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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VAN PHUC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 VAN PHUC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0日健保政字第1090059952號函1份(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文書,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HO VAN PHUC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應徵工作先後持上開居留證向李育成、廖進山及陳玉皇等人於密接時間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為其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渠等就偽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即錦順興有限公司逃逸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工作賺錢,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之以行使,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育成、廖進山、陳玉皇等僱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工作賺錢、被告持上開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製造業技工(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110年8月1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8340021號書函1份暨勞動部104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79500號函、107年3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0563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57頁至第75頁),是以,被告乃係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居留證是如何來的,我當時將我原本的居留證傳給帶我去上班的人。是帶我上班的人拿給我的,我也有拿到,但後來我丟掉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37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既已無法證明該正本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被告為應徵工作提供予僱主李育成、廖進山及陳玉皇之偽造居留證影本,既均已為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
  被   告 HO VAN PHUC                      
                    (中文姓名:胡文富,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9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PHUC(胡文富)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受僱於「錦順
    興有限公司」為名義,持工作簽證入臺,經獲准居留期間為
    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詎HO VAN PHUC於107年
    3月6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而逾期非法居留後,為規避查緝及賺取金
    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初某不詳時日,先由H
    O VAN PHUC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真正外僑居留證翻拍照片
    予該名不詳越南籍成年人,再由該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其上印製有HO
     VAN PHUC之人頭頭像相片及內容為:「統一證號:HC00000
    000;核發日期:2019/12/12換領;姓名:HO VAN PHUC 胡
    文富;出生日期:1978/09/23;國籍:越南;居留期限:20
    22/12/12;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妻-陳氏
    黃;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居留地址:桃園市○○區
    ○○里○○街00巷0○00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足以
    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外籍人士停居留及勞動部管理外
    籍勞工工作許可事項之正確性。復於109年2至4月間,HO VA
    N PHUC與該名不詳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HO VAN PHUC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先向不知
    情之李育成應徵其所承攬位在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某工地之
    消防工程施工人員而行使之,待李育成之消防工程結束後,
    HO VAN PHUC再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廖進山及「
    信吉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
    陳玉皇)應徵渠等所承攬位在上開工地之組立貨架工程之施
    工人員而行使之,待廖進山同意應聘後,復由廖進山將前揭
    偽造之居留證照片傳送予不知情之「信吉工程行」負責人陳
    玉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李育成、廖進山及「信吉工程行」負責人陳玉皇對員工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信吉工程行」於109年5月21日以勞保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HO VAN PHUC退(勞)保作業,因系統勾稽
    比對顯示異常,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審查HO V
    AN PHUC歷次投保資料,發現HO VAN PHUC已於107年3月6日
    退保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PHUC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
    李育成、蔡政宏於本署訊問時(見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8
    5號卷第25至36頁)、證人陳玉皇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
    問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33
    至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69
    至72頁)、證人廖進山、李育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
    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91至9
    8頁、第123至128頁)、證人蔡政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訊問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58號卷第8
    5至9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HO VAN PHUC於本署訊問時
    庭呈之居留證正本照片2張、證人蔡政宏於本署訊問時庭呈
    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居留證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110年8月1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
    0834002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HO VAN PHUC之工作簽證、勞動
    部104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79500號函、勞動部107
    年3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0563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處
    分書、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口卡各1份(見本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
    7至76頁)、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影本、投
    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
    外籍人士歷次申請來臺資料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9至18頁)、被告居留證及健保卡
    照片1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
    57至58頁)、證人廖進山於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庭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居留證翻拍照片1張(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99至100頁)、被告HO VAN
     PHUC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33至13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
    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HO VAN PHUC就如事實欄所示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居留證向李育成、廖進山及陳玉皇
    等人行使,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本於求職應徵之相同目
    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
    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H
    O VAN PHUC委請身分不詳之某越南籍成年男子為其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居留證並持之作為應徵工作所用,此二人就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予健保署之資料不實,涉有刑法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健保署業
    已察覺有異,並未因而在電腦或文書檔案為不實登載,刑法
    第214條亦無未遂規定,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HO VAN
     PHUC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以外籍移工之名義入境臺灣,
    許可居留效期自104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其並於107年3
    月6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等情,
    有其工作簽證、勞動部104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795
    00號函、勞動部107年3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05633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口卡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47
    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7至76頁),是以被告之居留效期
    已逾期,且與我國並無特殊關連,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查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
    該文書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信吉工程行」做為應徵工作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卷證位置 1 中華民國居留證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51至52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15至16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99至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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