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史坦利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陳申青、陳柏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史坦利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青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陳柏賢 莊坤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史坦利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 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修正為:民國110 年12月18 日(見本院110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 號卷 第27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女力報到-小資女上班記(第1集至第50集)」為原告自製之視聽著作(下稱本件視聽著作),被告陳柏賢、莊坤憲明知未經原告授權,即共同意圖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本件視聽著作上傳至「楓林網」供不特定人觀看,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50萬元,及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史坦利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侵權之本件視聽著作是否每集均可播放尚屬有疑,且原告所稱製作成本每集85萬元,不足以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原告自應就實際所受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2 人行為所致等節舉證。又被告2 人僅係透過托播廣告取得收益,並非直接以影片獲得利益,實未達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條所稱之故意且情節重大,請從輕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賢、莊坤憲明知本件視聽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且明知由真實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所營之「OK資源網」顯非上開著作權人經營之網站,該平台上影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供不特定觀看之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竟為賺取廣告利益,與2 名真實身分不詳、使用微信暱稱「品味」、「海風」之大陸地區成年男性工程師,共同基於重製後公開傳輸侵權影片、幫助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預設路徑、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等犯意聯絡,自104 年年中某時許起,迄至109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58分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架設「楓林網」(原網址:「http://8drama.com」,以下 網址均省略「http://」,續於106 年6 月9 日註冊「8maple.ru」,107 年4 月23日起設定自動轉址至「8maple. ru」,於經營期間內某時許起,設定「8maple.ru」自動轉址至 「fenglin.to」,於109 年某時起架設「eyny.tv」,檔案 資源均與「8maple.ru」共享),陳柏賢負責與「品味」、 「海風」聯繫「楓林網」維護事宜,租用法商OVH公司等外 國雲端主機供莊坤憲、「品味」、「海風」使用,與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網站公司」)接洽廣告投放,並自105 年8 月30日起設立八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八十廣告公司」)、申辦八十廣告公司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收取第一網站公司支付之廣告收益。莊坤憲負責自「58B.TV 」下載影片後上傳至雲端主機,將雲端上 影片連結放在「楓林網」,或自「OK資源網」將影片連結直接嵌入「楓林網」,修改「楓林網」上廣告程式,於八十廣告公司設立前,提供自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第一網站公司支付之廣告收益。「品味」、「海風」負責「楓林網」之核心技術修改及維護、尋找片源。渠等以上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點選「楓林網」上連結隨時觀賞影片,以此方式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權,陳柏賢、莊坤憲因此取得在「楓林網」投放、由第一網站公司支付之廣告收益,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柏賢、莊坤憲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 害本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堪信為真。又被告陳柏賢、莊坤憲之收入來源係讓廣告商在「楓林網」投放廣告,廣告來源均為第一網站公司,不特定人觀賞「楓林網」上影片之際,是否點擊、瀏覽廣告對其等之實際收益有重大影響,衡諸常情,其等即有妥善維護「楓林網」影片可供觀覽、使影片連結不失效之動機,倘若「楓林網」多數影片連結均失效而無法觀賞影片,如何吸引他人至該網站?被告陳柏賢、莊坤憲既係以此營生,豈可能坐視此等不利於生計之缺失發生?再者,本件視聽著作係於偵查之初經原告所委之告訴代理人蒐證後提出告訴,則各該影片必係於蒐證當時存在「楓林網」上,告訴代理人始有可能觀覽、蒐證而據以提出告訴。況本件視聽著作經刑警局承辦員警比對,均存於「楓林網」之資料庫內,有侵權片單比對結果存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98 卷㈡第117頁),從而, 即便現已無法確認「楓林網」是否能播放本件視聽著作,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既經前揭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倘若被告陳柏賢、莊坤憲係經營合法之影音平台,即須向影視製作公司支付相當金額,以取得播放劇集之權利,是其等侵害本件視聽著作之實際所得,應為免付授權金之利益(所得利益);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本應以原告公司同意被告2 人使用本件視聽著作之授權金額為基礎,據此計算原告公司短收之權利金(所受損害)。衡情此類影音串流平台之授權交易模式,可能隨不同影音平台與影視公司間之議價能力,冷、熱門影片搭售,收視受眾國家或地區,授權期間長短,抑或隨實際點選觀看影片人次計算收益金額及其他商業上考量等因素,左右授權金之計算方式。然因兩造並無此部分之約定,或於審理中提出相關資訊供本院參酌,且「楓林網」使用本件視聽著作之具體起迄時間、實際觀看人次亦難認明確,故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正當。 ㈣原告雖提出用印申請單(見本院110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15頁),佐證本件視聽著作每集之製作費用為85萬元,50集製作費總額為4,250萬元(計算式:85萬元×50集),主張以拍攝本件視聽著作之全部成本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然若將製片成本全數視為被告2 人所得利益,顯然過度放大被告2 人侵害情節之評價,本院認上開單據,僅可作為酌定賠償金額時之參考,無由全數認定為被告2 人應負擔之賠償額度。併考量被告2 人為謀私利經營「楓林網」長達數年,將完整50集本件視聽著作重製於「楓林網」之數據資料庫內,無任何限制地供不特定公眾觀看,經本院綜合上開要素後,認本案賠償額認以前揭製片成本百分之1 計算授權金額,即42萬5 千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柏賢、莊坤憲應連帶給付42萬5千元,及自11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