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敬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敬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餐廳,食用加酒烹煮之燒酒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騏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離開。於同日17時37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同路2段38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同向同車道後方黃計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追撞前方張文祥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文祥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廖麗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麗玲 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洪敬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食用加酒烹煮之燒酒雞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停等紅燈時被追撞,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而查獲情事,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 1份(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01份可據。而上開事故情形,分別據證人黃計程、張文祥、廖麗玲於警詢述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4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食用加酒烹煮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