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小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小逸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可,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收受贓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款新臺幣1 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2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 告 郭小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小逸於民國109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受僱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孫東寶台式牛排店,下稱太和藏公司),擔任外場工作人員,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陳佩雯(所涉侵占等罪嫌,另行通緝)於上開期間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為陳佩雯任職於太和藏公司期間,以將銷售發票作廢方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與作廢發票等值之款項,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嗣太和藏公司代表人蔡永富清點帳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和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小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太和藏公司代表人蔡永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作廢發票明細、零用金庫存表、共同自白書、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堅決否認此犯行,辯稱:陳佩雯於109 年3 月至4 月間,有向伊借款1 萬元,是陳佩雯將店內客人消費的發票作廢,侵占客人付費的款項,陳佩雯從她侵占的款項中抽出1 萬元還給伊,是陳佩雯1 人所為,伊沒有參與,沒有侵占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太和藏公司代表人蔡永富於偵查時證稱:店內監視器只有拍攝到陳佩雯操作收銀機的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伊是因為陳佩雯說被告也知道此事,才對被告提告等語,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陳佩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