡關於張璟亮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前某時,將附表編號2、3檔案製作成投影片,而於同日12時12分許,未經授權以被告公司配發之公務電子信箱傳送予林永泰、陳培德。及張璟亮於於1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將附表編號2、3 之檔案文件,以個人外部電子信箱,轉寄至高鼎公司配發公務電子信箱,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部分:張璟亮固曾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投影片傳送予高鼎公司人員等情,此為張璟亮於調詢、偵查中供明。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投影片為張璟亮所製作,更難認該投影片係張璟亮參考或使用附表編號2、3之檔案文件後所製作。又張璟亮被訴參考附表編號3、4檔案並製作成投影片而使用、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部分,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不能證明張璟亮犯罪,該部分與張璟亮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張璟亮雖曾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張璟亮犯罪,被告自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㈢關於張璟亮未經授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Slowing moving_00000000.xlsx」營業秘密檔案內容,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將上開檔案予以翻拍照片、截圖,並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傳送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洩漏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張璟亮曾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將檔案翻拍照片、截圖,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等情,固據張璟亮、陳培德於調詢、偵查中、陳培德於偵查中述明。 惟張璟亮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與陳培德的LINE應是使用我自己手機傳送與陳培德私人手機,我向高鼎公司報到時有簽很多文件,高鼎公司也有進行新進員工訓練。我只是拍下來LINE給陳培德,DMSIP是製造SIPEG的原料等情。證人陳培德於上開民事事件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簽署高鼎公司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這份文件,這個帳號是我個人手機裡面的LINE(指張景亮傳送表格截圖傳送到陳培德個人手機),與公司LINE帳號相同。因為公務用手機上網有問題。我對於DMSIP、DMSIPA得差別 不清楚,DMSIP是原料,我不是銷售DMSIP,我對於原料本身不了解等情。而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提Slow moving彙總 表與張璟亮所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比對,因該截圖上之 表格並非完整且較模糊,並未顯示該表格之全貌,而公訴人所提Slow moving彙總表所示料號Z000000000所記載之品名 為DMSIPA,而非DMSIP,雖張璟亮自陳表格上寫DMSIPA應該 是指DMSIP,其將之當作一樣,所以LINE上才會只寫DMSIP。惟張璟亮於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稱:DMSIP與DMSIPA是 為區別良品與不良品,不良品就寫DMSIPA云云,可見2者並 非完全同一,仍有合格品與不合格品或良品與不良品之差異。被告公司雖有以DMSIP為原料,自應以良品或合格品為進 貨標的,實無另行探知DMSIPA(不良品或不合格品)之必要。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員工於到職時須簽署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張璟亮到職時有簽立該協議,並參與新進員工教育線練,及簽署該公司公務門號及手機使用規定同意書,有張璟亮所簽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員工守則、教育訓練連簽到單、公務門號及手機使用規定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可據。而陳培德於上開民事事件同次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其有簽立該協議。依該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議上載明:甲方(被告公司)從未指示或要求乙方(簽立員工)洩漏或利用前僱主之營業秘密,乙方對於所知悉前僱主之營業秘密仍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甲方或甲方之任一員工。乙方執行甲方職務時不得利用所知悉前僱主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或安裝執行非法之電腦軟體(但相關智慧財產權經權利人授權者不在此限)等內容,而依該公司公務門號及手機使用規定同意書亦記載:公務門號由臉單位配發,用於公務聯繫使用,領有公務門號人員,處理公務不可以留私人門號做聯繫,違規者議處等情,可認被告對於新進員工已以簽立協議、教育訓練、手機使用限制等方式,規範員工不得洩漏或利用前僱主之營業秘密行為,亦不得洩漏、利用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張璟亮上開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截圖與陳培德,係使用其個人手機,傳送至陳培德個人手機,2 人並非以被告公司配發之公務手機傳送聯繫,則張璟亮、陳培德間就該截圖之傳送聯繫方式,如係公務聯繫,已為違被告公司公務手機使用規定。可見被告公司於張璟亮到職時,已以上開方式防止其洩漏或利用前僱主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規範其不得洩漏、利用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已事先盡力為防止行為,雖張璟亮嗣有該違法之情形,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規定,被告自不應受該處罰。綜上所述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1 2 3 營業秘密名稱 Slowing moving_00000000.xlsx BON-M生產標準操作規範9.xlsx 31GNa-SIPA(FSS01、02)生產01、02)生產標準操作規範 重製時間及方式 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0分許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m9040000000oo.com.tw ㈠102年2月28日某時許,儲存至家中個人電腦 ㈡1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m9040000000oo.com.tw轉寄至高鼎公司公務電子郵件信箱110000000l.coating.com.tw ㈠104年10月22日某時許,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 ㈡104年10月29日某時許,儲存至家中個人電腦 ㈢106年7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以私人電子郵件m9040000000oo.com.tw轉寄至高鼎公司公務電子郵件信箱110000000l.coating.com.tw 使用或洩漏時間 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 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 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 使用或洩漏方式 將上開檔案內容予以翻拍照片、截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 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前某時,將文件作為工作上參考之用並製作投影片檔案,再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高鼎公司公務電子郵件寄送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等人 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前某時,將文件作為工作上參考之用並製作投影片檔案,再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高鼎公司公務電子郵件寄送予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等人 洩漏對象 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 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等人 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等人 營業秘密用途 涵蓋所有中華化工公司之全部產品之銷售及庫存狀況,亦包含銷售運轉較慢之產品。 該產品係由長期合作之日本廠商提供,為日本廠商授權中華化工公司代工產品之資料。 為該產品所有製程條件及相關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