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吋電腦減壓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被告竊得之17吋電腦減壓背包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73號被 告 楊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開設之「BTU」專櫃內17吋電腦減壓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505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公車離去。嗣因店內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由警方調閱楊萬之搭乘公車記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詮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敬老卡乘車資料、申請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電腦背包1個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