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至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已坦認犯行,但尚未將所竊財物全部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其中400 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剩餘100 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就該1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被 告 李至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麟於民國 110 年 3 月 20 日下午 3 時 30 分至 4 時30 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發財星彩券行」內,趁店員吳婉玲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彩券行店員吳婉玲管領置於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得手。嗣經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0 元(其餘 400 元,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鴻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