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少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少墉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少墉明知電子菸油內含有之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露天賣家帳號「fukang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JR小煙丁鹽數字NUMBER香精40%30ML」之訊息,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上開菸油禁藥產品予不詳之人數次。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9 年6 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上述網站,向卓少墉訂購上開菸油禁藥產品3 瓶,於同年月15日取貨付款後,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0月16日桃衛藥字第1090120951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 (三)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4日函覆之帳號使用者註冊基本資料。 (四)電子菸油照片6張。 (五)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頁面、訂單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少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被告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遭查獲期間,販賣菸油禁藥產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因輸入相同菸油產品遭查獲,其當知該產品屬未經核准之禁藥,竟再利用網路販售之,顯見其無視政府管理禁藥之政策,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素行、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之前從國外進口的前案已遭判刑,當時進貨50多瓶,但有分箱,其中被扣了30多瓶,沒有被扣部分自己抽、部分拿去露天拍賣販售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又查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記載其以1 萬元代價購入該等菸油,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故可估算每瓶成本約200 元(計算式:1 萬元÷50),被告販售瓶數則 以未遭查扣瓶數之半數即10瓶計算,是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 元(計算式:〈每瓶售價400 元- 成本200 元〉×10), 雖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為查緝而購入之菸油3 瓶,其所有權應已非屬被告,且藥事法對於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故禁藥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