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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90號、第3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 卓世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七星中淡香菸伍包及收銀機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行為及1 次盜領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構成累犯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再度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晉銘及邱永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盜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順序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羅列)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詳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財物及盜領之財物,業已償還告訴人張晉銘及邱永誠,有和解書各1 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自備之鑰匙等物,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0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35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卓世偉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海苑日本料理店」,見無人
    注意之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之老虎鉗,破壞該處廚房送貨區置物櫃之密碼鎖,竊取
    由黃呈貞保管之3 袋零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呈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㈡卓世偉於110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巷00號「甘蔗媽媽」飲料店,見該處後門未上鎖,
    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竊取邱永誠
    放至於該店內之皮包1 個(內有提款卡2 張、1 張身分證、
    健保卡、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後
    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統一超商內
    ,將上開竊取而得之邱永誠台灣銀行提款卡插入設置該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永誠之提款卡密碼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邱永誠係有權提
    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1 萬5,000
    元得手。嗣邱永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卓世偉於110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0 號「巧合珍牛肉麵店」,見無人注意之際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
    由張晉銘保管之現金8,000 元後得手離去。嗣經張晉銘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卓世偉於110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百貨門市,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該店門鎖後,持店內抽屜之鑰匙,開啟
    收銀機竊取現金9,820 元,又徒手竊取店內香菸5 包(價值
    共計625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吳正淳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呈貞、張晉銘、邱永誠及吳正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黃呈貞、張晉銘、邱永誠及吳正淳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74張、和解書3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4 次竊盜行為及1 次盜領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呈貞、張晉銘及邱永誠
    之部分,已經與其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吳正淳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張晉銘另訴被告破壞其門鎖,致令不堪用,然查,
    被告否認有蓄意破壞門鎖之情形,辯稱:伊是使用自備鑰匙
    上下搖一搖,門就開了,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有監視器畫
    面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故意大力敲擊、毀損門鎖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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