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錦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錦溢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因貪圖不詳詐欺集團應允之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帳號註冊虛擬帳戶後,將可成為受詐騙者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者對他人實施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查緝,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麥當勞餐廳,將其①身分證正、反面,②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立即以手機拍下上開黃錦溢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本案帳戶存摺照片後,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傳黃錦溢之身分證資料及上開郵局帳號照片之方式,向冠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融公司)註冊本案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待冠融公司代收款項經交易雙方確認無誤後,指定撥付匯入之實體帳戶(亦即冠融公司為第三方支付之公司)。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黃錦溢提供之上開身分資料照片、存摺照片註冊指定完畢本案帳戶為冠融公司款項撥付之實體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8時許,在臉書社群「V4:跨戰界」討論區內,以臉書 帳號名稱「Somad Jo」向陳信中佯稱以新臺幣5,000元兌換 遊戲幣15,000元等語,使陳信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8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恆通科技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未料轉帳後對方毫無音訊,陳信中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4月14日晚間10時28分通報本案虛擬帳戶為警示帳戶,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金恆通科技公司上開陳信中匯入之5,000元款項為異常交易,金恆通 科技公司始通知配合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冠融公司暫停撥付陳信中匯入之5,000元款項至黃錦溢之本案帳戶中,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錦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信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1張。 ㈣金恆通科技公司函覆資料、冠融公司函覆資料各1紙。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10000 197號函及內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列印資料1紙。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錦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對方,我存簿和提款卡都沒有交給對方,我以為是要將提款卡和密碼都交給對方才是犯罪,我不知道只將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也可能構成犯罪。對方說是要投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麥當勞餐廳,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其拍照並在現場上網註冊;又金恆通科技公司先以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後,委由第三方支付即代收款者冠融公司確認買賣雙方買家匯入之款項並無爭議後,經指定撥付之實體帳戶其申請者為被告黃錦溢,該實體帳戶即為本案帳戶;另告訴人陳信中受臉書帳號名稱「Somad Jo」詐稱要販賣遊戲幣云云,使陳信中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4日18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虛擬帳 戶內,然未依約取得遊戲幣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實,復有上載證據資料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說兼職,兼職內容沒有告訴我,說要當面跟我說。我跟對方第一次見面是在公園,我問對方為何要我的帳戶,對方說他的帳戶被朋友騙所以被凍結,要跟我借等語。後來第二次我們約在麥當勞,我就將身分證、存摺拿給他讓他拍照後當場在現場網路註冊;我之後有想去找對方,但現在也找不到了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僅見過2次面,顯見被告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更 就對方之姓名、真實身分、素行等情形一無所悉,竟即隨意將重要個人證件即身分證、存摺交予對方拍照。衡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服務發達,諸如註冊金融帳戶、申辦會員、指定撥付帳戶,甚或線上申辦手機門號、購買商品、貸款等等,提供服務之單位或公司為追求便利性及提高與同行間之競爭力,大多力推「線上申辦」,亦即不用申請人親至店面,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即可完成相關手續。惟為確定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以知悉申辦人身分,幾均要求申請人應提供相關資料之照片(例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可以確認個人身分等證件之正反面)。然而,上開服務亦多數僅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件照片資料,在一般情形下應無任何理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存摺之影本或照片」可言,蓋如係正當之服務申請,僅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店家或提供服務者得以建檔,確認申請者為何即可,提供「存摺之影本或照片」對於店家或提供服務者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可言。相反的,倘若一個素未謀面或僅見過1至2次之陌生人,任意要求自己提供重要身分證件加上「存摺之影本或照片」,在臺灣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之情形下,一般稍有社會經驗及具通常智識之人,應可欲見欲同時取得上開「身分證件照片、存摺之影本或照片」之人,可能要利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財產相關犯罪,否則並無要求應提供「存摺之影本或照片」之理由。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亦知透過拍攝影片、寫切結書等保護自身權益,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均與一般常人無異,當可預見對方任意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存簿之照片,與財產犯罪相關聯。然被告在可預見此情下猶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拍照後,利用上開資料指定被告之本案帳戶為撥付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顯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㈢更況,被告既自承對方告以其帳戶遭到警示而凍結,而國內金融帳戶遭到警示之原因,根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可知係該帳戶已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時,經通報後方會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上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處理,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二)存款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可明一旦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均將暫停,且匯入款項均退回原匯款行,是以,當某人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時,表示該人申辦之帳戶業已遭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而通報銀行列為警示,顯然該人之信用狀況已大有疑問,更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又所稱「警示帳戶」、「帳戶遭凍結」等名詞,均為一般人可得理解意義之用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法官問:對方帳戶還凍結了,都不會覺得很奇怪?)我也會怕」等語,可徵被告亦知悉一個人的帳戶若被凍結,該人之信用狀況將備受質疑。是在此情形下,若仍要交予該人相關之個人資料或存簿等與金融帳戶有關之資料時,更應詳加檢查對方之身分、信用狀況,並詳實確保自己能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確認仍可聯繫且對方不會將之用作財產犯罪之情形下,始可交付相關資料。然被告在為確保上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下,又已知悉對方帳戶遭警示,仍舊任意未詳查,在僅見面過2次之情形下,遂將 「身分證件、存摺」交予對方拍照、利用,實顯現被告在可輕易預見對方將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猶漠然以對,不顧任何風險,僅貪圖對方應允之每日1,000元利益,即率 爾任由對方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更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辯以有與對方簽立切結書、拍攝影片等行為,表示自己也有懷疑過對方,為保護自己才為上開舉動,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然被告對於對方身分一無所悉,簽立切結書、拍攝影片後,即便對方從事財產犯罪,被告亦無從聯繫對方,該切結書及拍攝之影片對於對方而言根本沒有任何拘束效力可言,被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對方亦未向被告主動告知,上開切結書、錄影發生於私人間,均不足以有效約束對方不為詐欺行為,且違反上開切結書更無任何相應國家之制裁。相反的,被告在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拍攝前,既懷疑過對方,又採取上開行為以保全證據,更適足徵被告在交付上開個人資料前已有預見對方有可能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但仍悍然交付上開基本資料,可以彰顯被告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第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㈡查被告黃錦溢本案係將個人身分證、存簿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拍照利用,令該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中,待買賣雙方對於匯款交易均無爭議時,即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冠融公司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虛擬帳戶中,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中。是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虛擬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縱使其後因告訴人較為警覺,於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幣後立即訴警處理,而使第三方支付公司尚不及將告訴人匯入之5,000元由本 案虛擬帳戶中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中,仍無礙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詐欺犯行已經既遂之認定,蓋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產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能實際掌控,且告訴人事實上亦已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本案雖無親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身分證件、存簿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指定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顯然足以便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集團犯行,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疑。 ㈢是核被告黃錦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證件、存簿供不詳詐欺集團拍照使用,並使其申設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指定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便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5,000元,尚屬小額,且因告訴人即時報警, 告訴人受騙匯出之金錢未及經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嚴重;暨斟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犯罪情節係提供個人證件、存簿供他人拍照指定為轉匯之人頭帳戶,尚與一般直接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有別,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狀況只剩父親陪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拍攝之身分證、存簿,雖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然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之物,若予宣告沒收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具備社會防衛之功能,又未據扣案,倘予追徵,將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為免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不詳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