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錫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所載「付現」後應補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⑵被告何錫鋒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日期應更正為109 年2 月18日,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可稽,另被告申辦該門號之地址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地點則應更正為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依被告偵訊單一自白而認定係於108 年12月間某日在板橋不詳地點之電信行內申辦並在該電信行外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容有未合。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租用甚或買門號,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門號以隱瞞身份,進而從事不法,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⑷聲請人雖認被告有同時申辦其他九個門號併行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之人,然此僅有被告偵訊單一自白,並未向相關電信公司調閱資料核實,是不得遽予認定該事實,然此一部分若果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⑸被告係幫助犯,應依法減輕之。⑹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IM 卡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即所謂王八卡),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牟取出賣SIM 卡之利益,仍為本件行為,兼衡被害人之損失、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即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出賣其上開門號SIM 卡,然出賣所得若干亦僅有被告單一自白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逕予認定出賣價款為200 元,自有未合),無從追溯其之真正犯罪所得,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 告 何錫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鋒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之電信行內,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10個之門號後,即在上開電信行外,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將含上開門號之10張SIM 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知悉王四廊於網路上貼文欲購買電腦之訊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Hao Cai 」聯繫王四廊,佯稱:欲以6,000 元,出售電腦,惟需先給付一半款項做為訂金等語,致王四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屏東地區某超商內之IBON,輸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再取單至該超商櫃檯付現後,隨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四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四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錫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四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四廊提供之遊戲點數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個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紀錄及網路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