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派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派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仿冒「Supreme 」商標運動鞋拾肆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應更正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第10至11行應更正為「再於108 年3 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A/08/ON4/00581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將上開運動鞋自大陸地區輸入至我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派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潛在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甫輸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即遭查獲,尚未售出或流入市面,並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業與告訴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賠償告訴人損失,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扣案之仿冒「Supreme 」商標運動鞋14雙,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1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王派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派均係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號之「 Supreme 」係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運動鞋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前開商標圖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擅自使用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詎王派均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初,以大川公司名義委由大陸地區人民林錦坤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鞋14雙後,再於108 年3 月21日,委由貨運業者將上開貨物輸入至我國。嗣經警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3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驗後發覺上情,並扣得仿冒運動鞋14雙。 二、案經第四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派均經傳未到,雖其於警詢時提出「案件原由說明」1 紙,姑不論該聲明書並無何證據能力,縱其說明書中所載之員工林錦坤亦無人別資料,無從判斷該人正是否真實存在,且依該說明書內容所載,林錦坤乃依大川公司員工團購所請,將仿冒商標運動鞋輸入,則被告亦可提出大川公司員工到庭為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此外,有第四章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進口報單、運送發票等在卷足稽,及仿冒運動鞋 14 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派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 件),且素行良好,經此 教訓,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