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紹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廷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經該張志安於同年6 月至8 月期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追討未果」應補充更正為「經張志安於同年6 至8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楊紹廷車輛已維修完成,通知其付款取車並返還借用之車輛(下稱系爭機車)」,及補充證據「維修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紹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將機車交付告訴人之子維修,告訴人始出借系爭機車供其於維修期間代步之用,竟於維修完畢後,拒不前往給付維修費,更占用系爭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用,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審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1997年,車齡已舊、價值不高,且業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而減輕損失,但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生活不便,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46號 被 告 楊紹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廷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7 日上午 11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尚興機車行,維修其所有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張志安借取張謝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供代步使用,詎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經該張志安於同年 6 月至 8 月期間多次以通訊軟體 LINE 追討未果,楊紹廷拒不返還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紹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該店家借走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供代步使用,因為伊身上沒有太多金錢,故才沒有去返還該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謝梅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張志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機車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明知上開機車之租賃期間應限於修繕期間,如修繕完畢,縱有必須延長租期之情形,亦應主動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又或者至少被動回復告訴人之聯繫,然被告捨此而不為,事後反以缺錢之藉口飾詞狡辯,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上開機車嗣後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