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菸彈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另行援引被告出勤資料(見本院卷71-73頁)、桃園電子煙案件提出及寄回狀況(見本院卷67-69頁)、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契約書、勞務合作契約書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75-125頁)、貨物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211-276頁)、十碼貨號查詢處理方式說明資料(託運號碼:0000000000-0-0號)及110年7月15日託運單明細號碼查詢資料(託運號碼: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告訴代理人江秋畬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307-308頁)、證人鄭鈞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8-310 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39-45頁、166頁、306-307頁),及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記載如下以外,其餘部分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鄭博文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外包廠商之理貨員,負責將貨物由貨櫃中取出,依貨物品項、配送地址分類,供配送貨物之司機運送至指定廠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物流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營業所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自己業務上接觸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不詳客戶「速龍有限公司」包裹內之電子菸彈4盒等物品取出並易持有為所有,將 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三、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利用同一任職機會,數次侵害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同一財產監督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負責撿貨工作之人,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撿貨之機會,竟以私拆包裏侵吞客戶寄予告訴人公司寄送之貨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暨念其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造成告訴人財產、商譽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本件檢察官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本旨(即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未依法宣告緩刑, 最高僅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道歉而獲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鄭博文於案發時、地,另涉有業務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客戶之手機3支(廠牌:小米)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固曾坦承其有業務侵占電子菸彈4 盒及手機3支乙情不諱,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仍坦承上情 ,惟辯稱:我偷拿3支手機出來的時間不是檢察官所寫的時 間,應該是在109年間的時間侵占的,距離侵占電子菸彈的 時間至少相隔一年等語(見本院卷307頁),而本件證人簡新 展於警詢時固指證被告鄭博文向其坦承有偷過手機,然亦證述被告僅說之前有偷3支手機,有賣了新臺幣幾千元等語; 證人鄭鈞衡於警詢時亦證述有聽說被告竊取手機,但是聽說的;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是被告本人和我說有偷手機,是工作時講的,是在做本件筆錄之前至少半年以前的夏天和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309頁);證人蘇明川於警詢時則證述有聽 被告說有竊取手機,是在110年5、6月向我說的,但我沒親 眼看到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於本件110年8月7日下午3時45另有業務侵占手機3支乙情應堪採信,且本件告訴代理人 亦無從提出佐認被告有於110年8月7日下午,有客戶託運之 手機另遭被告業務侵占之任何補強資料,自不能在缺乏足夠補強事證下,以被告片面不利於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日時之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管領之法益,而另有業務侵占手機3 支犯行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本件案情,被告嚴重破壞其職業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兼及其犯後就案情翻異其詞,就其所侵吞之財物說法一變再變,難認其有悛悔實據,且被告現另受他財產犯罪案件之有期徒刑,現仍執行中,客觀上顯不適於緩刑之宣告,則本件其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無宣告緩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電子菸彈4盒,其中3盒被告於侵占後,分送予證人蘇明川、鄭鈞衡(原名:鄭家昊)、張芷瑄3人 ,並經其等3人交還告訴人並舉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新竹物流桃園所經理陳啟陽、證人鄭鈞衡、蘇明川、張芷瑄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未保有上揭電子菸彈3盒之不法利益,且已實際上合法返還告訴人 公司,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未扣案且未經合法返還、或實際上賠償予告訴人之電子菸彈1盒,即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75號被 告 鄭博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外包廠商之理貨員,負責將貨物由貨櫃中取出,依貨物品項、配送地址分類,供配送貨物之司機運送至指定廠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物流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營業所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利用自己業務上接觸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客戶「速龍有限公司」包裹內之電子菸彈4盒及智慧型手機3支(手機廠牌:小米)等物品取出並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速龍有限公司發現後向新竹物流公司經理陳啓陽反應,經陳啓陽詢問員工並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鄭博文上開侵占犯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陽、新竹物流公司員工簡新展、鄭鈞銜(原名鄭家昊)、蘇明川及張芷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自白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侵占電子菸彈32盒,然業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疑似將貨物以上衣包裹攜出,然無法確認其所侵占貨物之種類及數量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證人簡新展及鄭鈞銜於警詢時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拿了什麼東西等語,證人蘇明川及張芷瑄於警詢時則證稱:案發當時,與被告不在同一處上班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