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志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 個、新臺幣1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件及護照部分,係表彰個人身分,專屬性甚高,此部分財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無沒收之必要,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 告 游志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下午9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品客快餐店前,見古黃君放置在該處木椅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證件、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古黃君於同日下午10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古黃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志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黃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乃10萬元一節,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所有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內現金達10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