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韋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傑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韋傑知悉明知其無支付油壓、按摩費用之資力及意願,仍分別前往告訴人李世灝、周秋如所服務之店面要求油壓、按摩之服務,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其所詐得者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 均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竊盜案件,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屬有別,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或於檢察官偵查中(嗣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0年2月5日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 案,參卷附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卻仍未警惕其行為,明知其無支付油壓、按摩費用之資力及意願,卻利用告訴人李世灝、周秋如對顧客之信任,使其等誤認被告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油壓、按摩服務,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李世灝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獲得 相當於2,756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衡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李世灝達成調解並願賠償2,700元,業如 前述,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幾乎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獲得 相當於2,0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周秋 如,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 分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373號被 告 王韋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 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李世灝所經營、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樂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內, 明知其無支付油壓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店員吳佑純、黃雅築稱欲油壓兩小時,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王韋傑有支付油壓費用之意,而為王韋傑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756元之油 壓服務,待油壓完畢後,王韋傑佯稱錢放在車上,店員即跟隨王韋傑外出取款,惟王韋傑遲未尋獲其所稱之車輛,後王韋傑又改稱其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悅一品 社區,請店員在上開社區大廳等候,王韋傑隨即由該社區後門逃逸而未支付上開油壓費用。 (二)於110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 鑽168養生館內,明知其無支付按摩費用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店員稱欲按摩,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王韋傑有支付按摩費用之意,而為王韋傑提供價值2,000元之按摩服務,待按摩完畢 後,王韋傑百般推拖遲不付款,後未付款即趁隙逃離,店員周秋如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證後,在王韋傑遺留之手搖杯外採得指紋,經比對與王韋傑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世灝、周秋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佑純、周秋如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吳佑純、黃雅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刑案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00037787號鑑定書。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1、400號刑事判決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