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童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志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並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年齡、地址、個人大頭照、生活照、住家外觀照片(以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觀者得經由上開資料直接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無疑。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網際網路,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頁),又被告張貼本案個人資料時,更同時發表「小心這個人外表會騙人,目前侵占案避不見面」、「新車70多萬無故偷開走通知N 次不還,勞健保兩年多10幾萬,拿現金20萬,檳榔攤二年多未繳電費積欠公司電費10多萬。9 月底將車子開走後,東西搬走,全部現金拿光光」等言論(見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各該臉書社團專頁,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此種利用方式顯然不屬於被告蒐集告訴人本案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告時已逾告訴期限云云,然查,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所辯與法律之明文規定不符,故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童志明在各該臉書社團專頁張貼本案個人資料,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本文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理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內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8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26號被 告 童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童志明與范芸榛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童志明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范芸榛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童志明個人臉書及「爆廢1 公社」、「球版拼版、喝酒跑單、借貸跑帳、欠錢不還公開各種惡行」、「爆料公社二社」、「我是楊梅人」等臉書社團,留言公開范芸榛之姓名、年齡、地址,並張貼范芸榛之大頭照、生活照、住家外觀照片,足生損害於范芸榛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范芸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芸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