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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煜霖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先前」後方應補充「其所工作之菜商『勝山行』所分派其」。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5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91號
  被   告 楊煜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7日上午6時31分許,持先前替許峻瑋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埔鐵板燒送貨時留下之鑰匙,進入
    上址,徒手竊取店內零錢新臺幣55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
    機車離去。嗣許峻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察覺零錢
    短少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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