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游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游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游招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1盒」後應補 充「(特價92元)」,有警方提供之陳列冰櫃貨架上所標示之價錢可憑。⑵訊據被告林游招於警、偵訊雖不否認有拿取被害店家之物品,然並非如檢察官所稱之坦承不諱,而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老人癡呆症,伊有腦神經衰弱,伊什麼也不記得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受雇人賈懿莉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們店內的商品遭竊?請詳述之。)經我們調閱我們店內的監視器確認時間是於今天民國110年08月04日早上07時28分許,有一位年 約70至80歲的老太太進到我們的店消費,因為該老太太先前曾竊取我們店內的商品。所以當她進門時,我們的店長就有特別在注意她的舉動。我們發現她一進門後就逕自往我們擺放雪糕的冰櫃且自該冰櫃取出兩盒小美珍珠芋角雪糕並將其中一盒逕自塞進肚子的褲腰帶中,而其中一盒拿在手中走到我們的櫃臺結帳。但她當時並未直接將該盒雪糕結清,而是又走回原先冰櫃中又取出一盒同樣的雪糕並至收銀台結帳。她是於當日早上07時30分許將放在櫃臺的兩盒雪糕結清,並隨後於當日07時31分走出我們的店外離去。而我們該店的店長為確認該為老太太是否有竊取我們店內的商品便追出店門外將其攔下並命其將尚未結帳的商品取出,而該名老太太便將尚未結清的雪糕於自身取出,放置櫃臺。至此我們的店長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店家提供之監視器檔案畫面,被告作案過程完全如上開證人所述,有勘驗畫面列印存卷足參。是可見被告明確知悉須結帳另二盒雪糕,且亦確有結帳之行為,其之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欠缺,尤有進者,被告以結帳另二盒雪糕而掩護另一盒雪糕未結帳而藏於其褲腰帶之行為,可見其思慮縝密,綜上,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主張罪責減免或主張無主觀犯意。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曾於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16日、110年4月18日均至本件被害店家行竊,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044號判處罪刑及 緩刑確定(本件犯行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檢察官應聲請本 院撤銷緩刑)、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 法書類附卷可稽),其之犯行顯然已構成本件被害店家之困 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小美珍珠芋角冰棒1盒,既已經 警返還被害店家賈懿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被 告 林游招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游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小美珍珠芋角雪糕1盒,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褲腰帶內,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該店。嗣經該店員工賈懿莉發覺有異,攔阻林游招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游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