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素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並向本院具狀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案發前已三天未吃喝,伊未飲酒,伊係因化學中毒才會被檢測出酒測超標,伊曾在高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職場會接觸油漆、松香、乙醚、甲醛,伊係化學中毒所致,伊有至長庚醫院就診,然長庚醫院也未研發化學中毒的藥,實感無奈云云,並聲請本院開庭審理。惟查:被告於本件係經警實施呼氣酒測,並非強制抽血檢測,即使被告所稱化學中毒屬實,然化學中毒之數據係其之代謝物或化學元素本身表現於血液中,此與呼氣檢測核屬風馬牛,被告強將二者混淆以規避罪責,殊無可採。⑵次查,依被告向本院提出之長庚醫院血液生化檢驗報告,其在多年、多次之生化檢驗中,僅曾(並非每次檢測均有之)在白血球酯脢、尿沈渣(細菌)、尿沈渣(上皮細胞)、甲狀腺刺激素、胺基左旋醣酸、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膽固醇總量、非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紅血球平均容積、紅血球分佈變異數、銅(U-24h 較低)、砷(較高)、尿蛋白、酮體、尿沈渣(白血球),有較高或較低之情形(然超標亦不多),該等數值超標之部分絕大多數依普通常識即可知與重金屬、化學物質完全無關,其餘多項檢測包括鉛、鎘、鉀、鋅、鋅U-24h 、錳、鎳、汞、碲、銻之數值均極為正常,可見被告絕無其所稱之因在高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化學中毒乙情。又查,依被告所提勞保加退保資料,被告自87年8 月12日在高林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迄96年1 月2 日退保,是後迄今即無再在該公司加保之紀錄,是可見其未在高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極為多年,其稱案發時其體內仍受任職該公司化學中毒之影響云云,非但無稽,且依上開長庚醫院血液生化檢驗報告,亦證明其案發時其體內未受化學中毒之影響,矧上已言之,本件呼氣檢測亦與化學中毒之數據表現於血液中完全無涉。⑶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猶聲請本院開庭調查,尤無此項必要,其之聲請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犯後非但並無悔意,復且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97號被 告 張素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24日16時59分許前,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2 月24日16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英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已經3 天沒有吃喝東西,並未喝酒,伊係因之前工作關係,身體有殘留化學、中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無從提出證據證明其體質狀況異於常人及與酒精代謝之關聯,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